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合肥市水環境保護條例》的決議
(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審查了《合肥市水環境保護條例》,決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2月28日
合肥市水環境保護條例
(2011年10月26日合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八次會議通過,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水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河流、湖泊、水庫、池塘、渠道、濕地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水環境保護。
第三條 保護水環境應當堅持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綜合治理、公眾參與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合理使用水資源,嚴格控制水污染,科學進行水安全防範,促進水環境的全面改善。
第四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實行政府目標考核責任制。
開發區和各類工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轄區水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水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城鄉建設、水務、城市管理、發展改革、規劃、交通運輸、海事、農業、畜牧水產、林業和園林、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在職責範圍內,做好有關水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條第二款所列水環境監督管理部門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可以向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見或者建議。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環境保護聯合執法、信息共享、公眾參與和生態補償等工作機制。
第二章 水環境管理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本轄區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減排目標的要求,分解總量控制指標,制定減排計畫,並落實到排污單位。
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或者污水減排目標未完成的區域,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審批責任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水污染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八條 排放水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符合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並處以年度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限期治理期間,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治理,並在新聞媒體上公開道歉,作出環境治理承諾,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
供水、供電、供氣等有關單位應當依法予以配合,並落實相應措施。
第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行政主管部門,對嚴重損害水環境的行為,應當責令責任者限期消除環境危害,賠償環境損失。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確定從事排水管理的機構負責轄區內的排水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開發區排水管理機構應當組織編制轄區排水專項規劃,定期對排水管網、箱涵、明渠等排水設施進行疏浚和維護。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水環境保護負有監督管理職責,應當即時制止違法行為,保護現場,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違反前款規定,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依法追究主管領導和主要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十二條 實行市、縣(市)區、鄉鎮、街道辦事處領導負責的區域內河道(段)長責任制。其主要職責是:
(一)巡查河道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二)監督河道治理計畫和方案的落實;
(三)協調河道治理中的有關問題。
第十三條 開展水上旅遊、水上運動、水上經營等開發利用活動,不得影響防洪安全、污染水質、損害河道及其配套設施。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前,應當徵求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 在區域巨觀調控和區域排污總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單位可以依法進行排污權指標的交易。
逐步建立政府調控和市場配置相結合的水權轉讓制度。
第十五條 負有水環境保護職責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其他義務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三章 水資源利用
第十六條 實行用水總量控制與年度用水計畫管理相結合的用水制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水量分配方案,建立本行政區域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體系。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取用水總量已達到或者超過控制指標的地區,不得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取水;對取用水總量接近控制指標的地區,限制審批新增取水。
第十八條 對於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並需申請取水許可證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執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制度。
違反前款規定,未執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制度,擅自開工建設的建設項目,責令停止取水和建設。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
工業用水應當採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提高水的循環利用率;逐步淘汰落後的、耗水量大的工藝、設備和產品。逐步降低萬元國內生產總值取水量、萬元工業增加值取水量等用水指標。
農業灌溉應當逐步推行計量用水,加快推廣農業節水灌溉技術,提高農田灌溉水有效利用係數。農業蓄水、輸水工程應當採取必要的防滲漏、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條 供水企業應當加強對公共供水管網的建設和維護,並採用先進技術、工藝和手段,降低城鎮供水漏損率。
計畫用水戶每3年至少做一次水平衡測試,並經市節水管理機構驗收。
第二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具備條件的已建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鼓勵用水戶建設再生水利用及雨水收集利用設施,擴大再生水和雨水的利用。
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節水專項資金,用於支持節水技術的套用和推廣、用水效率的監測統計、再生水和雨水利用等節水工作。
第二十二條 在再生水供水區域內且再生水水質符合用水標準的,提倡使用再生水。
下列用水應當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綠化、公廁沖洗、道路清洗、車輛清洗、建築施工等市政及經營用水;
(二)冷卻用水、洗滌用水、工藝用水等工業生產用水;
(三)景觀水體、濕地水體等環境用水;
(四)其他適宜使用再生水的。
違反本條規定的,由市、縣(市)區節水管理機構責令整改;對計畫用水戶可以利用再生水而不利用的,按照可利用數量相應核減其計畫用水量。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開發區和各類工業園區的統一規劃布局,規劃上報審批前,應當組織環境影響評價,並落實環境保護相應措施。
未依法辦理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或者環境基礎設施建設不符合規劃環境影響評價要求的,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審批園區內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二十四條 開發區和各類工業園區污水不能接入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應當配套建設園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未配套建設園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應當限期完成建設。逾期未完成建設的,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審批園區內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全市水環境監測監控體系的建設與管理,逐步推行水環境監測監控體系建設與管理的市場化。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與市環境監測監控系統聯網的污染源自動監控裝置,並確保其正常運行,不得改動污染源自動監控裝置的參數和監測數據、停用污染源自動監控裝置。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環境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核定納污能力,確定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
排入水環境功能區的水污染物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建設項目和開發利用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職責範圍內,應當定期向社會公開環境質量狀況、發生環境污染事故的企業名單、環境污染嚴重的企業名單等環境信息。
第二十八條 禁止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含其不能處理的有毒有害物質的廢水。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不得通過管網以外方式接納污水;因應急處置需要,確需通過管網以外方式接納污水的,應當經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按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 城市排水許可證有效期限為5年。期滿需要繼續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當在有效期限滿30日前,向排水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排水管理機構應當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在有效期限內,排水戶主體變更的,排水戶應當及時向排水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經批准後方可排放。
因建設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臨時排水的,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由排水管理機構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第三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排水設施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並與建設項目同步建設。排水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有排水管理機構參加的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規劃、發展改革、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在提出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條件和審查項目立項、初步設計、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徵求排水管理機構的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項目範圍內的公共排水設施,採取保護措施。確需拆除、遷移或者臨時改變公共排水設施的,應當經排水管理機構同意後,先建設後拆遷,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規劃部門在進行建設項目規劃核實時,應當查驗排水管理機構核發的排水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在公共排水設施覆蓋區域內,排水戶應當將雨水、污水分別排入公共雨水、污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除樓頂公共屋面雨水排放系統外,陽台、露台排水管道應當接入污水管網。
在公共排水設施未覆蓋區域內,排水戶應當自建污水處理設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網接入公共排水設施。
現有排水設施未實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應當按照排水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和要求進行分流改造;自用排水設施與公共排水設施的連線管由排水戶負責建設。
第三十二條 向公共污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的企事業單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依法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取得排污許可證。
其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排水戶,向公共污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向排水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排水許可證。
排水戶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排水許可證後,應當及時到排水管理機構辦理接管手續。
未取得排水許可證、超過排水許可證有效期限或者違反排水許可證規定內容,向公共污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禁止下列排放水污染物的行為:
(一)私設暗管排放;
(二)將廢水稀釋後排放;
(三)在雨污管道分離後利用雨水管道排放;
(四)將廢水通過槽車、儲水罐等運輸工具或者容器轉移出廠非法傾倒;
(五)擅自改變污水處理方式、不經過批准的排污口排放;
(六)間歇式排放的單位未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時間內排放。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排污單位限期治理或者停產整治,並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予以公布;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請人民政府批准後責令立即關閉或者拆除: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內進行違法建設項目的;
(二)向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內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已建成的建設項目;
(三)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
(四)違反第八條第三款規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
(五)違反國家規定的小電鍍、小水泥、小煉焦、小化肥、小造紙、小煤窯等企業。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影響、損壞排水設施行為的,責令其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給予處罰。
(一)向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傾倒垃圾、糞便等易堵塞物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將油污(油煙)、酸液、鹼液、施工泥漿直接排入排水設施的,處以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向排水設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質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在公共排水設施防護範圍內進行施工作業的,影響排水設施安全的,處以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擅自占壓、拆卸、移動、穿鑿排水設施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擅自向排水設施加壓排水等行為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向排水設施傾倒渣土或者以其他方式堵塞排水設施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工程建設、餐飲、洗浴場所、農貿市場、洗車場、汽修廠、加油站等排水戶,應當按技術規範建設相應的沉砂、隔油、化糞等處理設施,並定期清疏、維護,保證其正常運行、外排水質達標。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改變房屋使用性質需要變更排水狀況的,應當向排水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排水變更手續並按規定同步改造排水設施。
第三十七條 自備水源使用者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繳納污水處理費。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湖泊、河道、渠道、水庫等水面及其沿岸的水環境保護範圍,對禁止養殖、種植、開發建設作出規定。
禁養區域內現有的畜禽養殖場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限期搬遷或者關閉。
對擅自圍墾湖泊、河道、渠道、水庫圈圩養殖的,由水務、畜牧水產、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提出清退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有本條第三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拒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有效的補救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代為恢復原狀或者實施相應的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九條 新建規模以上畜禽養殖場應當辦理環境影響評價手續,現有的畜禽養殖場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限期治理。
規模以下畜禽養殖場(戶)應當採取必要的防止污染方法,環保、水務、畜牧水產、農業、林業和園林等行政主管部門在職責範圍內負有監督管理責任。
畜牧水產、農業、林業和園林等行政主管部門向畜禽養殖場提供資金獎補或者其他政策支持,應當徵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條 農業、林業和園林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和農藥,減輕農業面源污染,防止造成水污染。
環境保護、畜牧水產和水務等行政主管部門在職責範圍內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應當檢查河流、湖泊、水庫池塘等的農業水污染情況,即時制止污染行為,採取措施防止水污染的再次發生。
第四十一條 提高農村生活污水的處理和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能力,加強農村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實施生活垃圾等廢棄物的資源化、無害化處理。
第四十二條 加強污泥處置設施的規劃和建設,逐步推行污泥處置方式的多元化和市場化。
新建、改建和擴建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同步配套建設污泥處置設施。
第五章 水生態保護與水安全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生態保護與修復的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四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土保持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規劃編制機關在編制基礎設施建設、礦產資源開發、城鎮建設、公共服務設施等規劃時,應當提出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的對策、措施,並在規劃報請審批前徵求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五條 在山區、丘陵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區域內開辦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礦山資源開發建設項目,影響地下水的,應當採取措施,予以保護。
第四十六條 推行水環境保護的生態林建設工程。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區域內生態林建設,建設河道防護林、湖濱防護林、農田防護林、水源涵養林等生態隔離帶。
第四十七條 制定和實施水環境保護的濕地建設規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退耕、種草、生態移民等措施,加強濕地建設和生態恢復。
第四十八條 禁止在濕地保護區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開墾、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
(二)非法取水、取土、采砂、採石、採礦;
(三)放牧、燒荒、砍伐林木、採集重點保護的濕地植物;
(四)向濕地及周邊區域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傾倒固體廢棄物;
(五)其他破壞濕地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水污染事故處理應急預案。
發生水污染事故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啟動相應的污染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有效措施,減輕或者消除污染,並及時向受影響地區居民發布水源污染事故警報。
第五十條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單位,應當立即採取以下應急措施:
(一)停止或者減少水污染物排放;
(二)向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損害的單位通報;對可能危及人、畜、禽、魚類生命安全的惡性水污染事故,應當向受水體影響的沿岸居民通報;
(三)及時報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監督機構,保護現場,接受調查處理;
(四)採取足以防止或者減少水污染影響的必要措施。
排污單位未即時採取應急措施,導致污染擴大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污染單位主管負責人和主要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