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區預拌混凝土的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用於鐵路、水利、交通等工程的預拌混凝土的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規定所稱的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礦物摻合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在攪拌站經計量、拌制後出售,採用專用運輸車在規定的時間內運至使用地點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條 市和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預拌混凝土的生產、經營、運輸、使用的監督管理。
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建築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負責本市預拌混凝土生產、經營、運輸、使用的日常管理。
發展改革、規劃、工商、公安、環境保護、交通、城市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和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預拌混凝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預拌混凝土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規範和管理制度,依法維護本行業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加強行業自律,規範本行業生產經營活動。
第五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的數量、規模和布局應當與本市城市建設發展的需要相適應。
第六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區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但搶險救災工程、農民自建住宅和本規定第七條所列建設工程除外。
第七條 建設工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可以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並在開工前書面告知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一)因建設工程所需特殊混凝土而本市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無法生產的;
(二)因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的生產能力不足,無法滿足使用單位需要的;
(三)因道路交通條件制約,運送預拌混凝土的專用車輛無法到達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
(四)混凝土一次性澆搗量在10立方米以下的。
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應當符合環境保護和市容環境衛生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 按規定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使用預拌混凝土的要求,編制概算、預算、確定投資規模和工程造價。
第九條 需要從事預拌混凝土生產的企業應當依法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資質,並應當遵循資質管理的相關規定。
本市取得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資質的企業目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
第十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質量標準和操作規程生產,並按照有關規定提供與技術要求相符合的產品質量證明檔案和預拌混凝土產品使用說明書。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使用散裝水泥生產預拌混凝土,不得使用袋裝水泥。
第十一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不得超過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生產能力生產和銷售預拌混凝土。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按時、保質、保量向使用單位提供預拌混凝土,不得拒絕供應小批量混凝土。
第十二條 設計單位在工程設計中應當根據工程特點提出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各項性能指標與相應技術措施要求,並在設計檔案中予以註明。
第十三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使用的預拌混凝土攪拌運輸車、輸送泵車需進入市區和城鎮交通控制路段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給予辦理通行手續,提供行車便利。
預拌混凝土運輸車和輸送泵車的規費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十四條 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保證施工現場道路平整暢通,為預拌混凝土的運輸、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設施和其他必要的條件。
第十五條 預拌混凝土進入施工現場時,由供方、需方及監理(建設)單位按照契約的要求、國家有關規範和標準共同組織交貨驗收,確認預拌混凝土的品種、類別、數量、預拌混凝土質量指標等內容。
單位工程的混凝土強度應當以現場製作、規範養護的試塊作為的評定依據。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在見證取樣和送檢過程中發現預拌混凝土有質量問題的,應當及時向建築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報告。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應對進入施工現場預拌混凝土質量進行交貨檢驗後方可使用預拌混凝土,並應按照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提供的預拌混凝土產品使用說明書進行施工。
第十七條 購買預拌混凝土的單位,應當核驗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的資質,不得購買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企業生產的預拌混凝土。
第十八條 監理單位應對按規定應當使用而未使用預拌混凝土的行為及時予以制止,並向有關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未使用預拌混凝土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對建設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按照《建築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未按照國家有關質量標準和操作規程生產或未按照有關規定提供與技術要求相符合的產品質量證明檔案和預拌混凝土產品使用說明書,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預拌混凝土企業使用袋裝水泥攪拌混凝土的,並可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拒絕供應小批量混凝土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設計單位在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工程設計檔案中未明確預拌混凝土的各項性能指標與相應技術措施的,責令其改正,並可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不核驗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的資質等級證書,向無證企業或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購買預拌混凝土的,應當責令其停止使用,並可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監理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7年 7月 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寧波市預拌混凝土管理規定》(市人民政府令9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