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完善地方立法程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適用本規定。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三條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第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六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七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八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九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一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二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四條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十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十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七條地方性法規案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的,專門委員會應當對地方性法規案的立法必要性、主要內容的可行性和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提出審議意見,並向主任會議報告。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將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書面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十八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五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有關材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再結合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書面審議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安排必要的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第二十條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過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地方性法規案涉及本市重大事項或者各方面存在較大分歧意見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過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第二十一條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二條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審議意見進行修改後及時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部分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專家、學者等徵求意見。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公布,徵求意見。
第二十三條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就地方性法規案的有關問題進行調查研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和調查研究可以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實地考察等各種形式。
重要的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
第二十四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和規範性進行研究,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五條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後,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由主任會議決定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制委員會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二十六條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對草案修改稿提出修改意見的,由法制委員會再進行研究、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表決前,法制委員會應當在全體會議上作修改情況的報告。
第二十七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八條地方性法規案經過二次或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提請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二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交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條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報批和公布程式
第三十一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舉行會議審議表決地方性法規草案前,可以將該法規草案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徵詢意見。
第三十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當依法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報請批准時應當提交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及其說明。
第三十三條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條常務委員會公告及其頒布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在《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寧波日報》上全文刊登。
在《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地方性法規公布之日起二十日內,將公布的地方性法規的公告及地方性法規文本和有關材料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六條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該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有關依據;
(二)該法規草案的適用範圍和主要內容;
(三)其他應當說明的事項。
第三十七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三十八條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三十九條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廢止的,必須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第四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條有關機關為執行地方性法規而制定的實施辦法等,應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尚未建立之前,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負責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審查,並提出審查意見。
第四十三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2月20日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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