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72號
《關於修改〈寧波市水底隧道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09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
市長 毛光烈
二○一○年一月七日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寧波市水底隧道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8號)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甬江隧道及其連線線的路政、養護維修的監督管理工作。公路管理機構按照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許可權具體實施甬江隧道及其連線線的路政、養護維修的管理工作。”
二、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常洪隧道及其連線線的養護維修的監督管理工作。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負責實施常洪隧道及其連線線養護維修等具體管理工作。”
三、第五條第三款修改為:“常洪隧道以世紀大道與甬鎮公路十字路口為管轄分界線,分界線以北區域由江北區公安交通、消防和治安管理部門負責,分界線以南區域由寧波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公安交通、消防和治安管理部門負責。”
四、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結合交通狀況、沿線設施等情況,設定交通標誌、標線、報警電話及救濟電話。”
五、第九條修改為:“水底隧道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水底隧道管理應急處置預案。
遇有水底隧道損壞、惡劣氣象條件、施工或者發生交通事故等影響車輛正常安全行駛的情形時,水底隧道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應急處置預案的規定予以處置,並及時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造成交通堵塞時,水底隧道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報告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並協助疏導交通。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根據情況,依法採取警示、限速通行、關閉水底隧道等交通管制措施。水底隧道管理機構應當積極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及時將有關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車輛進行提示。”
六、刪去第十條。
七、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車輛在水底隧道內發生故障的,應當立即將車輛推離車行道;不能推離或推離後不能立即排除故障的,應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或者在車後50米處設定警告停車標誌,並立即報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故障車輛拖走。”
八、第十三條第三款改為第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履行職責,勸告和阻止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車輛進入水底隧道。”
九、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水底隧道內行駛車輛上的裝載物發生拋灑、滴漏的,由當地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單位負責清理,清理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十、刪去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十一、第二十三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在水底隧道內動用明火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十二、刪去第二十四條。
此外,對有關條文的文字和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寧波市水底隧道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發布。
寧波市水底隧道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水底隧道管理,保護水底隧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障水底隧道交通暢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水底隧道及其附屬設施和安全保護區域的管理。
本辦法所稱的水底隧道是指甬江隧道和常洪隧道。
本辦法所稱的水底隧道安全保護區域是指水底隧道管段軸線兩側各100米範圍內予以保護的區域。
本辦法所稱的水底隧道附屬設施是指為保護、養護水底隧道和保障水底隧道安全、暢通所設定的有關防護、排水、養護、交通安全服務、監控、通信、收費等設施、設備以及專用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三條 水底隧道及其附屬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通過水底隧道的車輛駕乘人員必須愛護水底隧道及其附屬設施,遵守水底隧道通行規定。
第四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甬江隧道及其連線線的路政、養護維修的監督管理工作。公路管理機構按照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許可權具體實施甬江隧道及其連線線的路政、養護維修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常洪隧道及其連線線的養護維修的監督管理工作。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負責實施常洪隧道及其連線線養護維修等具體管理工作。
公安、海事、財政、價格、航道、水利、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對水底隧道實施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 水底隧道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監督和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公安機關按照管轄範圍分別負責。
甬江隧道以駱霞線13k+320為管轄分界線,分界線以北區域由鎮海區公安交通、消防和治安管理部門負責,分界線以南區域由北侖區公安交通、消防和治安管理部門負責。
常洪隧道以世紀大道與甬鎮公路十字路口為管轄分界線,分界線以北區域由江北區公安交通、消防和治安管理部門負責,分界線以南區域由寧波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公安交通、消防和治安管理部門負責。
第六條 水底隧道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規範,對水底隧道及其附屬設施進行日常檢查、維護,定期對水底隧道安全保護區域的狀況進行巡查,保證水底隧道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為通行車輛及人員提供優質服務。
水底隧道的養護工作應當嚴格按照工期施工、竣工,不得拖延工期,不得影響車輛安全通行。
水底隧道管理機構應當合理安排實施養護、維修計畫,並應將年度養護、維修計畫報隧道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水底隧道管理機構應當在水底隧道引道和管段江面上設定建築控制區管理界樁和晝夜醒目的禁止標誌。
第八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結合交通狀況、沿線設施等情況,設定交通標誌、標線、報警電話及救濟電話。
交通標誌、標線應當符合國家標準,並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好。重要的通行信息應當重複提示。
第九條 水底隧道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水底隧道管理應急處置預案。
遇有水底隧道損壞、惡劣氣象條件、施工或者發生交通事故等影響車輛正常安全行駛的情形時,水底隧道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應急處置預案的規定予以處置,並及時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造成交通堵塞時,水底隧道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報告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並協助疏導交通。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根據情況,依法採取警示、限速通行、關閉水底隧道等交通管制措施。水底隧道管理機構應當積極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及時將有關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車輛進行提示。
第十條 車輛通過水底隧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交通標誌、標線所示的車道行駛;
(二)按照規定限速行駛,其中甬江隧道內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30公里,常洪隧道內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60公里;
(三)開啟前照燈、示廓燈和後位燈,禁止使用遠光燈;
(四)禁止在水底隧道內停車、倒車、掉頭及在距離水底隧道50米以內的路段臨時停車;
(五)禁止使用號、哨、笛或者其他發聲器具;
(六)禁止超車。
第十一條 車輛在水底隧道內發生故障的,應當立即將車輛推離車行道;不能推離或推離後不能立即排除故障的,應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或者在車後50米處設定警告停車標誌,並立即報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故障車輛拖走。
第十二條 禁止下列車輛從水底隧道通過:
(一)非機動車輛;
(二)學習駕駛人駕駛的學習車輛;
(三)裝載機、壓路機、履帶車、鐵輪車、拖拉機等可能影響水底隧道結構安全的車輛;
(四)運載化學危險品的車輛;
(五)裝載無適當管理的活禽畜的車輛、裝載有礙水底隧道環境衛生的車輛及排放超量廢氣或煙霧的車輛;
(六)超過機動車行駛證上核定的載質量或載物的長、寬、高違反裝載要求的車輛;
(七)車貨總高度從地面起超過4.2米的車輛;
(八)車貨總質量超過規定標準的車輛。
前款第(八)項規定禁止通過車輛的車貨總質量,在甬江隧道為30噸及以上,在常洪隧道為50噸及以上。但水底隧道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水底隧道的技術狀態,對禁止通過車輛的車貨總質量標準進行適當調整,並予以公告。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履行職責,勸告和阻止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車輛進入水底隧道。
第十三條 禁止行人在水底隧道通行。
第十四條 禁止在水底隧道內燃放煙花爆竹和動用明火。
第十五條 在水底隧道內行駛的車輛上的裝載物發生拋灑、滴漏的,由當地環境衛生管理機構負責清理,清理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十六條 在水底隧道安全保護區域內從事埋設水底電纜、管道以及其他水底作業的,建設單位除按規定報經有關部門批准外,還應向水底隧道管理機構提交安全技術措施方案。
第十七條 在甬江隧道兩側邊溝外緣各15米範圍內和常洪隧道引道中心線兩側各30米範圍內,除因公路防護、養護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
第十八條 在水底隧道安全保護區域內,禁止錨泊、挖沙、採石、取土和傾倒廢棄物,禁止進行爆破作業及其他危及水底隧道安全的活動。
因搶險、防汛,在水底隧道安全保護區域內需要修築堤壩、壓縮或者拓寬河床的,應當事先報有關部門批准,並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水底隧道的措施。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在水底隧道內動用明火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水底隧道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當事人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二十二條 水底隧道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水底隧道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