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損害鑑定

醫療損害鑑定

醫療損害鑑定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因為在日常醫療行為中存在法定過錯並造成患者人身損害而導致的醫療損害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對於醫療技術等專門問題對外委託的鑑定統一稱為醫療損害鑑定。

名稱演變

2010年7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實施以前,醫療損害民事訴訟中的鑑定因人民法院委託的鑑定機構不同,其鑑定名稱也不同。人民法院委託醫學會進行的鑑定,稱為“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託司法鑑定機構進行的鑑定稱為“醫療過錯司法鑑定”。

為了正確適用《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於2010年6月30日發布《關於適用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通知》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適用《侵權責任法》審理民事糾紛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決定進行鑑定的,統一稱為醫療損害鑑定。

但是,對於人民法院委託到醫學會進行的鑑定,2010年6月28日衛生部發布的《衛生部關於做好<侵權責任法>貫徹實施工作的通知》(衛醫管發[2010]61號)規定為“醫療損害責任技術鑑定”。對於人民法院委託到司法鑑定機構進行的鑑定,2010年11月18日發布的《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的通知規定為“醫療損害責任過錯鑑定”。

適用

2010年7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實施以前,醫療事故技術鑑定適用衛生部2002年頒布實施的《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暫行辦法(試行)》,醫療過錯司法鑑定適用2006年法務部頒布實施的《司法鑑定程式通則》。

衛生部2010年6月28日發布的《衛生部關於做好<侵權責任法>貫徹實施工作的通知》指出,醫療損害責任技術鑑定仍然適用《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暫行辦法》。而醫療損害責任過錯鑑定,將仍然適用《司法鑑定程式通則》進行鑑定。

內容

當事人有權對以下內容申請鑑定:  (1)醫療機構的診療行為有無過錯;

(2)醫療機構是否盡到告知義務;

(3)醫療機構是否違反診療規範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4)醫療過錯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

(5)醫療過錯行為在損害結果中的責任程度;

(6)人體損傷殘疾程度;

(7)其他專門性問題。

主體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決定進行醫療損害鑑定的,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及國家有關部門的規定組織鑑定。

人民法院委託進行醫療損害責任過錯鑑定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鑑定機構組織鑑定。

在國家有關部門關於醫療損害鑑定的新規定頒布之前,人民法院也可以委託各級醫學會進行醫療損害責任技術鑑定。

使用

在醫療損害民事訴訟中,醫療損害鑑定結論是訴訟中的一項重要證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的《證據規則》,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因此,鑑定後,人民法院會組織醫患雙方對證據進行質證。

醫療損害鑑定文書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醫療損害鑑定文書經法庭質證確認後,方具有證據效力。

對有缺陷的醫療損害鑑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鑑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鑑定。當事人有證據證明醫療損害鑑定結論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7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重新鑑定。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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