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30號 省長 許仲林
二���年十一月七日
安徽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長,依據國務院批准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安徽省計畫生育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現居住地不是其戶籍所在地,異地從事務工、經商等活動或者以生育為目的的異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人員的計畫生育管理。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將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納入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實行綜合管理,並提供保障。
第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都有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的責任。
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地區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負責貫徹有關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監督、檢查、考核評估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職責落實情況。
公安、工商、勞動、建設、衛生、交通等有關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
第五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由流動人口的現居住地和戶籍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
第六條 實行《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以下簡稱《婚育證明》發放和查驗制度。
第二章 戶籍所在地管理
第七條 成年流動人口在離開戶籍所在地的鄉(鎮)、街道之前,應憑其身份、婚姻的有效證件和所在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計畫生育情況證明,到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婚育證明》,並簽訂計畫生育契約。
發證機關在接到成年流動人口的有關材料後,對於證明材料齊全的,應在當日予以辦理《婚育證明》。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婚育證明》:
(一)未按規定提供有關證明材料的;
(二)未按規定落實節育措施的;
(三)計畫外懷孕未採取補救措施的;
(四)計畫外生育未處理完畢的。
第九條 流動人口中的已婚育齡婦女應按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要求,在現居住地參加孕(環)情檢查,並將經現居住地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核實的孕(環)檢證明及時寄回戶籍所在地。
第十條 成年流動人口在辦理《外出務工就業卡》時,須出示《婚育證明》;無《婚育證明》的,勞動部門不予辦理。
第十一條 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流動人口進行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建立計畫生育管理卡片和檔案,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統計工作;及時收集流動人口的婚姻、生育、節育等信息,保持與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聯繫。
第十二條 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了解流動人口中的已婚育齡婦女避孕節育情況後,不得再要求其返回參加孕(環)情檢查。
已婚育齡婦女連續6個月以上未寄回孕(環)檢證明的,應按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要求,限期返回參加孕(環)情檢查。
第三章 現居住地管理
第十三條 成年流動人口到達現居住地後,應在15日內到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登記,交驗《婚育證明》;在辦理有關居住、從業手續時,應主動出示經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查驗過的《婚育證明》。
成年流動人口應接受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管理,按要求參加孕(環)情檢查,主動提供婚育變化情況。
第十四條 成年流動人口婚育情況發生變更的,應自變更之日起3個月內到其戶籍所在地重新辦理《婚育證明》。
第十五條 流動人口中的已婚育齡人員要求生育的,須持有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簽發的生育證,經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准後,方可生育。
第十六條 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對流動人口進行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定期查驗《婚育證明》,建立計畫生育管理卡片和檔案,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統計工作;為流動人口提供避孕節育、優生優育、生殖保健、孕(環)情檢查等服務。
第十七條 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定期對本轄區內各單位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情況進行檢查。
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負有經常性管理和服務責任的單位、人員,應接受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的檢查和指導。
第十八條 公安、工商、勞動、建設、衛生、交通等部門應向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供有關流動人口的統計資料,並協助處理違反計畫生育管理的流動人口。
第十九條 有關部門在為流動人口辦理暫住證、營業執照、務工許可證等有關證、照時,均須核查其經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查驗過的《婚育證明》,同時做好登記,並將辦理結果於15日內書面通報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無《婚育證明》的,不得辦理。
第二十條 計畫生育協會應注重在流動人口中成立組織,發展會員,建立民眾自我管理網路,協助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做好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
第二十一條 流動人口生育的,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報表上統計上報並通知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常住人口計畫生育報表上統計上報。
上級人民政府應將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信息交流及計畫外生育情況,分別納入現居住地和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的考核範圍。
第二十二條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節育手術費,有用工單位的,由用工單位承擔;無用工單位的,先由本人支付,憑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證明,由本人在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銷;計畫外懷孕、生育的,節育手術費用自理。
流動人口的孕(環)檢費用,由本人支付。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逾期不回的,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通知其現居住地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成年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不按規定參加孕(環)情檢查的,按照《安徽省計畫生育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成年流動人口不按本辦法規定辦理《婚育證明》或不按規定交驗《婚育證明》的,現居住地的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要求其限期補辦、交驗,逾期仍未補辦或不交驗的,由其現居住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偽造、出賣或者騙取《婚育證明》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與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形成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或個人拒不履行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職責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有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可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為成年流動人口辦理《婚育證明》或者為其出具假證明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建立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以上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有關責任人員未查驗《婚育證明》,給流動人口辦理有關證、照的,由所在單位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或記大過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對工作不負責,未達到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要求的有關部門和單位,在評先、評優等綜合考核時,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否決,並對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從事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的人員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記大過以上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有關當事人作出罰款決定,應當遵守國務院《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和本省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或其他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在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先行向複議機關申請複議。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28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安徽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