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一)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破產的用人單位按照統籌地區勞動保障部門的規定,一次性繳納一定數額的舊傷醫療費用和工傷保險費。

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的通知
寧政發&#91;2004&#93;53號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自治區政府各部門、直屬機構,各大型企業,人民團體:
《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已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自治區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建立或者形成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以下簡稱職工),應當遵守本辦法。 
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人事、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勞動保障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設區的市統籌(以下簡稱統籌地區)。
第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資金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三)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四)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準勘驗用人單位的經營範圍,以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准的工傷保險費基準費率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
用人單位的經營範圍跨行業的,按照經營範圍內風險較高行業費率確定其繳費費率;用人單位的經營範圍無具體對應項目的,以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平均費率確定其繳費費率。
第七條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可以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的使用情況、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工傷保險管理、安全生產管理等因素提出基準費率調整方案,經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難以確認工資總額或者人均工資總額低於上年度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的用人單位,按照上年度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人數作為繳費基數。
工傷保險費列入企業成本,不計徵稅、費。
第九條 浮動費率原則上一至三年浮動一次。費率浮動的具體規定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項目包括:
(一)工傷醫療費;
(二)工傷康復費;
(三)傷殘津貼;
(四)生活護理費; 
(五)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六)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七)喪葬補助金;
(八)供養親屬撫恤金;
(九)傷殘輔助器具費
(十)工傷認定調查核實費;
(十一)勞動能力鑑定費;
(十二)預防教育費;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支付的其他與工傷保險有關的費用。
前款(十)、(十一)、(十二)項規定的費用,按照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徵收總額的8%提取,其中6%留統籌地區,2%上解自治區勞動保障部門。
按照前款規定比例提取的費用由同級財政部門按照規定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管理。
第十一條 統籌地區應當按照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徵收總額的10%提留工傷保險儲備金。工傷保險儲備金滾存總額達到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40%時不再提取。
工傷保險儲備金主要用於工傷保險基金不足時的補充。因重大事故造成工傷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墊支。
第十二條 按參保年度計算,以工傷保險基金年結餘額占征繳總額10%為工傷保險基金警戒線,低於警戒線水平時,經辦機構應當以書面形式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啟動工傷保險儲備金,補充工傷保險基金至警戒線水平以上。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足額向經辦機構繳納工傷保險費。未按規定繳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無故60日欠繳或者拒繳工傷保險費,經辦機構應當依法停保,停保期間的工傷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用人單位停保後續保,其工傷保險生效時間向後推遲。推遲時間按中斷時間計算,但不應少於3個月,在此期間發生的工傷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五條 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
第十六條 工傷認定的範圍依照《條例》的規定執行;工傷認定程式按照國務院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發布的《工傷認定辦法》執行。
職工因工作原因發生傷害事故後,用人單位或者職工應當在24小時內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在傷害事故(職業病確診)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時間報告和申請引發的符合《條例》規定的工傷醫療、鑑定、認定調查等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後,受理、不予受理或者要求補充材料,應當在15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或者要求補充材料的,應當說明理由或者補充要求。
第十八條 工傷認定申請從發生傷害事故或者確診為職業病之日起計算超過1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由此引發的待遇問題由受傷職工或者其親屬、工會組織與用人單位協商解決或者通過法律途徑解決。 
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託其它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和調查取證工作,認定結論由委託方出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委託應徵得對方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同意並有書面委託手續。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鑑定

第二十條 自治區和統籌地區應當依照《條例》的規定設立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下設的勞動能力鑑定事務中心負責。
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負責受理本轄區用人單位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鑑定工作。
自治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全區勞動能力鑑定業務指導,受理對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不服要求再次鑑定的工作。
第二十一條 勞動能力鑑定費按照下列規定承擔:
(一)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二)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欠繳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承擔;
(三)申請複查,再次鑑定結果沒有變化的,由申請人承擔;
(四)申請複查,再次鑑定結果有變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勞動能力鑑定的具體辦法及費用標準,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物價、衛生等部門和自治區總工會制定。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選定承擔勞動能力鑑定醫學檢查機構、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殘疾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並向社會公布。
經辦機構在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選定的具有提供工傷保險服務資格的醫療、醫檢、康復和殘疾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中,選擇全部或者部分科、室作為工傷保險服務協定機構並簽訂書面協定,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對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在終止、解除勞動關係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應當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對確診患有職業病的,應當辦理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鑑定手續。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 職工因工傷需要急救的,可以就近救治,但傷情平穩處於支持治療期時,應當轉到工傷保險協定醫療機構治療;需要工傷康復的,應當在協定康復醫療機構進行。
工傷醫療費用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藥品目錄和醫療服務設施標準範圍。超出工傷保險支付範圍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工傷醫療費用的具體結算辦法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由工傷保險協定醫療機構按照受傷部位的常規治療期限提出意見,經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審核後予以確定。
停工留薪期的具體確定辦法,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停工留薪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與工傷職工解除勞動關係。
停工留薪期滿,用人單位應當安排適當工作;確因傷情不能安排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當按月發給工傷職工受傷前十二個月月平均工資的生活費,待評定傷殘等級後,按照《條例》的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第二十六條 工傷職工在救治期間需要護理的,由工傷保險協定醫療機構出具證明,用人單位派人護理或者雇用護理人員。
工傷職工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評定傷殘等級後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第二十七條 工傷職工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易地安家的,由用人單位一次性發給自治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個月的安家費(含差旅費)。
第二十八條 跨統籌地區或者未參加養老保險的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本人自願一次性結清工傷待遇後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的,由本人向用人單位提出書面申請,雙方協商同意並簽定協定,用人單位除按照《條例》規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外,以本人工資為計發基數支付一次性工傷補助金,分別為:一級60個月、二級54個月、三級48個月、四級42個月。
前款規定的傷殘職工經鑑定需要生活護理的,按照護理等級標準發給60個月的生活護理費;經鑑定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按自治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一次性發給6個月的輔助器具配置費。
第二十九條 工傷職工鑑定為五級至十級傷殘的,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按照《條例》的規定享受相關待遇並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
第三十條 工傷職工經鑑定為五級至六級傷殘的,除按照《條例》規定領取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外,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契約的,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係。
五級、六級傷殘職工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合併計算,以本人工資為計發基數,分別為:五級傷殘36個月,六級傷殘30個月。
經鑑定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按自治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一次性發給6個月的輔助器具配置費。
第三十一條 工傷職工經鑑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勞動契約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契約的,除領取《條例》規定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外,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係。
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合併計算,以本人工資為計發基數,分別為:七級傷殘24個月,八級傷殘18個月,九級傷殘12個月,十級傷殘6個月。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傷殘職工患職業病並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其一次性工傷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在規定標準的基礎上增加30%。
一次性結清工傷保險待遇並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工傷職工,不再享受工傷保險的有關待遇。在其他用人單位重新就業新發生的工傷,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辦理。
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標準為60個月的自治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範圍,按照國務院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範圍規定》確定。
第三十四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失蹤,親屬領取工亡待遇後失蹤人又出現的,已領取的工亡待遇應當退還或者由經辦機構追回。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併、轉讓、拍賣、租賃的,其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由承繼單位承擔。
破產的用人單位按照統籌地區勞動保障部門的規定,一次性繳納一定數額的舊傷醫療費用和工傷保險費。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當時遺屬待遇標準預留至統籌地區平均余命年,供養親屬未滿18周歲的,預留至年滿18周歲。
前款規定所需資金,在破產資產清算時一次性撥付給工傷保險經辦機構。
第三十六條 工傷職工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由所在單位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申請並經確認後,在輔助器具協定配置機構配置,費用按照國家規定標準支付。未經確認或者在非協定配置機構配置的,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七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工資增長率、物價等因素適時調整。
第三十八條 以傷殘等級為標準發放的定期待遇,自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鑑定結論後的次月起計發。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發布的《社會保險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在統籌地區實行工傷保險後90日內到所在地的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並按照規定時間繳費參保。
工傷保險啟動實行後新成立的用人單位,應當在60日內到所在地的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並按照規定時間繳費參保。
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登記事項因故發生變更,應當在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四十條 2004年1月1日前勞動保障部門已經作出工傷認定或者傷殘鑑定的,其工傷保險待遇按照勞動保障部發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以下簡稱《試行辦法》)的規定由原渠道支付;2004年1月1日前因工作原因發生的傷害事故或者患職業病尚未作出認定的,按照《條例》和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 2004年1月1日前已經鑑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並辦理工殘退休人員和破產企業五級至六級傷殘已經辦理提前退休人員的退休金和護理費由原渠道支付。
《條例》生效前參加工傷保險並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傷殘撫恤金的工殘退休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應當停發傷殘撫恤金,改為享受養老保險待遇,養老保險金按照原傷殘撫恤金標準發放,並執行養老保險調增養老保險金政策規定。
第四十二條 《條例》生效前按照《試行辦法》參加工傷保險,經鑑定為五級至十級的工殘職工和已經退休的工殘人員,由經辦機構按照新規定支付舊傷復發的醫療待遇;在《條例》生效後參加工傷保險的,其參保前的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的醫療費、輔助器具費,由用人單位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分別按照60%和40%承擔。
參保前已經辦理工殘退休的人員,因舊傷復發的醫療費用由原渠道解決或者由用人單位一次性繳納舊傷復發醫療費後,由經辦機構按照新規定支付工傷醫療待遇。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和職業高中)的實習生不適用本辦法。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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