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城市照明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照明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市照明管理應當遵循經濟實用、節約能源、保護環境、建設與經濟水平相適應的原則。
第三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從事城市照明的規劃、勘察設計、建設、維護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
縣(市)、鎮海區、北侖區、鄞州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發改、財政、電力、建設、規劃、交通、公安等部門和單位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城市照明管理機構受市城市管理局委託具體負責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運行、維護等工作。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按照城市建設和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會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經與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銜接後,報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城市照明專項規劃應當包括城市自然地理環境、人文資源、節能和環保措施等內容。
第七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的城市道路、公園、綠地、廣場、住宅區應當設定功能照明設施。
在城市建成區以外的區域應當根據當地居民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統籌設定功能照明設施。
第八條 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鄞州區城市建成區內應當設定景觀照明設施的範圍包括:
(一)甬江、餘姚江、奉化江及其他城市景觀河道的兩側堤岸和主要建築物、構築物立面及頂部;
(二)繁華商業區範圍內的主要建築物、構築物立面及頂部;
(三)城市主幹道路兩側的主要建築物、構築物的立面及頂部和綠地;
(四)公園、綠地、機場、碼頭、車站和城市立交橋等城市基礎設施;
(五)體育場(館)、劇院、美術館、博物館、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等公共體育文化設施;
(六)市、區人民政府認為應當設定景觀照明的設施。
城市景觀河道和繁華商業區、城市主幹道路兩側的主要建築物、構築物的具體範圍,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公布。
縣(市)、鎮海區、北侖區景觀照明設施設定範圍由各地人民政府按照當地的實際需要和經濟發展水平來確定。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和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範圍配套建設城市照明設施,其配套資金應納入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總投資。
在實施本條第一款的建設項目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審查城市照明建設項目的設計方案,並徵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城市照明設施建設項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建設項目驗收時,有關部門應當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一條 城市照明建設項目的設計、建設、改造及相關材料設備的選用採購應當符合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城市照明技術規範、合理用能標準、節能設計規範、安全規範、光污染控制標準等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前未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配套建設城市照明設施的或者設定的城市照明設施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應當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建設和改造。
第十三條 城市照明建設項目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城市照明工程設計、施工資質管理制度。
政府投資和政府為主投資的城市照明建設項目,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招標或政府採購。
第十四條 政府投資的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改造和大修經費和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建設、改造經費,應當納入城市維護建設資金。
鼓勵社會資金採取獨資、合資、合作等多種形式,參與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
第三章 維護和管理
第十五條 城市照明設施的維護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功能照明設施、政府投資建設的景觀照明設施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由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的景觀照明設施由設施所有權人負責。
城市照明設施的維護責任人應當按照城市照明設施維護技術規範進行維護。
第十六條 由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的景觀照明設施需移交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維護的,應當經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驗收,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設施安裝、施工質量及安全標準;
(二)符合納入統一管理的城市照明技術和安全標準;
(三)提供必要的維修、運行條件;
(四)具備完整的技術資料和檔案。
第十七條 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維護的城市照明設施的維護費用,應當納入城市維護建設資金。
第十八條 城市照明設施出現故障或損壞,養護責任人應當及時予以修復。
第十九條 除不可抗力外,城市功能照明設施應當每天啟閉,啟閉時間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城市景觀照明設施啟閉時間根據實際需要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由社會資金投資建設且由所有權人維護的景觀照明設施應當根據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時間開啟,所需費用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作適當補償。具體補償標準和辦法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公布。
第二十條 城市照明設施附近的樹木距帶電物體的安全距離不得小於1米。樹木因自然生長而不符合安全距離要求或者影響照明效果的,城市照明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告知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及時予以處理。
因不可抗力致使城市綠地或者樹木嚴重危及城市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城市照明管理機構可以採取緊急措施先行處理,同時立即告知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因特殊情況確需在城市照明設施安全距離內植樹、挖坑取土或者在城市照明設施上設定通訊線纜、宣傳品、廣告等物體的,應當徵得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城市照明設施技術標準及安全規範要求實施。
第二十二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拆除、遷移、改動城市功能照明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徵得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 損壞城市照明設施的,責任人應當妥善保護現場,防止事故擴大,並立即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
城市照明設施因交通事故受到損壞的,公安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就損壞城市照明設施進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照明設施的行為:
(一)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塗、劃、刻、寫、晾曬衣物;
(二)在城市照明設施安全距離內傾倒含酸、鹼、鹽等腐蝕物和具有腐蝕性的廢渣、廢液;
(三)盜竊、損毀城市照明設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業主單位不同意建設、改造的或者社會資金投資的景觀照明設施未按照規定時間開啟的,按照《寧波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安全距離內植樹、挖坑取土或者在城市照明設施上設定通訊線纜、宣傳品、廣告等物體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城市照明設施的, 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造成照明設施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造成照明設施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及城市照明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本辦法規定設定、維護城市照明設施的;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設定城市照明設施的;
(三)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中有關用語的涵義:
(一)城市照明,包括功能照明和景觀照明。功能照明是指採用路燈照明等形式,以亮化城市、便利市民生活為目的的照明總稱。景觀照明是指採用泛光照明、輪廓照明等形式,以美化城市、商業宣傳、豐富城市夜景為目的的照明總稱。
(二)城市照明設施,是指城市規劃區內用於城市照明的配電室、變壓器、地上地下管線、燈桿、燈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屬設備等。
(三)城市建成區,是指城市規劃區內實際已成片開發建設、市政公用設施和公共設施基本具備的區域。
(四)城市道路,是指主幹路、次幹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設施和橋樑設施。道路設施包括:車行道、人行道、街巷道路、樓間通道、路面邊緣至現有合法建築物之間的土路、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隔離帶等附屬設施;橋樑設施包括:跨河橋、立體交叉橋、隧道、涵洞、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等設施。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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