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收費公路管理條例

第九條收費公路的經營管理者,經依法批准有權向通行收費公路的車輛收取車輛通行費。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向收費公路使用者出具收費票據。 第三十條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管理公路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對收費公路的經營者和收費站進行監督檢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收費公路的建設、經營和管理,規範公路收費行為,促進公路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國務院《收費公路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收費公路的建設、經營、使用和管理等活動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收費公路,是指按照公路法的規定,經批准依法收取車輛通行費的公路及其橋樑、隧道。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利用貸款或者向企業、個人有償集資建設的公路(以下簡稱政府還貸公路),國內外經濟組織投資建設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規定受讓政府還貸公路收費權的公路(以下簡稱經營性公路),經依法批准後,方可收取車輛通行費。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收費公路的監督、管理工作。
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管理公路機構負責政府還貸公路的具體管理工作。
經營性公路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業法人建設、經營管理。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對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政府還貸公路實行統一管理、統一貸款、統一還款。
第七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收費公路的建設納入公路建設總體規劃,堅持發展非收費公路為主,適當發展收費公路,合理布局、總量控制。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在公路上設站(卡)收取車輛通行費。
第九條 收費公路的經營管理者,經依法批准有權向通行收費公路的車輛收取車輛通行費。
下列車輛依法免交車輛通行費:
(一)軍隊車輛、武警部隊車輛;
(二)公安機關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收費公路上處理交通事故、執行正常巡邏任務和處置突發事件的統一標誌的制式警車;
(三)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執行搶險救災任務的車輛;
(四)進行跨區作業的聯合收割機、運輸聯合收割機(包括插秧機)的車輛,聯合收割機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駛。
對在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綠色通道上運輸鮮活農產品的車輛,可以減半或者免交車輛通行費。
第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干預收費公路的經營管理,不得擠占、挪用收費公路車輛通行費。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或者收費站進出口、服務區攔截檢查行駛的車輛,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法執行緊急公務除外。

第二章 收費公路的建設

第十二條 建設收費公路,應當符合下列技術等級和規模:
(一)高速公路連續里程三十公里以上。但是,城市市區至本地機場的高速公路除外;
(二)一級公路連續里程五十公里以上;
(三)二車道的獨立橋樑、隧道,長度八百米以上;
(四)四車道的獨立橋樑、隧道,長度五百米以上;
技術等級為二級以下(含二級)的公路不得收費。但是國家確定的自治區建設的技術等級為二級,連續里程六十公里以上的公路,可以收取車輛通行費。
第十三條 收費公路建成後,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設定車輛通行費收費站。
第十四條 收費公路收費站的設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規定審查批准:
(一)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閉式的收費公路,除兩端出入口外,不得在主線上設定收費站。但是,與相鄰省、自治區之間確需設定收費站的除外;
(二)非封閉式的收費公路的同一主線上,相鄰收費站的間距不得少於五十公里。
第十五條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設定的收費站,應當在明顯位置懸掛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統一制式的收費站牌和物價主管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複製件並設定公告牌,公布審批機關、主管部門、收費標準、收費期限、收費單位和監督電話。
第十六條政府還貸公路車輛通行費收入應當納入自治區財政專戶,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除必要的收費公路管理、養護費用從財政部門批准的車輛通行費預算中列支外,全部用於償還貸款和集資款本息,不得挪作他用。
政府還貸公路的附屬設施(含廣告、加油站、光纜、服務區等) 管理的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納入自治區財政專戶,全部用於償還貸款本息,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條 政府還貸公路的收費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經營性公路的收費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年。
第十八條 收費公路終止收費後,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自終止收費之日起十五日內拆除收費設施。
第十九條 車輛通行費收費標準的制定和調整,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審批和報備案。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結合公路交通狀況、沿線設施等情況設定交通標誌、標線。
交通標誌、標線應當清晰、準確、易於識別,符合公路技術標準。重要的車輛通行信息應當重複提示。
第二十一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保證收費公路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逐步採用新的收費技術,改善通行條件,為通行車輛和人員提供優質服務,提高收費效率。
收費站應當設定安全可靠的車道開閉系統和電視監控系統,保障收費道口安全暢通。
第二十二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收取車輛通行費,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者代收其他費用。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向收費公路使用者出具收費票據。政府還貸公路的收費票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監)制。經營性公路的收費憑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稅務部門統一印(監)制。
對違法收費或者不出具收費憑據的,交費人有權拒交車輛通行費。
第二十三條 車輛通過收費站時,應當按照交通標誌和信號燈指示減速駛入收費車道,主動交納車輛通行費。
第二十四條 收費公路收費採用計重和按照噸(座)位計收兩種方式。
通行收費公路的貨運車輛,其通行費可以採用計重收費的方式收取,按噸(座)位計收車輛通行費的車輛,噸(座)位的確認以國家規定的技術參數為準。具體辦法和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人民政府財政、物價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車輛在高速公路上行駛,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無通行卡行駛;
(二)持無效通行卡行駛;
(三)U型行駛
(四)損毀、使用偽造的通行卡;
(五)中途倒換通行卡;
(六)從收費車道以外的通道駛離高速公路;
(七)超載超限。
有前款(一)、(二)、(三)、(四)、(五)情形之一的,收費單位可以按最長里程計收車輛通行費。
第二十六條遇有收費公路損壞、施工或者發生交通事故等影響車輛正常安全行駛的情形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在現場設定安全防護設施,並在收費公路出入口進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費公路沿線可變信息板等設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時,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並協助疏導交通。
遇有公路嚴重損毀、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嚴重影響車輛安全通行的情形時,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採取限速通行、關閉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及時將有關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車輛駕駛人員提示。
第二十七條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對依法應當交納而拒交、逃交、少交車輛通行費的車輛,有權拒絕其通行,並要求其補交應交納的車輛通行費。
任何人不得為拒交、逃交、少交車輛通行費而故意堵塞收費道口、強行沖卡、毆打收費公路管理人員、破壞收費設施,擾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秩序。
對擾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秩序的,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處理,確保收費公路安全暢通。
第二十八條 高速公路和一級公路沿線兩側邊溝外緣200米、公路匝道及連線線兩側、立交橋、收費站界樁兩側200米為公路戶外廣告牌控制區。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控制區內擅自設定戶外廣告牌。
第二十九條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加強對收費站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收費人員應當持證上崗,依法收費,文明服務,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條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管理公路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對收費公路的經營者和收費站進行監督檢查。
對收費公路管理人員和收費站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投訴舉報。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管理公路機構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及時調查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擅自在公路上設立收費站(卡)收取車輛通行費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強制拆除收費設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交納車輛通行費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管理公路機構責令按全額交納;少交納車輛通行費的,責令其足額補交。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按規定及時交納車輛通行費,造成收費車道堵塞或者影響其他車輛安全通行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管理公路機構強制拖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採用偽造通行費票據、通行卡和各種證件等弄虛作假手段逃交、少交車輛通行費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管理公路機構責令其足額補交,沒收假票、憑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拒交、逃交、少交車輛通行費故意堵塞收費道口、強行沖卡、毆打收費公路管理人員、破壞收費設施或者從事其他擾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秩序活動,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造成損失或者造成人身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收費公路上私開道口、便道,為車輛繞行收費站提供方便的,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管理公路機構應當及時制止;給收費公路經營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未經批准,擅自在高速公路和一級公路廣告牌控制區內設定廣告牌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管理公路機構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廣告牌設施所有者承擔。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對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管理公路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決定的,由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交通管理部門、收費公路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收費公路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收費公路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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