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文物保護管理暫行辦法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占文物保護單位。 第十條:各級文物行政部門和有關的管理單位,應切實做好文物古蹟的維修、保養工作。 第十七條:文物商品統一由文物商店或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委託的單位經營。

(1982年8月1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寧夏歷史悠久,富於革命傳統,文物豐富。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和管理,防止破壞和散失,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令和政策,結合我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自治區境內一切具有歷史價值、藝術價值、科學價值的文物,都由國家保護,具體範圍如下:
(一)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重要人物有關的、具有紀念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築物、遺址、紀念物;
(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屬物等;
(三)各時代有價值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革命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的手稿、古舊圖書資料;
(五)反映各時代、各民族的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六)古生物化石與古人類化石。
第三條:自治區境內一切地上地下遺存的文物,國家核定保護的文物,各單位收藏、保存的文物,均屬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
私人收藏的傳世文物,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所轄境內的文物負有保護責任。
全區人民有保護文物的義務和權利。
第五條:自治區文物管理委員會、自治區文化局是自治區主管文物事業的行政部門,負責自治區的文物保護管理、調查研究、宣傳、徵集、整理、發掘和博物工作。
文物較多的地區、市、縣可設立專門機構或在有關部門配備有專業知識的專職幹部,主管本地區的文物工作。
第六條:重要的文物,應分別由自治區、市、縣核定公布為自治區級、市、縣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核定公布。
對於文物保護單位,各級文物(文化)行政部門要會同有關單位劃定保護範圍,樹立標誌說明,建立科學記錄檔案。
重要的文物保護單位,設定專門機構進行保護管理;不設專門機構的,委託當地社、隊或者使用單位保護管理。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建設規劃的時候,應將文物保護單位納入建設規劃。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拆除、改建原有古建築或附屬建築物,不得進行其它建設工程,不得在建築物內及其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在文物保護單位附近修建建築物,應事先徵得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其形式、高度、體量、色調必須與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物協調,不得污染環境,妨礙文物安全。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占文物保護單位。過去占用,影響文物安全或影響遊覽參觀的,必須限期遷出;因占用造成損壞的,由占用者負責修復。經文物部門批准使用的,應當簽訂使用契約,負責文物的保護、管理和維修。
第九條:嚴禁毀壞古遺址、石刻、古建築、古長城、亂挖古墓葬和古生物化石。
不準在文物保護單位內隨意取土、取石、砍伐樹木,不準在碑石、壁畫、雕塑、古建築物上刻劃、塗抹、留名題字。
不經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不準在文化遺址內揀取標本。
第十條:各級文物行政部門和有關的管理單位,應切實做好文物古蹟的維修、保養工作。定期檢查,消除隱患,防止自然損壞。
古建築、石窟寺、石刻、雕塑等文物的保養維修,必須嚴格遵守恢復原狀或維持現狀的原則,其修繕計畫必須事先報上級文物部門審核批准。
第十一條:凡保存文物的單位,必須嚴格執行上級頒發的有關規定,要有嚴格的管理制度,防火、防盜、防霉爛、防蟲蛀、防破壞,確保文物安全。
公安機關對文物負有安全防護的責任。
非文物管理單位保存的文物,應登記造冊,送同級文物部門和公安部門備查。
第十二條:複製文物和拓印重要碑刻,必須經自治區文化局或文化部文物局批准。
文物照象,嚴格按照國家文物局頒發的《關於拍攝文物的幾項暫行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為了陳列展出和科學研究需要,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可從下屬文物單位上調文物。非文物單位借調文物以及文物出自治區的,必須經自治區文化局或文化部文物局批准。 
第十四條:一切考古發掘,必須按規定履行報批手續。配合基建的隨工程清理髮掘,由自治區文化局批准。
一切考古發掘必須遵照國務院批准的《古墓葬、古遺址調查發掘辦法》進行。
發掘清理出土的文物和標本,都是國家財產,應移交給自治區文化局或指定的單位保存。發掘單位需要的部分文物、標本,由自治區文化局審核調撥。
第十五條:在進行大規模的工農業、交通、國防、城建工程時,如果發現古墓葬、古遺址或其它重要文物,建築、施工單位必須嚴加保護,立即報文物行政部門,聽候處理,不得隨意發掘。
第十六條:各級文物部門要加強對流散文物的管理,通過徵集、收購和接受捐贈,收藏流散文物。其它部門不得徵集、收購。
私人捐贈文物,由文物管理單位接受。私人出售文物,由文物商店和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委託的單位收購。
人民銀行、古舊書店、造紙廠、醫藥公司、廢舊物資回收等單位收到的金銀器、古錢幣、金屬製品、石刻、古書、字畫、古生物化石等,經文物部門鑑定,屬於文物的,按合理價格撥交文物部門收藏。
第十七條:文物商品統一由文物商店或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委託的單位經營。其他單位和個人一律不得經營。
珍貴文物不得出口,攜帶、郵寄、託運文物出國的,必須遵照國家關於文物出口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嚴禁走私、貪污盜竊、投機倒把文物的非法活動。
第十八條:對保護文物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分別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部門給予精神鼓勵或物質獎勵。
(一)對保護、搶救文物有功的;
(二)發現文物後及時上報或妥善處理,使文物得到保護的;
(三)在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科學研究上有發明創造或有貢獻的;
(四)將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獻給國家的;
(五)長期從事文物工作有顯著成績的;
(六)認真執行文物政策法令,保護文物成績顯著的。
第十九條: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由各級文物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經濟制裁直至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貪污、盜竊國家文物的;
(二)進行文物走私或投機倒把活動的;
(三)破壞文物或指使、縱容他人破壞文物的;
(四)文物管護人員由於過失和失職,造成文物破壞、丟失、焚毀的;
(五)在基建和生產建設中發現文物隱匿不報的;
(六)違反本暫行辦法第三、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各條的。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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