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是指雙方當事人共同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由後者主持調解達成協定。 行政調解是指衛生行政部門對於醫療糾紛的調解。 訴訟調解也稱司法調解,是指醫療糾紛進入訴訟程式後,由法院組織進行、醫療糾紛雙方當事人自願同意的調解。

定義

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是指,醫療糾紛發生後,糾紛雙方當事人在第三方的協調、幫助、促進下,進行談判、商量,取得一致意見,消除爭議,簽署調解協定,建立新的權利義務關係。第三方在醫療糾紛調解中不為獨立的意思表示,在尊重雙方當事人意思的前提下,以促成當事人形成一致意思表示為目的,組織調解、促進溝通、提出建議、見證協定。調解協定與協商協定一樣具有契約效力,但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

特徵

(1)調解以當事人自願為基礎。無論是調解的進行、調解協定的達成還是調解協定的履行,都需要當事人的自願和合意。當事人的自願是調解能否進行的基本條件。
(2)調解沒有嚴格的固定程式。調解並沒有固定的規則,如果當事人一方不願意繼續調解,可以馬上終止,因而具有較大的靈活性。
(3)調解書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調解書沒有法律上的強制執行力,其所規定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能否實現,主要依靠道義力量。
調解實際上意味著民事糾紛的當事人在維護權利與權益方面相互妥協。如果雙方都堅持全面保護己方的權利與權益,糾紛就不太可能通過調解而獲得解決。

意義

調解機制的介入,在醫患雙方之間架起了溝通的橋樑,在調解時雙方地位對等,使得和解變得可能。調解的成功有利於有效緩解醫患關係,有利於穩定社會秩序、建設和諧社會。
程式的便利性和處理的靈活性與合理性是調解的優勢所在,具體體現在:
調解程式非正式化,有利於當事人本人參與糾紛的解決,即使當事人本人行為能力較弱也不致於影響調解的結果;不公開的調解過程使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免於暴露;規範適用的常識性和廣泛性使當事人易於達成一致滿意的處理結果;調解還可以在一個受控制的安全氛圍下,通過開展對話重建被破壞的相互關係。
通過調解方式處理醫療糾紛,被告可以解釋糾紛背後的原因,對已造成的傷害表示遺憾,原告公開接受道歉並與被告達成調解協定,這些對當事人雙方都是巨大的解脫。原告表示原諒被告及被告接受原告的這種諒解對雙方都有著重大意義。調解當事人通常都希望取得雙贏的效果:這樣的調解往往讓雙方免於爭論而是在一定程度上達成妥協。

方式

1、人民調解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是指雙方當事人共同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由後者主持調解達成協定。這種調解程式規範,達成的協定如果沒有法定撤銷事由,就成為合法協定,並且不收取任何費用。
衛生部等三部門發出通知,要求各地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免費為市民調解醫療糾紛。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本轄區內醫療機構與患者之間的醫療糾紛。受理範圍包括患者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就檢查、診療、護理等過程中發生的行為、造成的後果及原因、責任、賠償等問題,在認識上產生分歧而引起的糾紛。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不收費。委員會由具有較強專業知識和較高調解技能、熱心調解事業的離退休醫學專家、法官、檢察官、警官,以及律師、公證員、法律工作者組成。
2、行政調解
行政調解是指衛生行政部門對於醫療糾紛的調解。就我國的情況而言,衛生行政機關在醫療糾紛調解中占據著核心地位,《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此作了專門規定:衛生行政機關調解的範圍是當事人之間關於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爭議;調解是可選擇的並且不具有強制力,其履行取決於當事人的意願。實踐中,衛生行政部門作為行政機關以及行業主管機關,其所具有的權威性對醫療糾紛的調解具有重要作用,許多醫療糾紛都通過調解獲得解決。
3、訴訟調解
訴訟調解也稱司法調解,是指醫療糾紛進入訴訟程式後,由法院組織進行、醫療糾紛雙方當事人自願同意的調解。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進行調解。所謂自願,一是從程式意義上講,雙方當事人自願以調解的方式解決爭議;二是從實體意義上講,調解協定的內容必須是雙方當事人意願。這是調解不同於判決的一個重要特點。以調解的方式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是法律賦予當事人的一種訴訟權利,人民法院有權在當事人自願的前提下主持調解,無權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調解協定必須是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自願協商的結果。也就是說,調解協定的內容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

模式

第三方調解”國際上普遍做法有二:
一是醫師購買醫療責任保險,彼此共擔醫療糾紛風險;二是醫務人員行業協會參與醫療糾紛調解工作。且調解的費用通常也由醫療保險責任公司支付,患方求助時,幾乎不用支付費用。若患者對調解機構處理結果不滿,仍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
國內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的主要模式:
“寧波解法”
寧波市衛生局建立的人民調解機制配合醫療事故責任保險的第三方處理模式。《寧波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2008年3月1日起施行,被媒體稱為“寧波解法”,其最主要的做法是在寧波市縣兩級均成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全市所有縣及縣以上公立醫療機構和絕大部分城鄉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均參加醫療責任保險,並確定4家財產保險公司組成共保體,下設醫療糾紛理賠中心,負責全市醫療糾紛理賠服務。醫療機構向保險公司投保醫療事故責任險,發生醫療糾紛後,由保險公司組成的共保體下屬的醫療糾紛理賠處理中心參加處理、理賠。患方索賠額6000元(二級醫院)以內,醫院可與患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或患方索賠額超過6000元的,患方可以直接經法律途徑解決;不願通過法律途徑的,由“保險公司醫療糾紛理賠中心”(以下簡稱“理賠中心”)調解,調解時限一個月。調解成功,報醫調委審核,醫院、患方和醫調委三方簽屬協定書。調解不成,醫調委書面通知患方經法律途徑解決。
“天津模式”
天津市採用由營利性機構參與調解的模式。2006年12月由天津市金必達醫療事務信息諮詢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金必達公司)與天津市仲裁委員會聯合成立的天津市仲裁委員會醫療糾紛調解中心進行調解,患者需要繳納醫院最終賠款的10%作為報酬。仲裁委聘任醫學、法學專家專門從事醫療糾紛調解工作,這些仲裁員、調解員都是兼職的,與仲裁機構也沒有隸屬關係。發生糾紛的醫患雙方在自願基礎上達成將糾紛提交調解中心調解,調解中心受理後,由當事人選擇或者委託調解中心主任指定的調解員依法解決糾紛。具體調解成功之後,如果雙方自願,還可以由天津市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患方索賠額一萬以內,醫院可與患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或患方索賠額超過一萬元的,患方可以直接經法律途徑解決;不願通過法律途徑的,由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委”2009年2月1日正式掛牌成立)調解,調解時限一個月(醫患雙方同意可再延長一個月)。調解成功,醫院、患方和醫調委三方簽屬協定書。調解不成,醫調委書面通知患方經法律途徑解決。
“山西模式”
“山西模式”的魅力所在,即第三方援助機制。2006年10月12日,經山西省司法廳同意成立了全國首家省級專業性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組織-----山西省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下稱山西省醫調委)。該會有醫學專家46名,既有醫學學歷又有律師資格的專家有三名。2009年1月4日起,山西省正式啟動"醫療責任保險",以切實解決賠付難題。“接醫院或患方報案後,對申請調解的案件進行立案,然後按照規程開展醫療糾紛調解、醫學技術評估,在醫患雙方經協調達成一致意見後,簽署調解協定,最後由承保的保險公司負責賠償,這便是進行調解的整個程式。”
“南通模式”
是由南通市黨委、市政府統一領導,政法部門牽頭協調,衛生、法務部門業務指導,公檢法整體聯動的醫患糾紛調處機制。該醫患糾紛調處中心對矛盾雙方實行諮詢、受理以及調解“三免費”服務,與任何一方無利益瓜葛。在操作中,醫患調處中心、醫院、保險公司三方無縫對接,實行保險理賠預付制度,一旦發生糾紛,患者可從中心先支走部分費用,最終賠付也由保險公司通過調處中心向患方支付。中心還同時設有巡迴法庭,若調解不成,就地進入司法程式。針對醫療事件責任認定這一讓患者最不放心的環節,醫患調處中心廣泛吸納法醫、律師及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新聞媒體加入鑑定專家庫,推行“陽光鑑定”。
“濟寧模式”
2005年底,濟寧市醫患維權協會成立,這是山東省首家專門進行醫患糾紛調解的非營利性組織。由濟寧市司法局主管,衛生、法院、公安、仲裁、消協、工會等單位人員參與,並在各縣市區設立了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站,構建了醫患糾紛調處化解新機制。協會設有醫學專家庫,在接受醫患雙方委託後,會根據調解需要邀請專家對患者的治療過程做調查、評估,進行責任評定,並提出調解建議;醫療責任評定工作委員會則依據專家組的建議,形成最終的醫療責任評定意見。評定意見和賠償意見若能得到醫患認同,則雙方共同簽署《調解協定書》;如果有一方或雙方經兩次調解後仍不同意,協會則建議他們通過其他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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