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本一
指根據締約承運人的授權,履行全部或部分航空運輸契約任務的人。締約承運人授權實際承運人履行航空運輸,一般不採用書面形式,因此實際承運人參與履行全部或部分運輸的事實,構成締約承運人授權的初步證據。在沒有相反證明時,該事實即表現此種授權是存在的。實際承運人雖然是根據締約承運人的授權履行全部或部分運輸,但他不同於代理人。代理人是以授權人或委託人的名義行事,實際承運人是以自己的名義履行他人所訂立的契約。代理人在代理範圍內的行為,除故意行為外,其結果由授權人或委託人承擔責任;實際承運人在授權範圍內的行為,其結果由本人承擔責任。
版本二
《海牙規則》中沒有實際承運人的概念,以致在訂約承運人委託他人運輸的情況下,常常出現訂約承運人以自由轉船條款對轉船後發生的貨損不負責任,而受委託的承運人又以非訂約承運人為理由而不受理貨方的索賠的情況。其結果是貨主的損失無從得到賠償。
版本三
我國《海商法》版本
我國《海商法》參照《漢堡規則》的規定,引入了實際承運人的概念。依第42條第2款的規定,實際承運人指接受承運人委託,從事貨物運輸或者部分運輸的人,包括接受轉委託從事此項運輸的其他人。實際承運人主要出現在下述情況中:
(1)在直達運輸下,由於意外而安排轉船時,轉船運輸人為實際承運人;
(2)在租船運輸中,如承租人與託運人訂立海上運輸契約,則出租人即為實際承運人;
(3)在聯運的情況下,二程船的承運人為實際承運人。
依第60條的規定,在訂約承運人將運輸的全部或部分委託給實際承運人時,訂約承運人仍應對運輸的全程負責。第63條規定,如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均有責任的,二者負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