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遷市人民政府法制審核工作規則

《宿遷市人民政府法制審核工作規則》經宿遷市政府四屆三十六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5年6月16日印發。該《規則》共七章39條,主要規定了起草與初審、規範性審查、合法性審查、協助與期限、責任追究及附則等內容。

基本信息

檔案發布

宿政發〔2015〕99號

市政府關於印發

宿遷市人民政府法制審核工作規則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各開發區、新區、園區、景區管委會,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宿遷市人民政府法制審核工作規則》已經市政府四屆三十六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宿遷市人民政府

2015年6月16日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強化法治思維,增強法治意識,規範政府法制審核工作,促進依法行政,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所稱的法制審核,是指市人民政府在依據工作職責或法定職權,對相關工作事項作出決定前,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及起草部門法制機構對其進行審核,未經法製程序審核或法制審核未通過不得作出決定的監督制約措施。

第三條法制審核事項的範圍:

(一)市政府規章及規範性檔案;

(二)市政府重大行政決策;

(三)市政府重大契約;

(四)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事項;

(五)以市政府、市政府辦公室名義作出且需要法制審核的其他事項。

第四條法制審核工作應當堅持合法性、合理性原則,以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及相關政策為審核依據。

第五條市政府法制審核工作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和審核事項起草部門法制機構分工負責,市政府辦公室予以規範性審查協助。

第六條 法制審核工作,納入全市依法行政考核內容。

第二章 起草與預審

第七條 審核事項的起草應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政策的要求,確保事項的起草可行、必要。

第八條起草部門在起草前,應就擬起草的主要內容徵求本部門法制機構的意見。聯合起草的,應一併徵求各部門法制機構的意見。

起草部門法制機構應就起草事項性質、制定許可權及內容的合法性對擬起草的主要內容提出意見。

第九條 起草部門應根據起草事項的內容、性質及涉及範圍等情形,開展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廉潔性審查,並注重對草案合法性的論證、評估及意見的收集。

第十條 事項送審前,起草部門的法制機構應就草案內容的合法性及起草程式的完整性進行預審,並出具送審意見書。

多部門聯合起草的,主辦部門在徵求各協辦部門的法制機構意見後進行預審,並出具送審意見書。

第十一條審核事項草案須經起草部門集體討論,形成送審稿,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報請市政府審查決定。聯合起草的,經聯合起草部門集中討論,形成送審稿,由聯合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後,報請市政府審查決定。

未經起草部門法制機構審核的,不得提交部門集體討論、部門負責人不得簽署送審。

第十二條 起草部門無法制機構的,其法制預審職能由本部門承擔法制職能的機構或綜合機構行使。

第三章 規範性審查

第十三條審核事項起草完成後,起草部門(主辦部門)應將送審稿相關材料報送市政府辦公室進行規範性審查。

第十四條市政府辦公室對口秘書處室在收到審核事項材料後,應對審核事項的性質進行判斷,並對以下事項進行審查:

(一)資料是否齊全;

(二)內容是否規範;

(三)發文是否必要;

(四)是否符合發文條件。

非發文類的審核事項,審查前款第(一)、(二)項。需要部門會簽的,市政府辦公室對口秘書處室還應對會簽情況進行審查,沒有會簽或會簽不齊的不得報送市政府法制辦公室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十五條 未經市政府辦公室規範性審查或審查未通過的,不得提交市政府法制辦公室進行合法性審核。

第四章 合法性審查

第十六條 提交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核的事項,事項起草部門(主辦部門)或市政府辦公室對口秘書處室(以下簡稱“報送部門”)應當報送以下材料,並對其真實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負責:

(一)審核事項草案及其說明;

(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的規範性檔案或政策檔案;

(三)草案起草過程中的相關程式性材料及領導簽批材料;

(四)起草部門法制機構的送審意見書;

(五)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審核事項已有專門規定,需要提交其他材料的,按規定提交。

第十七條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對報送的審核事項材料,應當及時審查。報送材料符合規定的,應當予以登記審核;報送材料不符合規定的,不予登記審核,同時告知報送部門需要補充的材料和說明事項。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緩辦或者將其退回報送部門:

(一)審核事項不符合第三條規定的;

(二)未經市政府辦公室規範性審查的;

(三)報送材料不符合本規則規定的;

(四)有關部門對主要內容存在重大分歧,需要進行協調的;

(五)需要部門會簽的材料,沒有會簽或會簽不齊的;

(六)其他緩辦或退辦的情形。

第十九條市政府法制辦公室主要從以下方面進行合法性審查:

(一)制定的主體是否符合法定職權;

(二)內容是否合法、合理;

(三)程式是否符合規定。

第二十條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採取下列方式進行合法性審查:

(一)書面審查;

(二)諮詢或組織專家論證,聽取意見和建議;

(三)實地調研;

(四)需要採取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條對特別重大、複雜、疑難的審核事項,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組織相關法律專家或政府法律顧問進行合法性諮詢論證。

第二十二條市政府法制辦公室進行合法性審查後,認為審核事項符合規定的,應出具書面合法性審查意見或在報審材料上籤字;審核事項不符合規定的,可先與報送部門協商修改,協商修改不成的,應當按規定出具書面合法性審查意見或不予簽字。

第二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對審核事項審查完畢後,應及時將書面合法性審查意見反饋給報送部門,退還審核材料,並複製留存,立卷存檔。

第二十四條審核事項涉密的,法制審核過程中應當遵守相關保密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未經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合法性審查或審查未通過的,起草部門不得將審核事項提交市政府集體審議,也不得提交市長或分管副市長決定。

市政府辦公室在徵集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議題、報送市領導決策本規則中需要審核的事項時,應核實法制審核情況。

第二十六條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在審查提交的審核事項材料時,發現審核事項已經市政府集體審議或市領導簽字決定的,不予審核。

第二十七條審核事項經市政府集體審議後,需要進行修改的,起草部門應將審核事項再次提交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核,並出具審核事項的修改說明。

第五章 協助與期限

第二十八條審核事項在起草過程中,需諮詢市政府相關部門的,相關部門應當積極協助。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在合法性審查過程中,要求報送部門就審核內容作出說明或補充相關材料的,報送部門應當積極協助。

第二十九條審核事項確因情況緊急,需要市政府法制辦公室立即審核的,報送部門應當向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書面說明情況。

審核事項內容重大或情況複雜的,不適用立即審核。

第三十條 市政府辦公室對審核事項進行規範性審查一般應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情況複雜的,經市政府辦公室主要負責人同意,可適當延長3-5日。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對審核事項的審核期限,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無規定的,一般應在7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情況複雜的,經市政府法制辦公室主要負責人同意,可適當延長3-5日。

第三十一條 以下事項,不計入審核期限:

(一)採取諮詢論證或實地調研方式審核的,諮詢論證與調研時間不計入審核期限;

(二)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就審核事項內容的修改與報送部門協商的,協商及修改時間不計入審核期限;

(三)審核事項被緩辦的,緩辦時間不計入審核期限;

(四)協助時間不計入審核期限。

第三十二條審核事項退回起草部門後,又重新提交審核的,審核期限重新計算。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三條相關部門違反本規則的以下行為,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聯合市政府辦公室責令改正,並定期給予通報批評,通報結果作為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內容;情節嚴重或造成不良後果的,對直接責任人或分管責任人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一)違反本規則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的;

(二)相關部門不認真履行本規則的協助義務的;

(三)審核事項的起草部門對審核事項存在的問題拒不改正或拖延改正的。

第三十四條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各部門法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認真履行職責,有失職、瀆職行為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追究相關人員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法律、法規、規章或相關檔案對審核事項已有其他專門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市委相關事項需要市政府法制審核的,參照本規則執行。

第三十七條各縣(區)人民政府的法制審核工作規則可結合本地區實際,參照本規則制定。

第三十八條本規則由宿遷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規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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