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寧夏歷史悠久,富於革命傳統,文物豐富。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和管理,防止破壞和散失,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令和政策,結合我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自治區境內一切具有歷史價值、藝術價值、科學價值的文物,都由國家保護,具體範圍如下:
(一)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重要人物有關的、具有紀念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築物、遺址、紀念物;
(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屬物等;
(三)各時代有價值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革命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的手稿、古舊圖書資料;
(五)反映各時代、各民族的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六)古生物化石與古人類化石。
第三條:自治區境內一切地上地下遺存的文物,國家核定保護的文物,各單位收藏、保存的文物,均屬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
私人收藏的傳世文物,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所轄境內的文物負有保護責任。
全區人民有保護文物的義務和權利。
第五條:自治區文物管理委員會、自治區文化局是自治區主管文物事業的行政部門,負責自治區的文物保護管理、調查研究、宣傳、徵集、整理、發掘和博物工作。
文物較多的地區、市、縣可設立專門機構或在有關部門配備有專業知識的專職幹部,主管本地區的文物工作。
第六條:重要的文物,應分別由自治區、市、縣核定公布為自治區級、市、縣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核定公布。
對於文物保護單位,各級文物(文化)行政部門要會同有關單位劃定保護範圍,樹立標誌說明,建立科學記錄檔案。
重要的文物保護單位,設定專門機構進行保護管理;不設專門機構的,委託當地社、隊或者使用單位保護管理。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建設規劃的時候,應將文物保護單位納入建設規劃。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拆除、改建原有古建築或附屬建築物,不得進行其它建設工程,不得在建築物內及其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在文物保護單位附近修建建築物,應事先徵得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其形式、高度、體量、色調必須與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物協調,不得污染環境,妨礙文物安全。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占文物保護單位。過去占用,影響文物安全或影響遊覽參觀的,必須限期遷出;因占用造成損壞的,由占用者負責修復。經文物部門批准使用的,應當簽訂使用契約,負責文物的保護、管理和維修。
第九條:嚴禁毀壞古遺址、石刻、古建築、古長城、亂挖古墓葬和古生物化石。
不準在文物保護單位內隨意取土、取石、砍伐樹木,不準在碑石、壁畫、雕塑、古建築物上刻劃、塗抹、留名題字。
不經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不準在文化遺址內揀取標本。
第十條:各級文物行政部門和有關的管理單位,應切實做好文物古蹟的維修、保養工作。定期檢查,消除隱患,防止自然損壞。
古建築、石窟寺、石刻、雕塑等文物的保養維修,必須嚴格遵守恢復原狀或維持現狀的原則,其修繕計畫必須事先報上級文物部門審核批准。
第十一條:凡保存文物的單位,必須嚴格執行上級頒發的有關規定,要有嚴格的管理制度,防火、防盜、防霉爛、防蟲蛀、防破壞,確保文物安全。
公安機關對文物負有安全防護的責任。
非文物管理單位保存的文物,應登記造冊,送同級文物部門和公安部門備查。
第十二條:複製文物和拓印重要碑刻,必須經自治區文化局或文化部文物局批准。
文物照象,嚴格按照國家文物局頒發的《關於拍攝文物的幾項暫行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為了陳列展出和科學研究需要,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可從下屬文物單位上調文物。非文物單位借調文物以及文物出自治區的,必須經自治區文化局或文化部文物局批准。
第十四條:一切考古發掘,必須按規定履行報批手續。配合基建的隨工程清理髮掘,由自治區文化局批准。
一切考古發掘必須遵照國務院批准的《古墓葬、古遺址調查發掘辦法》進行。
發掘清理出土的文物和標本,都是國家財產,應移交給自治區文化局或指定的單位保存。發掘單位需要的部分文物、標本,由自治區文化局審核調撥。
第十五條:在進行大規模的工農業、交通、國防、城建工程時,如果發現古墓葬、古遺址或其它重要文物,建築、施工單位必須嚴加保護,立即報文物行政部門,聽候處理,不得隨意發掘。
第十六條:各級文物部門要加強對流散文物的管理,通過徵集、收購和接受捐贈,收藏流散文物。其它部門不得徵集、收購。
私人捐贈文物,由文物管理單位接受。私人出售文物,由文物商店和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委託的單位收購。
人民銀行、古舊書店、造紙廠、醫藥公司、廢舊物資回收等單位收到的金銀器、古錢幣、金屬製品、石刻、古書、字畫、古生物化石等,經文物部門鑑定,屬於文物的,按合理價格撥交文物部門收藏。
第十七條:文物商品統一由文物商店或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委託的單位經營。其他單位和個人一律不得經營。
珍貴文物不得出口,攜帶、郵寄、託運文物出國的,必須遵照國家關於文物出口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嚴禁走私、貪污盜竊、投機倒把文物的非法活動。
第十八條:對保護文物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分別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部門給予精神鼓勵或物質獎勵。
(一)對保護、搶救文物有功的;
(二)發現文物後及時上報或妥善處理,使文物得到保護的;
(三)在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科學研究上有發明創造或有貢獻的;
(四)將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獻給國家的;
(五)長期從事文物工作有顯著成績的;
(六)認真執行文物政策法令,保護文物成績顯著的。
第十九條: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由各級文物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經濟制裁直至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貪污、盜竊國家文物的;
(二)進行文物走私或投機倒把活動的;
(三)破壞文物或指使、縱容他人破壞文物的;
(四)文物管護人員由於過失和失職,造成文物破壞、丟失、焚毀的;
(五)在基建和生產建設中發現文物隱匿不報的;
(六)違反本暫行辦法第三、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各條的。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