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縣級市城市規劃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城市規劃區內節約用水的管理工作。
凡在城市規劃區內使用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寧波市市政公用局主管本市城市節約用水工作。寧波市節約用水辦公室(以下簡稱節水辦)具體負責實施本規定。
縣(市)城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節約用水工作。縣(市)節約用水辦公室具體負責城市節約用水工作,業務上受市節水辦指導。
各區城市節約用水工作由市節水辦具體負責。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節約用水工作的領導,把節約用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各級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節約用水中長期規劃。
第五條 各行業主管部門和各用水單位,應當做好本行業、本單位的節約用水工作,開展節約用水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節約用水意識。
第六條 城市規劃區內使用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和個人的節約用水工作,接受市和各縣(市)節水辦的監督和指導。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城市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和節約用水設施的研製開發;推廣套用先進技術,提高城市節約用水科學技術水平;逐步加強城市污水處理回用和中水設施建設。
用水單位應當積極採用節約用水的先進技術,努力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利用海水作為工業冷卻用水,推廣套用海水淡化技術。
第八條 實行計畫用水,厲行節約用水。
對新增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嚴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建設項目,對各行業和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實行定額管理。
逐步擴大計畫用水管理範圍,實行全面計畫用水管理。
第九條 市及各縣(市)節水辦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行業綜合用水定額和單項用水定額。
市及各縣(市)節水辦應當根據用水定額,向用水單位下達用水計畫,並定期考核。
採用定額方式下達用水計畫有困難的,可根據實際情況,由節水辦會同節能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用水額度。
第十條 市及各縣(市)節水辦根據供水情況和生活、生產需要確需調整用水計畫的,應及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其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用水計畫下達後,用水單位因生產經營情況變化確需增加用水量的,應當報經市或縣(市)節水辦批准。
用水單位因停業、歇業原因減少或停止用水的,應及時報告市或縣(市)節水辦。
第十二條 用水單位超計畫用水,必須按下列規定繳納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
(一)超計畫用水量在20%以下的,其超量部分按現行水價的一倍計費;
(二)超計畫用水量在20%以上40%以下的,其超量部分按現行水價的二倍計費;
(三)超計畫用水量在40%以上的,其超量部分按現行水價的三倍計費。
第十三條 用水單位應當與市或縣(市)節水辦簽訂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委收結算書,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以委託收款方式結算。
第十四條 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屬預算外資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其支出應專項用於城市節約用水技術改造、地下水回灌和開展節約用水工作。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企業及用水設施產權單位,應加強對供水、用水設施的管理,做好養護和維修,減少水的漏損量。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必須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節約用水設施竣工後,必須經市或縣(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用水單位應當進行合理用水分析。日用水量30立方米以上的單位應定期進行水平衡測試,在保證用水質量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工業用水重複利用率低於50%的單位,不得新增工業用水量。生活用水提倡一水多用。
第十八條 工程建設用水,建設單位必須安裝計量水錶和閥門。施工單位應當指定專人管理施工用水;建築材料清洗、浸泡等,必須使用容器或採取其他節約用水措施。
第十九條 新建游泳池必須建立循環用水設施。原未建立循環用水設施的游泳池應逐步創造條件加以改造。
基建、綠化、環衛、市政等非生活用水,應少用或者不用自來水。
第二十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選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節水型設備(含冷卻塔)、器具,安裝節水、防溢裝置。
新建居民住宅必須安裝節水型器具。現有居民住宅未使用節水型器具的應當分期改造。
禁止生產、銷售國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設備和器具。
第二十一條 得實行用水包費制。
第二十二條 市和各縣(市)節水辦應當做好當地城市節約用水統計工作。
用水單位應按規定向當地節水辦報送用水統計報表。遲報或拒報節約用水統計報表的,其用水量按計畫外用水處理。
第二十三條 對在城市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中有創造發明或者推廣套用先進技術成效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因供水或者用水設施、設備器具失修、失養,造成跑水、冒水、滴水、漏水,浪費嚴重的;
(二)工程建設用水未裝表計量或未採取其他節約用水措施的;
(三)新建游泳池未建循環用水設施的。
第二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未按規定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節約用水設施未按規定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節約用水設施竣工後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可限制其用水量,責令其限期完善節約用水設施,並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其中屬經營活動的可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未按規定取消生活用水包費制,或未實行按戶裝表計量收費的,可限制其用水量,並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用水單位未按規定進行水平衡測試的,市或縣(市)節水辦可扣減其30%以下的計畫用水量。
第二十八條 用水單位逾期不繳納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的,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限期繳納外,並按日加收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5‰的滯納金。
第二十九條 生產、銷售國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設備和器具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寧波市市政公用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7月23日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寧波市市政公用局發布的《寧波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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