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49號
《寧波市信息化條例》已報經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07年3月29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7年4月17日
浙人大常委批准《寧波市信息化條例》
(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對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的《寧波市信息化條例》進行了審議,現決定予以批准,由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寧波市信息化條例
(2006年11月29日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進信息化建設,加強信息化的規劃與管理,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信息化規劃、信息基礎設施建設、信息化工程建設、信息產業發展、信息資源開發利用、信息技術套用、信息安全保護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信息化工作的領導,保障信息化建設與管理的合理投入,有計畫、有步驟地開展信息化知識的宣傳、普及與教育,加快對信息化人才的教育、培養和引進,鼓勵信息化自主創新,促進信息化發展。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指定一個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信息化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信息化工作人員,做好本行政區域的信息化工作。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信息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信息化促進與管理工作,履行規劃編制、組織協調、監督管理等職能。
電信管理等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和履行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各自職責範圍內的信息化工作。
第二章 信息化規劃
第五條 信息化建設應當按照信息化發展規劃有序推進。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信息化發展規劃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
第六條 編制信息化發展規劃,應當從實際出發,符合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遵循信息化發展規律,加強統籌協調,增強規劃的指導性和可操作性。
信息化發展規劃由市和縣(市)、區信息化行政部門會同同級發展和改革行政部門組織編制,經徵求上級信息化行政部門和電信管理機構意見後,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編制的專項信息化發展(建設)規劃,應當符合信息化發展規劃的要求,並在規劃公布之前報本級信息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七條 信息化發展規劃生效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信息化發展規劃及其執行情況,應當由市或縣(市)、區信息化行政部門通過公共媒體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各界的諮詢和監督。
第三章 信息基礎設施及信息化工程
第八條 新建、擴建或者改建信息基礎設施,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村鎮建設規劃。第九條 信息基礎設施應當實行集約化建設和管理。城市公共設施的建設、管理單位應當為電信經營者共享信息基礎設施提供便利。
建築物內的電信管線和配線設施以及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的電信管道,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的設計檔案,由建設單位隨建設項目同時施工。建築物建成後駐地網的建設應當尊重業主選擇,實行電信業務經營者公平競爭。
設定無線通信基站應當依法實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條 信息基礎設施建設應當避免重複浪費。電信網之間應當按照技術可行和相互配合的原則,實行互聯互通。
第十一條 信息化工程建設應當符合信息化發展規劃。逐步建立信息化工程的績效評估體系。
政府投資的信息化工程應當遵循資源共享、統一標準的原則進行建設。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投資的信息化工程項目的統籌規劃和監督管理,並積極引導各種社會資金投資建設信息化工程。
第十二條 政府投資的信息化工程建設應當依法通過招標投標或政府採購進行。
信息化行政部門對信息化工程的招標投標活動實施指導和監督。
第十三條 政府投資的信息化工程,按照有關規定實行項目儲備制度。政府年度投資計畫內的信息化工程項目一般應當從政府投資項目儲備庫中選取。
有關部門在批覆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前應當徵詢同級信息化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 非政府投資的重大公共基礎性信息化工程或信息安全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竣工之日起三個月內將設計和施工方案報市或縣(市)、區信息化行政部門備案。
前款規定的重大公共基礎性信息化工程或信息安全工程的具體範圍由市信息化行政部門確定並公布。
第十五條 信息化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進行性能測試,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其中,政府投資的信息化工程項目竣工後,應當由信息化行政部門組織專項驗收,並由發展和改革行政部門組織竣工驗收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信息產業發展
第十六條 市信息化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產業政策和本市實際,確定本市信息產業發展重點,定期發布產業發展導向目錄,引導信息產業發展。第十七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措施,加大信息產業發展資金投入,並對信息產業重點項目給予扶持。逐步建立信息產業風險投資機制,鼓勵境內外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信息產業。
第十八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規劃加強信息產業基地和信息產業園區建設。
第十九條 企業從事電子信息產品設計製造、軟體開發等活動,應當執行國家、行業及地方規定的強制性標準。沒有強制性標準的,鼓勵制定先進的企業標準。
第二十條 鼓勵信息化行業協會、社會中介機構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依法從事信息化人才培訓、諮詢監理、信息技術推廣套用、信息資源開發利用等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章 信息資源開發利用
第二十一條 政務信息資源的開發利用應當按照統籌規劃、統一標準、共享和保護相協調的要求,實現資源共享。涉及保密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本市建立電子政務技術標準實施機制。市信息化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信息化發展規劃要求,組織編制本市電子政務技術標準實施指南和信息資源已分享資料夾。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和社會公共服務組織應當利用信息技術採集、加工、存儲、分析、使用各類業務信息,建立業務信息資源庫及套用系統。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一組織有關部門開發建設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法人單位、地理空間等重點基礎性資料庫。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職能部門應當扶持和鼓勵社會力量開發信息資源。支持信用中介機構依法採集、整合企業與個人信用信息,為社會提供信用徵信、評價評級、信息管理服務。
第二十四條 收集社會組織或個人的信息應當通過合法手段獲取,並在信息提供者許可的範圍內合理利用。
未經信息權利人許可或授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刪除、修改信息網路系統中存儲的信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政務信息交換平台。各級人民政府及職能部門、社會公共服務組織應當按照政務信息資源共享的規定,及時向本級政務信息交換平台提供有關信息,並負責該信息的更新。
本市政務信息資源共享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職能部門、其他履行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政務信息公開工作。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凡涉及經濟社會管理、提供公共服務以及其他與公眾密切相關的政務信息,有關單位應當自製作或獲得該信息之日起十日內在政府入口網站或有關子網站上予以公開。
第六章 信息技術套用
第二十七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和領導本行政區域信息技術推廣套用工作,建立和完善信息技術推廣套用體系,推進各地區、各領域信息化平衡協調發展。第二十八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的扶持政策和措施,鼓勵、引導信息技術在經濟社會各領域的推廣套用,加強農村信息基礎設施建設和農民信息化知識的培訓,建立完善農村信息服務體系,為農民生產生活提供適用的市場、科技、教育、文化、衛生、保健等信息服務。
科技、技術改造、農業發展等專項資金中應當有一定比例用於引導和扶持相關領域信息技術的推廣套用。
第二十九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引導社會逐步建立、完善信用體系和網上結算、物流配送等信息系統,推進電子商務發展。
第三十條 教育科研、醫療衛生、就業和社會保障、金融保險等社會公共服務組織,應當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充分套用信息技術,提高社會公共事業服務水平。
新聞出版、廣播影視、文學藝術等行業應當加快信息化建設步伐,營造積極健康的網路文化,促進公共文化信息服務體系的建立。
第三十一條 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應當在研發、生產、經營和管理等方面廣泛套用信息技術,促進技術進步和產業升級。
鼓勵有條件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參與信息技術和信息產品國家標準的制定。對參與國家標準制定的企業,政府應當予以獎勵。
第七章 信息安全保護
第三十二條 信息化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信息安全保護的協調、指導、服務和相關管理工作。公安、國家安全、保密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信息安全保護工作。
第三十三條 信息系統的主管部門和運營、使用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本部門、本單位信息系統的安全等級。
信息系統的安全系統必須使用依法認可的信息安全專用產品,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信息系統在投入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委託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信息安全測評機構對其系統進行安全性測評,測評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條 信息系統的主管部門和運營、使用單位應當建立信息安全保護管理制度,落實信息安全保護技術措施,並進行相應的安全系統建設。
涉及公共利益的信息系統,其主管部門和運營、使用單位應當落實安全管理責任,制定信息安全應急預案,加強信息安全容災建設,保障信息安全。
第三十五條 信息化、公安、國家安全、保密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安全情況通報和應急處理協調機制,不斷提高信息系統的安全防禦能力和處理信息安全突發事件的能力。
發生信息安全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信息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按照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信息系統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損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不得危害信息系統的安全。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信息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對有關單位予以通報批評。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信息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警告。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信息化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信息化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信息基礎設施,主要包括承載通信傳輸介質的通信管網、用戶駐地網、無線通信基站以及相關輔助設施;
信息化工程,是指以計算機技術和通信技術為主要手段的信息系統建設、信息資源開發等工程;
信息產業,是指電子信息產品製造業、軟體業、通信業及相關的信息服務業;
信息資源,是指本市內的組織和個人在履行職責、機構運行或開展社會活動時所產生和使用的、可以在一定範圍內公開並具有一定社會套用價值的信息;
信息系統,是指由計算機、信息網路及其配套的設施、設備構成的,按照一定的套用目標和規則對信息進行存儲、傳輸、處理的運行體系。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