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1994年6月30日寧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自1994年9月7日起施行)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文物的保護和管理,保持歷史文化名城的傳統風貌和特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和《浙江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窯址、古建築、石窟寺、石刻,以及傳統特色街區、地方標誌性建築和構築物;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築物、遺址、紀念物;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古舊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市文物保護管理工作。縣(市、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文物管理委員會,協調和處理轄區內文物保護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開發區、保稅區管理委員會,負責轄區內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協助縣(市、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本地區文物保護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可以配備業餘文物保護員。
第四條
建設、規劃、公安、土地、工商行政管理、海關等部門應當依法做好文物保護管理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文物的義務。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事業費、文物維修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由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專款專用,並逐年有所增加。在城市公用建設、園林建設中,涉及到文物保護、維修的,其保護維修經費應當在城市維護費中列支。
第二章 文物保護單位
第六條
本市的文物保護單位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市、縣(市、區)級文物保護單位。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申報和公布,應當按照法定的程式辦理。
對已公布的文物保護單位,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作出標誌說明,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建立記錄檔案,設立專門機構或落實專人管理。
第七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在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全國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省文物、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提出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方案,報原公布機關批准或省人民政府授權批准。
第八條
尚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史跡,市、縣(市、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其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確定公布為文物保護點,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文物保護點的撤銷,應當經原公布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九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其性質、高度、體量、色彩、密度等應當與該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環境風貌相協調,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徵得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方可向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第十條
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點由非文物管理部門使用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使用單位簽訂委託代管協定或使用協定。使用單位應當負責該文物的經常保養、維修和安全工作。未經批准擅自占用文物保護單位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督促其限期搬遷。
第十一條
對已公布的省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由所在地縣(市、區)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文物行政管理等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制定保護規劃,經市人民政府審核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各級風景名勝區保護規劃的制訂,涉及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史跡的,應當有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參加會審。
《寧波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確定的歷史文化保護區,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嚴格實行規劃控制,並會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制定詳細規劃和保護措施。在歷史文化保護區內進行新建、改建或街面裝飾等工程,其設計方案應當徵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報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十二條
舊城改造和開發建設中涉及到文物保護單位,原則上應就地保護,並由建設單位會同該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確定保護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報告。未經該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有關部門不得批准用地和建設。因建設工程特殊需要必須對市、縣(市、區)級文物保護單位進行遷移的,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原公布機關和上一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所需遷建費由建設或生產單位列入投資計畫。
因舊城改造和開發建設需要遷移屬國家所有的文物保護點和有文物價值的建築,開發建設單位應當無償移交給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遷建或保存。
需要遷移的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點和有文物價值的建築內的單位和居民,由開發建設單位按有關法規規定負責安置。
第三章 考古發掘和館藏文物
第十三條
在本市範圍內進行地下文物調查勘察或配合基本建設進行搶救性考古發掘,必須嚴格履行報批手續。在緊迫情況下,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可先行發掘,並在開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報批手續。未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行考古發掘。第十四條
各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寧波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規定,劃定重點考古區。在重點考古區內進行基本建設,建設單位須取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地下文物勘探試掘完畢通知書》後,方可向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配合基本建設進行的地下勘察和考古發掘,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列入投資計畫。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的,其地下文物仍屬國家所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轉讓過程中涉及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點、古文化遺址、重點考古區的,其土地開發使用方案的擬定,必須有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參加。如確需改變文物保護單位的土地用途或保護規劃的,應當徵得上級文物、規劃、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報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條
在基本建設施工或生產中發現文物,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好現場,並立即報告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處理或發掘。第十七條
屬國家所有的文物藏品,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文物收藏單位收藏,其他行政部門保管的文物,應當移交給文物收藏單位收藏。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專用的文物藏品庫房;
(二)有確保文物安全的防火、防盜、防潮、防蟲等設施和必要的技術手段;
(三)有健全的安全、保護、管理制度;
(四)有專職的管理人員。
第十八條
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文物,不得提供作為拍攝電影、電視片的服裝、道具使用。藏品的出館、複製、拓印和拍攝,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報批手續。第十九條
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文物,應當按其級別,分別建立藏品檔案,並禁止出售或私自贈送。第四章 文物市場和流散文物管理
第二十條
文物商品購銷活動,由國家或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批准的文物經營單位在規定的範圍內進行。未經批准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文物經營業務。第二十一條
經國家劃定的文物監管物品,允許在文物市場上流通。各縣(市、區)組建文物監管物品市場,須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經營文物監管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申報,經審核,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其銷售物品應開列清單,經省文物鑑定機構或受其委託的市文物鑑定組鑑定後,加蓋監管標識,在指定場所銷售,並接受當地文物、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門的監管。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設立文物市場稽查員,加強對文物市場的稽查和管理。第二十四條
公安、司法、海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依法查處盜掘、盜竊、走私和非法經營文物、文物監管物品的違法犯罪活動中,沒收或追繳的文物及文物監管物品,應當及時移交給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第二十五條
外貿、銀行、冶煉廠、造紙廠、供銷社、舊貨市場、典當行、廢舊物資回收等單位,對收購的各類古舊器物、歷史貨幣、書畫、碑帖、革命文獻、手稿、書刊等,在發運、出售、冶煉、化漿之前,應當通知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揀選摻雜在其中的文物和文物監管物品,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作價收購。第二十六條
外國友好城市、團體或個人贈送的禮品,其中屬國家所有並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鑑定具有一定文物收藏價值的,應當及時移交給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收藏。第二十七條
文物複製品的生產,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按國家規定審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行文物複製。第二十八條
私人收藏的文物,嚴禁私自賣給外國人和境外人員。文物出境,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文物利用
第二十九條
有條件對公眾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收藏單位,可以提供參觀、遊覽和科學研究,充分發揮文物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但必須保證文物安全,不得損害文物。屬國家所有的文物保護單位,如果需作其他用途,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由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條
文物事業單位可以開展有償服務活動,生產文物仿製品、微縮製品、繪繡製品以及印刷品等,其收入應當主要用於發展文物事業。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對有償服務活動的管理。第三十一條
文物保護單位和其他文物事業單位收藏的文物資料,凡可以公開的,應當有計畫編纂出版,並公開發行。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二條
下列在文物保護方面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一)發現文物受到人為或自然破壞,及時報告或積極搶救、保護、制止,使文物免遭破壞和減少損失的;
(二)向國家捐獻私人收藏的珍貴文物、圖書的;
(三)文物徵集、鑑定、揀選工作有顯著成績的;
(四)在文物市場管理和打擊文物走私、盜掘、盜竊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有顯著成績的;
(五)長期從事文物保護、修復、考古、研究工作有顯著成績的;
(六)從事業餘文物保護工作有顯著成績的;
(七)對發展文物保護事業有重要創造發明或有重大貢獻的;
(八)發現文物及時報告或上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使文物得以妥善保護的。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給予行政處罰:(一)刻劃、塗污、損壞國家保護的文物尚不嚴重的,由公安部門給予治安處罰,並責令賠償損失。擅自移動、損毀文物保護標誌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賠償損失,並處以罰款;
(二)在地下、內水、領海及其他場所發現文物隱匿不報、不上交國家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並追繳非法所得的文物;
(三)未經批准,或雖經批准而不按規定標準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工程或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建造各種建築物、構築物,破壞環境風貌的,由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或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拆除,並可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在文物保護單位附近進行爆破、挖掘等活動,危及文物安全未造成後果的,由公安部門或公安部門根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予以制止,並可處以罰款;
(五)對使用的文物建築不履行保養、維修責任或進行破壞性使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維修,逾期不修或造成文物嚴重損壞的,責令停止使用或限期遷移,並可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六)在生產、施工中發現文物,隱匿不報,強行施工或哄搶,造成文物損失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或生產,賠償損失,追繳被哄搶的文物,並可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七)未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從事文物購銷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經營的文物、文物監管物品和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八)對有重大治安災害事故隱患的文物保護單位,在公安機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意見後仍不整改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整頓或停止開放,並可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貪污或盜竊國家文物的;
(二)盜掘古墓葬、古文化遺址的;
(三)故意破壞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名勝古蹟的;
(四)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或進行文物投機倒把活動情節嚴重的;
(五)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或流失的。
任何組織或個人將收藏的國家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私自出售或私自贈送給外國人的,以走私論處。
文物工作人員對所管理的文物監守自盜的,依法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