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

《安徽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安徽省實際而制定,本條例的制定是為了發展和規範勞動力市場,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就業。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三十七號)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經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6月26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根據行政許可清理要求,決定對《安徽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作如
下修改:
一、將第十二條“勞動者跨省流動就業應持有《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本省勞動者出省求職擇業,須到常住戶口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外省勞動者來本省求職擇業,應持有《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等有關證明,在被錄用後到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外來人員就業證》。”刪去。
二、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並將第三款“用人單位直接或委託職業介紹機構通過大眾傳播媒介發布招用人員信息,須經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未經審核同意,不得發布。”刪去。
三、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開辦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登記。開辦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冊登記。”
四、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六)項修改為:“組織職業招聘洽談會;”。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

(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於修訂《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辦法》等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訂 根據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發展和規範勞動力市場,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勞動者求職就業、用人單位招用人員、職業介紹機構從事職業介紹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用人單位,是指各類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及與勞動者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
第四條 勞動力市場應當遵循平等競爭、雙向選擇、公開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勞動力就業工作的領導,積極培育和發展勞動力市場,建立、健全就業機制,完善就業服務體系,開展職業教育和職業培訓,促進勞動力資源的開發、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積極組織開展公共就業服務,發展多種類型職業介紹機構,為勞動者就業和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服務。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力市場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財政、物價、稅務、民政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勞動力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
第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控告。

第二章 求職就業

第九條 勞動者年滿十六周歲,有勞動能力,符合法律規定條件,可以通過職業介紹機構介紹或直接聯繫用人單位等渠道求職。
第十條 勞動者求職時應出示本人身份證件,如實介紹本人情況。
第十一條 勞動者就業前,應當接受必要的職業教育或職業培訓。國中、高中畢業生就業前應參加勞動預備制培訓。
從事國家規定須持證上崗的職業、工種的,必須先經過培訓,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十二條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且有就業要求的城鎮失業人員,應到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辦的職業介紹機構辦理失業登記。
失業登記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三章 招用人員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權,可以通過下列途徑招用人員:
(一)委託職業介紹機構;
(二)參加勞動力交流洽談活動;
(三)利用勞動力市場信息網路發布招用信息;
(四)通過大眾傳播媒介發布招用信息;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向社會公開招用人員,應當發布招用人員簡章。招用人員簡章包括下列內容:
(一)用人單位基本情況;
(二)招用人員數量、工種和錄用條件;
(三)用工形式、用工期限;
(四)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福利待遇;
(五)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六)依法應當發布的其他內容。
用人單位委託職業介紹機構招用人員,應當出示單位介紹信、營業執照(副本)或其他法人登記檔案、經辦人身份證件和招用人員簡章。
用人單位應當定期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空崗情況,並接受空崗調查。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招用港澳台人員和外籍人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除國家規定不適合從事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民族、種族、宗教信仰為由拒絕錄用或者提高錄用標準。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錄用人員後,應當自錄用之日起與被錄用人員依法簽訂勞動契約,三十日內到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錄用備案手續和就業登記。
勞動契約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契約期限內,勞動契約期限在六個月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十五日;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十日;在一年以上兩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十日;在兩年以上的,試用期最長不超過六個月。用人單位對同一個被錄用人員只能試用一次。
契約期間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用人單位與職工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後,應當於七日內到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為被錄用人員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並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招聘信息;
(二)非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
(三)招用無合法證件的人員;
(四)向求職人員收取招聘費用;
(五)向被錄用人員收取保證金或抵押金等;
(六)扣押被錄用人員的身份證等證件;
(七)委託未取得職業介紹許可證的機構招用人員;
(八)與職業介紹機構串通,從事騙取財物等違法活動;
(九)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章 職業介紹

第二十條 職業介紹機構分為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和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
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包括公共職業介紹機構和其他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
公共職業介紹機構,是指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辦的,承辦公共就業服務職能的公益性服務機構。其他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是指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舉辦的,從事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活動的服務機構。
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是指由法人、其他組織和公民舉辦的,從事營利性職業介紹活動的服務機構。
第二十一條 設立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機構名稱、明確的業務範圍、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辦公設施和開辦資金;
(三)有三名以上取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頒發的職業介紹資格證書的專職從業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 職業介紹實行行政許可制度。申請設立職業介紹機構必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接到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申請後,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核完畢。對符合條件的,應予以批准,發給職業介紹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開辦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登記。開辦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冊登記。
職業介紹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監製。
第二十三條 職業介紹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為求職者介紹用人單位;
(二)為用人單位和居民家庭推薦求職者;
(三)開展職業指導、諮詢服務;
(四)收集、發布職業供求信息;
(五)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從事網際網路職業信息服務;
(六)組織職業招聘洽談會;
(七)具備相應資格的,從事勞動力跨省流動就業中介服務;
(八)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准的其他服務項目。
第二十四條 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的有償服務項目,其收費標準實行政府指導價,由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建議,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確定。
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的收費標準,參照國家有關規定自主確定,並接受當地物價部門監督。
第二十五條 職業介紹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核准的經營範圍;
(二)提供虛假信息;
(三)介紹求職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
(四)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或者無合法證件的求職者提供職業介紹;
(五)違法為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職業;
(六)以暴力、脅迫、欺詐等方式進行職業介紹;
(七)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八)向求職者收取押金或者扣押求職者證件;
(九)偽造、塗改、租借、轉讓職業介紹許可證;
(十)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懸掛職業介紹的合法證照,標明服務內容、收費項目及標準,公示從業人員工號、照片,公布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投訴舉報電話、物價部門的監督電話。
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職業介紹機構實行年度審驗制度。審驗結果由省和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告。
職業介紹機構變更名稱、地址等或者停辦的,應到原審批部門和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保存完整的職業介紹資料和收費憑證,並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設立外商投資職業介紹機構以及職業介紹機構從事境外就業中介服務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五章 公共就業服務

第三十條 公共就業服務是指勞動保障部門提供的公益性就業服務,包括職業介紹、職業指導、就業訓練、社區就業崗位開發服務和其他服務。
第三十一條 公共職業介紹機構免費提供下列服務:
(一)向求職者和用人單位提供勞動保障政策法規的諮詢服務;
(二)向失業人員和殘疾人、退出現役的軍人及其他特殊服務對象提供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
(三)推薦需要培訓的失業人員和特殊服務對象參加免費或部分免費的培訓; 
(四)在服務場所公開發布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信息、當地崗位空缺信息、職業供求分析信息和職業培訓信息;
(五)辦理失業登記,就業登記,錄用和終止、解除勞動關係備案等項事務;
(六)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其他有關服務。
第三十二條 公共職業介紹機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可以接受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委託,從事勞動保障事務代理業務。
有條件的城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託市、區公共職業介紹機構,建立綜合性服務場所,集中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提供服務。
第三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發展多種類型的職業培訓機構,組織培訓機構為失業人員和特殊服務對象提供免費或部分免費的培訓。
第三十四條 公共職業介紹機構提供免費服務所需費用,勞動力市場信息網路建設和運行維護費用,以及對失業人員免費培訓的補貼費用,從各級財政安排的就業經費中列支。
對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按有關規定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出。
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根據財政部門的預算編制要求,編制本級就業經費年度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經批准後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無職業介紹許可證從事職業介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停止,可並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職業介紹機構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八項、第九項規定的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職業介紹許可證。
職業介紹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以15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職業介紹機構未懸掛職業介紹許可證、標明服務內容、公示從業人員工號、照片,公布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投訴舉報電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職業介紹機構未明示項目及收費標準、公布價格監督電話或者增加收費項目、超過規定標準收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價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九條 職業介紹機構以暴力、脅迫、欺詐等方式從事職業介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一)提供虛假招聘信息的;
(二)招用無合法證件人員的;
(三)向求職者收取招聘費用的;
(四)向被錄用人員收取保證金、抵押金等;
(五)扣押被錄用人員身份證等證件的。
用人單位非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的,責令改正,並按每招用一名未成人處以3000元至5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辦理用工備案、就業登記的,責令限期補辦;拒不補辦的,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契約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補訂的勞動契約生效時間從錄用之日起計算;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二條 違法刊發、播放招用人員廣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依法處罰。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和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勞動力市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發放就業證、卡的;
(二)無正當理由對應許可、批准的事項不予批准,逾期不作答覆,也不說明理由的;
(三)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不查處或者不及時查處的;
(四)未履行應盡的監督管理職責的;
(五)其他違法行使職權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通過人才服務機構求職就業、招用人員,以及人才服務機構從事職業介紹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