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賓市翠屏區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接受犯罪人的投案自首。 第四十條對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舉報線索,一般應當在三個月內辦結。 第五十條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維護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合法權益。

宜賓市翠屏區檢察院職責

1、依法向宜賓市翠屏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提出議案;
2、依法對貪污賄賂罪、國家工作人員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與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進行偵查。
3、對刑事案件依法審查批准逮捕,決定逮捕,提起公訴;對公安機關的立案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4、對刑事案件提起公訴,支持公訴;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5、對刑事案件判決、裁定的執行和監獄、看守所、勞動改造部門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6、對民事審判和行政訴訟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依法提請上一級檢察機關提起抗訴。
7、受理單位和個人的報案、控告、申訴、舉報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自首。
8、結合檢察職能,研究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犯罪預防工作並提出對策;負責預防犯罪的法制宣傳工作。(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檢察院)

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檢察院“檢務十公開”

人民檢察院的職權和職能部門主要職責
(一)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1、對於叛國案、分裂國家案以及嚴重破壞國家的政策、法律、政令統一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檢察權。
2、對於直接受理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犯罪案件,進行偵查。
3、對於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等偵查機關偵查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逮捕、起訴或者不起訴。並對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4、對於刑事案件提起公訴,支持公訴;對於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裁定是否正確和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5、對於監獄、看守所等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施監督。
6、對於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依法提出抗訴。
7、對於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依法提出抗訴。
(二)人民檢察院職能部門主要職責:
人民檢察院按照法律規定和業務分工設定內部機構,分別承辦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等業務。
1、控告申訴檢察部門、舉報中心
承辦受理、接待報案、控告和舉報,接受犯罪人的自首;受理不服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訴、撤銷案件及其他處理決定的申訴;受理不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受理人民檢察院負有賠償義務的刑事賠償案件等工作。
2、反貪污賄賂部門
承辦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賄賂、挪用公款等職務犯罪進行立案偵查等工作。
3、瀆職檢察部門
承辦對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暴力取證、破壞選舉等犯罪進行立案偵查等工作。
4、審查逮捕部門
承辦對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審查決定是否逮捕,對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提請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案件審查決定是否延長,對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的及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等工作。
5、審查起訴部門
承辦對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移送起訴或不起訴的案件審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或不起訴,出席法庭支持公訴,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實行監督,對確有錯誤的刑事判決、裁定提出抗訴等工作。
6,監所檢察部門
承辦對刑事判決、裁定的執行和監管活動進行監督,直接立案偵查虐待被監管人罪私放在押人員罪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案,對監外執行的罪犯和勞教人員又犯罪案件審查批捕、起訴等工作。
7、民事行政檢察部門
承辦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依法提
出抗訴等工作。
8、 檢察技術部門
承辦對有關案件的現場進行勘驗,收集、固定和提取與案件有關的痕跡物證並進行科學鑑定,對有關業務部門辦理案件中的涉及技術性問題的證據進行審查或鑑定等工作。
9、紀檢監察部門
承辦受理民眾和社會各界對檢察人員利用職權進行違法辦案、越權辦案、刑訊逼供、吃請受賄等違法違紀行為的舉報和控告,並進行查處等工作。
二、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案件的範圍
(一)貪污賄賂犯罪案件:
1、貪污案,2、挪用公款案,3、受賄案,4、單位受賄案,5、行賄案,6、對單位行賄案,7、介紹賄賂案,8、單位行賄案,9、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案,10、隱瞞境外存款案,11、私分國有資產案,12、私分罰沒財物案。
(二)瀆職犯罪案件:
1、濫用職權案,2、玩忽職守案,3、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案,4、故意泄露國家秘密案,5、過失泄露國家秘密案,6、枉法追訴、裁判案,7、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8、私放在押人員案,9、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案,10、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案,11、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12、濫用管理公司、證券職權案,13、徇私舞弊不征、少徵稅款案,14、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稅款、出口退稅案,15、違法提供出口退稅憑證案,16、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契約失職被騙案,17、違法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案,18、環境監管失職案,19、傳染病防治失職案,20、非法批准徵用、占用土地案,21、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案,22、放縱走私案,23、商檢徇私舞弊案,24、商檢失職案,25、動植物檢疫徇私舞弊案,26、動植物檢疫失職案,27、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案,28、辦理偷越國(邊)境人員出入境證件案,29、放行偷越國(邊)境人員案,30、不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案,31、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案,32、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案,33、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案,34、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流失案。
(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下列犯罪案件:
1、非法拘禁案,2、非法搜查案,3、刑訊逼供案,4、暴力取證案,5、虐待被監管人案,6、報復陷害案,7、破壞選舉案,
(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三、貪污賄賂、瀆職犯罪案件立案標準
(一)貪污罪
1、個人貪污數額在5千元以上的;
2、個人貪污數額不滿5千元,但情節較重的。
(二)挪用公款罪
1、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在1萬元以上,超過3個月未還的和挪用公款數額在1萬元以上,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
2、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在5千元以上,進行非法活動的
(三)受賄罪
1、個人受賄數額在5千元以上的;
2、個人受賄數額不滿5千元,但情節較重的。
(四)單位受賄罪
1、單位受賄罪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2、單位受賄數額不滿10萬元,但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五)行賄罪
1、行賄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
2、行賄數額不滿1萬元,但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六)對單位行賄罪
1、個人行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單位行賄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
2、個人行賄數額不滿10萬元,單位行賄數額不滿20萬元,但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七)介紹賄賂罪
1、介紹個人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介紹單位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2、介紹賄賂數額雖然不足上述標準,但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八)單位行賄罪
1、單位行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2、單位行賄數額不滿10萬元,但具有其他嚴重的。
(九)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十)隱瞞境外存款罪
隱瞞境外存款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十一)私分國有資產罪
私分國有資產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十二)私分罰沒財物罪
私分罰沒財物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十三)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罪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10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上的;
3、直接經濟損失、人員傷亡雖然不足規定的數額或者數量標準,但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十四)徇私舞弊不征、少徵稅款罪不征或者少徵稅款5萬元以上的。
(十五)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稅款、出口退稅罪違法提供出口退稅憑證罪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稅款、出口退稅或者違法提供出口退稅憑證,致使國家稅收損失在5萬元以上的。
(十六)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契約失職被騙罪失職被騙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上的。
四、偵查、審查起訴階段辦案期限
(一)偵查羈押期限
1、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不得超過2個月;
2、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延長1個月;
3、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26條規定情形的,可以延長2個月;
4、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26條延長期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可以再延長二個月。
5、發現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計算期限。
(二)強制措施期限
1、傳喚、拘傳持續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
2、拘留時間,不得超過14日;
3、取保候審時間,不得超過12個月;
4、監視居住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
(三)審查起訴期限
1、審查起訴時間,1個月;
2、重大、複雜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
3、改變管轄的,改變後的檢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
4、退回補充偵查,以兩次為限,每次1個月;
5、被害人對不起訴決定的申訴,在7日以內;
6、被不起訴人對依據刑訴法第142條第2項作出不起訴決定的申訴,在7日以內。
五、檢察人員辦案紀律
(一)中政委四條禁令
1、絕對禁止政法幹警接受案件當事人請吃喝、送錢物;
2、絕對禁止對告訴求助民眾採取冷漠、生硬、蠻橫、推諉等官老爺態度;
3、絕對禁止政法幹警打人、罵人、刑訊逼供等違法亂紀行為;
4、絕對禁止政法幹警參與經營娛樂場所或為非法經營活動提供保護。
(二)最高人民檢察院九條硬性規定
l、嚴禁超越管轄範圍辦案;
2、嚴禁對證人採取任何強制措施;
3、立案前不得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
4、嚴禁超期羈押;
5、不得把檢察院的訊問室當成羈押室;
6、訊問一般應在看守所進行,必須在檢察院訊問室進行的,要嚴格執行還押制度;
7、凡在辦案中搞刑訊逼供的,先下崗,再處理;
8、因玩忽職守、非法拘禁、違法辦案等致人死亡的,除依法依紀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外,對於領導失職瀆職的一律給予撤職處分;
9、嚴禁截留、挪用、私分扣押款物。
對檢察機關或者檢察人員有違反規定的行為的,任何單位或個人均可以向紀檢、監察部門提出控告或者舉報。
六、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犯罪嫌疑人的權利和義務權利
1、 獲得法律幫助的權利
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控告 。
2、委託辯護人的權利
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內,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
3、 申請迴避的權利
對檢察人員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檢察人員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請客送禮,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犯罪嫌疑人有權要求其迴避。
4、 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5、 申請取保候審的權利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和聘請的律師有權申請取保候審。
6、 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的訊問,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7、 要求解除強制措施的權利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委託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對於人民檢察院採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8、 申請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的權利
對用作證據的鑑定結論,犯罪嫌疑人可以申請補充鑑定或重新鑑定。
9、 對人民檢察院作出的不起訴決定申訴的權利犯罪嫌疑人對人民檢察院作出的不起訴決定,可向人民
檢察院申訴。
10、核對筆錄的權利
訊問筆錄應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如果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糾正。
11、對侵權提出控告的權利
對於檢察人員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提出控告的權利。
12、獲得賠償的權利
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因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受到侵犯的,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義務
1、 如實回答的義務
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
2、在符合法定條件的情況下逮捕、拘留、監視居住、取保候審、拘傳等強制措施,接受檢察人員的訊問、搜查、扣押等偵查行為。
七、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被害人的權利、義務權利
1、委託訴訟代理人的權利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
2、申請迴避的權利
對檢察人員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檢察人員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請客送禮,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被害人有權要求其迴避。
3、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4、請求立案的權利
對於人民檢察院不立案的決定,可申請復義;對於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有權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立案請求。
5、對不起訴決定申訴的權利對於人民檢察院所作的不起訴的決定,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要求提起公訴;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6、 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
對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的物質損失,被害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7. 申請補充鑑定和重新鑑定的權利
對用作證據的鑑定結論,被害人可以申請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8、 請求抗訴的權利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的, 自收到判決後5日以內,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
義務:
l、 如實向司法機關陳述案件事實的義務。
2、 接受司法機關對其進行人身檢查的義務。
八、證人的權利、義務權利
1、 安全保障權
人民檢察院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親屬的安全。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2、 充分陳述權
人民檢察院必須保證證人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證人協助調查。
3、核對筆錄權
詢問證人筆錄應當交證人核對,如果記載有遺漏或差錯,證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改正。
4、證件知悉權
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的證明檔案。
5、侵權控告權
證人對於檢察人員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權提出控告。
義務:
1、 作證的義務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2、 如實作證的義務
證人應當客觀、如實的提供證據,不得捏造事這、偽造證據進行誣告。誣告陷害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應負法律責任。
九、舉報須知
(一)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受理民眾或單位對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行為的拳報
(二)受理舉報的範圍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舉報的範圍是: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
人民檢察院接受犯罪人的投案自首。
(三)舉報的方式
舉報可以採用書面、口頭、電話或者舉報人認為方便的其他形式提出。
(四)對舉報人的保護
1、人民檢察院應當保障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依法保護其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2、嚴禁泄露舉報人的姓名、工作單位、家庭住址等情況;嚴禁將舉報材料和舉報人的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給被舉報單位和被單報人。
3、調查核實情況時,不得出示舉報材料原件或者複印件,不得暴露舉報人;對匿名信函除偵查工作需要外,不準鑑定筆跡。
4、宣傳報導和獎勵舉報有功人員,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開舉報人的姓名、單位。
5、對打擊報復舉報人的,如果屬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舉報人實行報復陷害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立案偵查,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如果打擊報復舉報人不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主管部門處理。
(五)對舉報人的獎勵
人民檢察院對貪污賄賂、瀆職等職務犯罪的大案要案,經偵查屬實,被單報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對舉報有功人員和單位給予精神及物質獎勵。
十、申訴須知
(一)受理申訴的範圍
人民檢察院管轄的申訴包括對人民檢察院訴訟終結的刑事處理決定以及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行政判決、裁定不服的申訴。
(二)人民檢察院管轄申訴案件的具體範圍
縣級人民檢察院管轄下列申訴:
1、不服本院決定的申訴(另有規定的除外);
2、不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行政判決、裁定的申訴;
縣級人民檢察院以外的人民檢察院管轄下列申訴:
1、不服本院決定的申訴(另有規定的除外);
2、被害人不服下一級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在7日內提出的申訴;
3、不服下一級人民檢察院複查決定申訴;
4、不服同級和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行政判決、裁定的申訴。
(一)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1、對於叛國案、分裂國家案以及嚴重破壞國家的政策、法律、政令統一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檢察權。
2、對於直接受理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犯罪案件,進行偵查。
3、對於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等偵查機關偵查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逮捕、起訴或者不起訴。並對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4、對於刑事案件提起公訴、支持公訴;對於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裁定是否正確和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5、對於監獄、看守所等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6、對於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依法提出抗訴。
7、對於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依法提出抗訴。
(二)人民檢察院職能部門主要職責:
人民檢察院按照法律規定和業務分工設定內部機構,分別承辦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等業務。
1、控告檢察部門(舉報中心)承辦受理、接待報案、控告和舉報,接受犯罪人的自首;申訴檢察部門受理不服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訴、撤銷案件及其他處理決定的申訴,受理不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受理人民檢察院負有賠償義務的刑事賠償案件等工作。
2、反貪污賄賂部門承辦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賄賂、挪用公款等職務犯罪進行立案偵查等工作。
3、瀆職侵權檢察部門承辦對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暴力取證、破壞選舉等犯罪進行立案偵查等工作。
4、審查逮捕部門承辦對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審查決定是否逮捕,對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提請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案件審查決定是否延長,對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的及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等工作。
5、審查起訴部門承辦對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移送起訴或不起訴的案件審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或不起訴,出席法庭支持公訴,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實行監督,對確有錯誤的刑事判決、裁定提出抗訴等工作。
6、監所檢察部門承辦對刑事判決、裁定的執行和監管活動進行監督,直接立案偵查虐待被監管人罪、私放在押人員罪、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和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案,對監外執行的罪犯和勞教人員又犯罪案件審查批捕、起訴等工作。
7、民事行政檢察部門承辦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依法提出抗訴等工作。
8、檢察技術部門承辦對有關案件的現場進行勘驗,收集、固定和提取與案件有關的痕跡物證並進行科學鑑定,對有關業務部門辦理案件中涉及技術性問題的證據進行審查或鑑定等工作。
9、紀檢監察部門承辦受理民眾和社會各界對檢察人員利用職權進行違法辦案、越權辦案、刑訊逼供、吃請受賄等違法違紀行為的舉報和控告,並進行查處等工作
二O一一年六月

人民檢察院舉報工作規定

第一條
為規範人民檢察院舉報工作,保障舉報工作順利開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舉報工作是檢察機關直接依靠民眾同貪污、賄賂、瀆職、侵權等職務犯罪作鬥爭的一項業務工作,是實行專門工作與民眾路線相結合的有效形式。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舉報工作的主要任務,是通過開展舉報宣傳和受理、審查、分流、交辦舉報線索,以及督辦、答覆等工作,保障職務犯罪偵查依法順利進行,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受理國家工作人員貪污賄賂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犯罪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犯罪的舉報。

第五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設立舉報中心負責舉報工作。
舉報中心與控告檢察部門合署辦公,控告檢察部門負責人兼任舉報中心主任,地市級以上人民檢察院配備一名專職副主任。

第六條

舉報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一)依靠民眾,方便民眾;(二)依法、及時、高效;
(三)統一管理,歸口辦理,分級負責;(四)嚴格保密,保護公民合法權益;
(五)加強內部配合與制約,接受社會監督。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宣傳,鼓勵民眾依法舉報。

第八條

任何個人或者單位依法向人民檢察院舉報職務犯罪行為,其合法權益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建立和完善舉報信息系統,逐步實現上下級人民檢察院之間、部門之間舉報信息的互聯互通,提高舉報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與監察機關、行政執法機關的聯繫與配合,建立和完善舉報材料移送制度。

第二章 舉報線索的受理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設立專門的舉報接待場所,向社會公布通信地址、郵政編碼、舉報電話號碼、舉報網址、接待時間和地點、舉報線索的處理程式、查詢舉報線索處理情況及結果的方式等相關事項。
第十二條 對採用走訪形式舉報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指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員在專門場所接待,也可以到舉報人認為合適的地方接待。接待舉報時應當製作筆錄,載明舉報人的姓名、單位、住址和舉報的具體內容,經宣讀或者交舉報人閱讀無誤後,由舉報人和負責接待的工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需要錄音錄像的,事先應當徵得舉報人同意。
對多人採用走訪形式舉報同一職務犯罪行為的,應當要求舉報人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一般不超過五人。
接待舉報的工作人員應當告知舉報人要如實舉報和捏造、歪曲事實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對採用書信形式舉報的,負責處理來信的工作人員應當及時拆閱。啟封時,應當保持郵票、郵戳、郵編、地址和信封內材料的完整。
第十四條 對採用網上舉報以及電話、傳真等形式舉報的,參照本規定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實名舉報人提供的舉報材料內容不清的,舉報中心應當在接到舉報材料後七日內與舉報人聯繫,要求舉報人補充有關材料。
第十六條 反映被舉報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在接受舉報後立即提出處理意見報檢察長審批:
(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三)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四)其他需要採取緊急措施的。
第十七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直接受理由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舉報線索,也可以經檢察長批准,將本院管轄的舉報線索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辦理。
第十八條 舉報線索涉及多個地區的,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檢察院管轄;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實行檢察長和有關偵查部門負責人接待舉報制度。接待時間和地點應當向社會公布。
地市級和縣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應當定期接待舉報。
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安排接待舉報的時間和方式。
必要時,舉報中心可以通知有關偵查部門負責人共同接待舉報人。
第二十條 對以舉報為名無理取鬧的,應當進行批評教育。對嚴重妨礙檢察機關工作人員履行公務,擾亂檢察機關正常工作秩序的,應當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章 舉報線索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受理的舉報線索由舉報中心統一管理。本院檢察長和其他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收到的舉報線索,應當及時批交或者移送舉報中心處理。有特殊情況暫時不宜移送的,報檢察長或者部門負責人批准。
第二十二條 偵查部門在偵查中發現的需另案處理的線索,一般應當在兩個月內向本院舉報中心通報;對暫時不具備查辦價值的舉報線索,應當每月向舉報中心集中通報一次;經初查不予立案的舉報線索,應當在一個月內移送舉報中心。
第二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實行舉報線索分級管理制度。涉及縣處級以上國家工作人員涉嫌職務犯罪的要案線索,應當在受理舉報線索後十日內填寫《檢察機關要案材料移送、備案報表》,向上級人民檢察院移送或者備案。情況緊急的應當及時辦理。
第二十四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報送的備案材料應當及時審查,如有不同意見,應當在十日內將審查意見書面通知報送備案的下級人民檢察院。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
第二十五條 舉報中心應當建立舉報線索資料庫,指定專人將舉報人和被舉報人的基本情況、舉報線索的主要內容以及辦理情況等逐項錄入計算機。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之間應當利用檢察專線網傳輸舉報線索,提高舉報線索的傳輸效率。
第二十七條 舉報中心應當定期清理舉報線索,對線索的查辦和反饋情況進行分析,查找存在問題,及時改進工作,完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條 舉報中心應當每季度對舉報線索情況進行分類統計,綜合分析民眾反映強烈的突出問題以及民眾舉報的特點和規律,提出工作意見和建議,向上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和本院檢察長報告。

第四章 舉報線索的審查

第二十九條 舉報中心對接收的舉報線索,應當確定專人及時審查,根據舉報線索的不同情況和管轄規定,自收到舉報線索之日起七日內分別作出處理:
(一)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舉報線索依法受理;
(二)不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舉報線索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但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採取緊急措施,然後移送主管機關;
(三)內容不具體的匿名舉報線索,或者不具備查處條件的舉報線索,經檢察長審批後存檔備查。
第三十條 舉報中心對性質不明難以歸口、民眾多次舉報未查處的舉報線索應當及時進行初核,查明舉報的犯罪事實是否存在,是否屬於本院管轄,是否需要立案偵查。
第三十一條 舉報線索的初核應當報經檢察長審批,按照《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首辦責任制實施辦法(試行)》的有關規定,確定責任人及時辦理。
初核前,舉報中心應當向有關偵查部門通報。
第三十二條 初核可以採取詢問、調取證據材料等措施,一般不得接觸被舉報人,不得採取強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財產。
第三十三條 初核應當採取措施保障辦案安全,防止發生安全事故。
第三十四條 初核後應當製作初核報告,提出處理意見,報檢察長決定。
第三十五條 偵查部門收到舉報中心移送的舉報線索,應當在一個月內向舉報中心回復處理情況,三個月內回複查辦結果;情況複雜,逾期不能辦結的,報經檢察長批准,可適當延長辦理期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延期辦理的情況應當及時向舉報中心通報。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偵查部門應當書面回複查辦結果。回復文書應當具有說理性,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舉報人反映的主要問題;(二)查辦的過程;
(三)作出結論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舉報中心收到回復文書後應當及時審查,認為處理不當的,提出處理意見報檢察長審批。
第三十七條 舉報中心對逾期未回復處理情況或者查辦結果的,應當進行催辦;超過規定期限一個月仍未回復的,應當向有關部門負責人通報;拒不回復或者無故拖延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報告檢察長。
第三十八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可以代表本院向下級人民檢察院交辦舉報線索。交辦重要舉報線索,應當報檢察長審批。交辦前應當向有關偵查部門通報,交辦函及有關材料複印件應當轉送本院有關偵查部門。
第三十九條 舉報中心負責管理上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交辦的舉報線索。接到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舉報線索後,應當在三日內提出處理意見,報檢察長審批。
第四十條 對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舉報線索,一般應當在三個月內辦結。情況複雜,確需延長辦理期限的,經檢察長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延期辦理的,由舉報中心向上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報告進展情況,並說明延期理由。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交辦案件辦結後,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將查辦情況和結果報檢察長審批,並製作《交辦案件查處情況報告》,連同有關材料移送本院舉報中心,以本院名義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審查。
第四十二條 《交辦案件查處情況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案件來源;
(二)舉報人反映的主要問題;(三)查辦過程;
(四)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五)處理情況和法律依據;(六)實名舉報的答覆情況。
第四十三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收到下級人民檢察院《交辦案件查處情況報告》後,應當認真審查。對事實清楚、處理適當的,予以結案;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定性不準,處理不當的,提出意見,退回下級人民檢察院重新辦理。必要時可以派員或者發函督辦。

第五章 實名舉報的答覆

第四十四條 使用真實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舉報的,屬於實名舉報。實名舉報除通訊地址不詳的以外,應當將處理情況和辦理結果及時答覆舉報人。
第四十五條 對採用走訪形式舉報的,應當場答覆是否受理;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接待舉報人之日起十五日內答覆。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負責實名舉報答覆工作。必要時可以與本院有關偵查部門共同答覆。
第四十七條 答覆可以採取口頭、書面或者其他適當的方式進行。口頭答覆的,應當製作答覆筆錄,載明答覆的時間、地點、參加人及答覆內容、舉報人對答覆的意見等。書面答覆的,應當製作答覆函。郵寄答覆函時不得使用有人民檢察院字樣的信封。
第四十八條 答覆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辦理的過程;
(二)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三)處理結果和法律依據。
第四十九條 舉報人不服不立案決定提出的複議請求和不服下級人民檢察院複議決定提出的申訴,由偵查監督部門辦理。

第六章 舉報保護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維護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採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舉報線索由專人錄入專用計算機,加密碼嚴格管理,未經授權或者批准,其他工作人員不得查看。
(二)舉報材料不得隨意擺放,無關人員不得隨意進入舉報線索處理場所。
(三)向檢察長報送舉報線索時,應當用機要袋密封,並填寫機要編號,由檢察長親自拆封。
(四)嚴禁泄露舉報內容以及舉報人姓名、住址、電話等個人信息,嚴禁將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人或者被舉報單位。
(五)調查核實情況時,嚴禁出示舉報線索原件或者複印件;對匿名舉報線索除偵查工作需要外,嚴禁進行筆跡鑑定。
(六)其他應當採取的保密措施。
第五十二條 舉報中心應當指定專人負責受理網上舉報,嚴格管理舉報網站伺服器的用戶名和密碼,並適時更換。
利用檢察專線網處理舉報線索的計算機應當與網際網路實行物理隔離。
通過網路聯繫、答覆舉報人時,應當核對密碼,答覆時不得涉及舉報具體內容。
第五十三條 對打擊報復或者指使他人打擊報復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經調查核實,應當視情節輕重分別作出處理:
(一)尚未構成犯罪的,提出檢察建議,移送主管機關或者部門處理;
(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對舉報人因受打擊報復,造成人身傷害或者名譽損害、財產損失的,應當支持其依法提出賠償請求。
第五十五條 舉報人利用舉報捏造事實、偽造證據,誣告陷害他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對舉報失實並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採用適當方式澄清事實,為被舉報人消除影響。

第七章 舉報獎勵

第五十七條 舉報線索經查證屬實,被舉報人構成犯罪的,應當給予舉報人一定的精神及物質獎勵。
第五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舉報追回贓款的,應當在舉報所涉事實追繳贓款的百分之十以內發給獎金。每案獎金數額一般不超過十萬元。舉報人有重大貢獻的,經省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可以在十萬元以上給予獎勵,數額不超過二十萬元。有特別重大貢獻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批准,不受上述數額的限制。
經查證屬實構成犯罪但沒有追回贓款的案件,可以酌情給予舉報人五千元以下的獎勵。
對舉報瀆職侵權案件有功的舉報人員,參照上述規定給予獎勵。
第五十九條 獎勵舉報有功人員,應當在判決或者裁定生效後進行。獎勵情況適時向社會公布。涉及舉報有功人員的姓名、單位等個人信息的,應當徵得本人同意。
第六十條 舉報獎勵工作由舉報中心具體承辦。
第六十一條 獎勵經費在業務經費中列支。

第八章 責任追究

第六十二條 舉報中心在舉報線索管理工作中,發現檢察人員有違法違紀行為的,應當提出建議,連同有關材料移送政治工作部門或者紀檢監察部門處理。
第六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擅自處理舉報線索的;(二)私存、扣壓或者遺失舉報線索的;
(三)故意泄露舉報人姓名、地址、電話或者舉報內容,或者將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人、被舉報單位的;
(四)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重大損失的;
(五)壓制、迫害、打擊報復舉報人的;
(六)查處舉報線索無故超出規定期限,造成舉報人越級上訪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七)隱瞞、謊報、緩報重大舉報信息,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發布的有關舉報工作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規定。
第六十五條 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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