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實施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資金,根據國務院《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暫行辦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以下簡稱基金)實行有償使用。凡本省境內的企事業單位,申請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貸款的,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已經大部或全部實行基金有償使用的市、縣,可以繼續按照原辦法執行。
第二章 基金的設立和管理
第四條 基金由市、縣環境保護部門設立,有條件的行署環境保護機構也可設立基金。
第五條 基金由環境保護部門分級管理,獨立核算,同級財政部門監督,委託銀行貸款。經市、縣環境保護部門批准,基金可以拆借使用。
第六條 環境保護部門應在當地專業銀行設立“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專戶”(以下簡稱“基金專戶”),並與“基金專戶”行簽訂發放和回收貸款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 環境保護部門每年從徵收的超標排污費總額中提取百分之二十(從用於補助污染源治理資金中提取)納入基金,按季轉入“基金專戶”。
本辦法實施以前排污費用於補助治理污染源的未用部分,屬財政結存的,由財政部門在本辦法開始實施三個月內全數撥入“基金專戶”;屬銀行及其它結存的,由環境保護部門在本辦法實施三個月內全部轉入“基金專戶”。
今後每年徵收的超標排污費中用於污染源治理的補助資金,年末有結存的,應於下年度第一季度內全部轉入“基金專戶”。
第八條 環境保護部門應於每年初編制當年基金貸款計畫,於三月底前會同財政部門下達。財政部門於每季度開始十日內,根據貸款計畫從當年解繳入庫的超標排污費中,按規定比例提取,按季一次投入“基金專戶”。
基金貸款計畫應納入各地的固定資產投資計畫。
第九條 貸款的利息收入百分之三十作為銀行發放貸款的手續費,按季從貸款企業支付的利息中扣留。其餘利息按季一次轉入貸款本金。
第三章 基金貸款的申請與發放
第十條 基金的貸款對象、使用範圍、企業貸款條件和優先貸款條件均按國務院《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暫行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申請貸款的企業必須填寫《安徽省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貸款申請表》(以下簡稱《貸款申請表》)並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設計檔案,經企業主管部門預審,環境保護部門委託銀行核實償還能力後,由環境保護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部門批准貸款後,應將《貸款申請表》報上級環境保護部門備案。上級環境保護部門不同意貸款或有不同意見時,應在收到備案檔案後一個月內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三條 已批准的貸款項目,經環境保護部門綜合平衡後列入年度貸款計畫。貸款企業根據下達的計畫與銀行簽訂協定,銀行根據雙方協定按期如數發放貸款。
企業主管部門也可根據本行業實際情況,對所屬企業的貸款申請進行預審後,統一向環境保護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 貸款期限一般為一至二年,總投資大於一百萬元的項目最多不得超過三年,具體由環境保護部門根據項目建設工期、企業償還能力和基金周轉情況確定。
第十五條 “基金專戶”行負責按期收回基金貸款本息。從發放貸款之日起,銀行按貸款企業實際貸款計收利息,不計複利,按季結清。
貸款月利率一年期為千分之二點四;二年期為千分之二點七;三年期為千分之三點零。貸款期限不足一年的,按一年期利率計息;超過一年不足二年的,按二年期利率計息;超過二年不足三年的,按三年期利率計息。
第十六條 “基金專戶”行按照規定監督貸款的褂茫??醇鞠蠆普?⒒肪潮;げ棵瘧ㄋ痛?罘⒎擰⒒厥蘸屠?⑹杖氡ū懟?br>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部門應加強對貸款使用情況的檢查與監督,貸款企業必須按季向批准貸款的環境保護部門報送貸款項目工程進度及資金使用情況報表。
第十八條 貸款企業要求變更或解除貸款協定,應當通知銀行,並報原審批貸款的環境保護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對已經列入年度貸款計畫的治理項目,除有特殊原因並經下達計畫的環境保護部門批准外,企業不積極組織實施、項目當年內不開工的,取消該項目的貸款資格。
第四章 貸款的償還與豁免
第二十條 貸款企業必須向“基金專戶”行和環境保護部門編報還款計畫,按期付息,按期償還貸款。
第二十一條 貸款項目完成後,由企業主管部門主持驗收,財政、環境保護、銀行等部門參加。總投資超過一百萬元的貸款項目,應邀請省環境保護部門和主管廳局參加。
第二十二條 貸款企業必須向環境保護部門提交由其主管部門簽署意見、並由“基金專戶”行簽證的“安徽省污染源治理貸款項目竣工驗收報告”。環境保護部門對驗收合格的貸款企業可豁免一定數額的貸款本金。豁免的數額一般不得高於其歷年納人基金總額扣除歷次豁免後的餘額。
第二十三條 貸款企業憑環境保護部門填發的《安徽省污染源治理貸款項目豁免通知書》到銀行辦理豁免手續。
第二十四條 貸款項目超過規定建設期限或驗收不合格的,不能享受豁免的優惠。
第二十五條 貸款本金除按規定豁免的部分外,其餘部分按國務院《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暫行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償還。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六條 企業貸款逾期不還,銀行有許可權期扣回,並從逾期之日起,對未還部分按最高月利率千分之三點零收取利息,同時按月利率千分之一點五加收罰息。
第二十七條 貸款企業挪用貸款的,銀行有權收回部分或全部貸款。對挪用部分,從貸款之日超按貸款最高月利率千分之三點零收取利息,並按月利率千分之六點零加收罰息。對直接責任者及企業負責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
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及其它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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