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條例

第六條市和縣(市)區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 第三十四條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調解終結。 第三十五條醫療糾紛經調解達成協定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

寧波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條例

(2011年8月31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通過 ,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依法處置醫療糾紛,保護患者、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療機構和患方之間因診療、護理等醫療活動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應當遵循預防為主、依法處置、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預防與處置醫療糾紛,協調解決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指導、監督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維護醫療機構治安秩序,並對醫療機構內部治安保衛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監督管理醫療責任保險工作。
第五條 患方所在單位和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醫療糾紛的處置工作。
第六條 市和縣(市)區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合法、平等原則,尊重當事人的權利。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不收取費用,調解工作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保障。
第七條 公立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省和本市有關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鼓勵其他醫療機構自願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其醫療責任保險費從醫療機構業務費中列支。
第八條 承擔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可以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則,合理厘定保險費率,並根據不同醫療機構歷年醫療糾紛發生情況,實施差異費率浮動機制。
第九條 新聞媒體應當發揮新聞輿論的宣傳、引導、監督作用,倡導建立文明、和諧的醫患關係,推動醫療糾紛的有效預防和依法處置。

第二章 預防與處理

第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執業行為的監督管理,督促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提高醫療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維護患者權益。
醫療衛生行業協會等社會團體應當加強醫療衛生行業自律,促進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誠信執業。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醫療安全目標責任等制度,完善醫療質量管理體系,提高醫療質量和服務水平,保障醫療安全。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對醫務人員進行醫療安全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診療、護理規範的培訓和醫療服務職業道德教育,增強醫務人員的醫療安全法律意識,促進醫療文明。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務人員違法違規行為公示和責任追究制度,督促醫務人員依法執業。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患溝通制度,設定專用接待場所,配備專(兼)職人員,接受患方的諮詢和投訴,耐心聽取患方對醫療服務的意見,及時解答和處理有關問題。
患方對醫療機構的解答和處理不滿意的,有權向衛生行政部門投訴。衛生行政部門受理投訴後,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當事人。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尊重患者對病情、診斷、治療的知情權和隱私權。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要求書寫和妥善保管病歷資料。患者有權查閱、複製門診病歷、住院志、醫囑單、檢驗檢查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等病歷資料。醫療機構應當依法如實提供有關病歷資料,不得隱匿或者拒絕,不得偽造、篡改或者違規銷毀。
未經患者本人同意,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無合法理由不得公開患者病情。
第十五條 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
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准,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公開醫療收費的明細項目,按照規定收取醫療費用。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因病施治、合理用藥,不得違反診療規範對患者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第十七條 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應當遵守診療、護理規範,遵守職業道德,樹立敬業精神,關心、愛護、尊重和平等對待患者。
患者及其親屬應當如實向醫務人員陳述病情,配合醫務人員開展醫療活動,並按時支付醫療費用;發生醫療糾紛後,應當通過合法途徑表達意見和要求。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置預案,並報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依照醫療糾紛處置預案的規定及時報告,並採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減輕對患者身體健康的損害,防止損害擴大。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糾紛報告後,應當責令醫療機構立即採取必要的救治措施;必要時,應當派人趕赴現場,指導、協調處置工作,引導醫患雙方依法妥善解決醫療糾紛。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患方應當結合醫療糾紛實際情況,依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置:
(一)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依照有關規定共同對現場實物和相關病歷資料進行封存和啟封;
(二)就引發糾紛的醫療活動,由醫療機構組織專家會診或者討論,並將會診或者討論的意見告知患方;
(三)醫療機構應當告知患方解決醫療糾紛的途徑和程式,並答覆患方的諮詢和疑問;
(四)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醫療機構應當告知其親屬按規定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者殯儀館;不能確定死因或者醫患雙方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告知其親屬可按規定進行屍檢;
(五)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保險機構等做好調查取證工作;
(六)醫療糾紛處置完畢後,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處理結果。
第二十一條 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和其他醫療用品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醫療機構索賠,也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索賠。患者向醫療機構索賠的,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經勸阻無效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警:
(一)聚眾占據醫療、辦公場所,在醫療機構內拉橫幅、設靈堂、貼標語,或者拒不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殯儀館;
(二)阻礙醫務人員依法執業,侮辱、威脅、毆打醫務人員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干擾醫務人員正常工作、生活;
(三)故意損壞或者竊取、搶奪醫療機構的設施設備等財產或者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
(四)其他嚴重影響醫療工作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接到醫療糾紛報警後,應當依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置:
(一)及時組織警力趕赴現場;
(二)開展教育疏導,制止過激行為,維護正常的醫療工作秩序;
(三)患方拒不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者殯儀館的,現場處置民警應當責令移放,並依法予以處置;
(四)依法處置現場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保護當事人的人身、財產安全。

第三章 協商與調解

第二十四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醫療機構和患方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糾紛:
(一)雙方自願協商;
(二)向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三)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處理;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和患方協商解決醫療糾紛,應當在專用接待場所進行,由雙方各自確定不超過五名代表參加。醫患雙方協商一致的,應當簽署協商協定書。
第二十六條 醫療糾紛索賠金額一萬元以上(不含一萬元)的,已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通知保險機構參與醫療糾紛的協商處理。
保險機構參與醫療糾紛協商處理,應當在其專用接待場所進行。
第二十七條 承擔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應當設立醫療糾紛協商理賠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承擔醫療糾紛的調查、評估、協商、賠付等具體事務。
保險機構參與協商處理醫療糾紛,應當自收齊有關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醫患雙方初步調查結果和賠償意見,並做好解釋答覆工作。
醫患雙方認可調查結果和賠償意見的,應當簽署協商協定書;對調查結果或者賠償意見有異議,協商不成的,可以向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通過其他合法途徑解決醫療糾紛。
第二十八條 市和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衛生等有關部門根據人民調解的有關法律規定,指導當地有關社會團體、組織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三至九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必要時,可以設副主任若干人。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由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和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的人員擔任。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應當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醫療、法律、保險專業知識和調解工作經驗,並熱心人民調解工作。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吸收公道正派、熱心調解、民眾認可的社會人士參與調解,並建立由醫學、法律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的專家庫,為醫療糾紛的調查、評估和調解提供諮詢。
第二十九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承擔下列工作職責:
(一)調解醫療糾紛;
(二)根據醫療糾紛處置需要,派員趕赴現場,做好教育疏導工作,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
(三)接待各方諮詢,引導依法處置醫療糾紛;
(四)向司法行政、衛生等部門和有關社會組織報告醫療糾紛調解情況;
(五)分析醫療糾紛發生的原因,向醫療機構、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糾紛防範意見和建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承擔工作職責過程中,應當堅持公平公正、及時便民、耐心細緻、廉潔自律,接受醫患雙方的監督和有關部門、組織的監管、考核。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建立調解工作制度,規範調解工作流程,並將工作制度、工作流程和人民調解委員會組成人員予以公示,聽取民眾意見,接受民眾監督。
第三十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自收到醫療糾紛調解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對符合受理條件的調解申請予以受理並通知當事人。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解,但當事人一方明確拒絕調解的,不得調解。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申請後,應當告知雙方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和履行的義務。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為確有困難的患方提供醫療糾紛處置方面的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條 醫療糾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終止調解:
(一)一方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已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的;
(三)一方當事人拒絕調解的;
(四)已經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並達成調解協定,一方當事人拒不履行約定義務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不予受理或者終止調解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後,可以由當事人選擇一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也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
第三十三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陳述,並可以根據需要組織調查、核實、評估、論證等活動,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提出糾紛解決方案,促使雙方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幫助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定。
患方對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索賠金額一萬元以上(不含一萬元)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通知保險機構參加。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應當在人民調解委員會專用接待場所進行。
第三十四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調解終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和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延長的期限;超過約定期限仍未達成調解協定的,視為調解不成,應當終止調解,並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行政、訴訟等途徑處理和解決醫療糾紛。調解期限不包含醫療損害鑑定或者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時間。
第三十五條 醫療糾紛經調解達成協定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調解協定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經調解員簽名並加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之日起生效。
調解協定書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
調解協定達成後,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依照人民調解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三十六條 醫療糾紛協商和調解過程中,保險機構協商理賠部門工作人員和人民調解員需要查閱病歷資料,或者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諮詢、詢問、核實有關資料和情況的,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給予配合和協助;需要進行醫療損害鑑定或者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由當事人委託有資質的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索賠金額十萬元以上(含十萬元)的,應當進行醫療損害鑑定或者醫療事故技術鑑定。
第三十七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當事人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的,依照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承擔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應當將協商協定書、人民調解協定書、人民法院生效調解書或者判決書作為醫療責任保險理賠的依據,在保險契約約定的責任範圍內進行賠償,並及時支付賠償金。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衛生、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和醫療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協商、調解和處理過程中,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隨意承諾賠償或者給予賠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履行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置工作職責,或者有侵害患者合法權益的行為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擾亂醫療機構正常工作秩序,侵害當事人及其他人合法權益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保險機構協商理賠部門工作人員和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在醫療糾紛協商、調解過程中違反法律、法規和醫療糾紛處置工作規則的,由有權機關和組織或者所在單位依法處理。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中,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接到醫療糾紛報告、報警後,未及時採取相關處置措施的;
(二)在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置過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在醫療糾紛協商、調解、處理等過程中違反規定隨意承諾賠償或者給予賠償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寧波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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