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安徽省
【發布文號】安徽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十二號
【發布日期】2014-01-22
【生效日期】2014-03-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安徽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十二號)
《安徽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已經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1月22日
安徽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
(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企業民主管理,保障職工民主權利,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構建和諧勞動關係,促進企業科學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
本條例所稱企業民主管理,是指企業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民主形式,組織職工參與企業管理和監督的活動。
第三條 企業應當按照合法、公開、公正的原則,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企業事務公開制度。公司制企業設立董事會和監事會的,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建立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制度。
企業應當尊重和保障職工依法享有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等民主權利,為職工參與民主管理提供必要的條件和經費保障。
企業負責人應當支持職工代表大會和工會依法履行職責。
職工應當尊重和支持企業依法經營和管理,有序參與企業的民主管理。
第四條 企業工會應當引導職工熱愛企業、關心企業發展,組織職工依法參與企業民主管理,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上級工會應當支持、指導和幫助企業工會組織職工依法參與民主管理,對企業實行民主管理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條 企業方面代表應當推動企業實行民主管理,促進企業科學發展。
本條例所稱企業方面代表,是指企業方面的聯合會、協會、商會等在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中代表企業的社會組織。
第六條 企業民主管理應當依法進行,尊重職工參與民主管理的權利,支持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依法行使職權,維護企業所有者、經營者、勞動者合法權益。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監察機關等,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對企業民主管理工作提供服務和指導、進行檢查和監督。
第二章 職工代表大會
第一節 組織機構
第八條 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力的機構。
企業應當在開業之日起一年內召開首次職工代表大會。
職工代表大會實行民主集中制。
第九條 縣級以下一定區域內或者行業內若干小微企業,可以通過選舉代表聯合建立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區域、行業工會負責組織建立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並作為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承擔日常工作。
第十條 職工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三年至五年。具體任期由職工代表大會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職工代表大會因故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換屆的,應當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授權的機構決定。
第十一條 職工代表大會選舉主席團主持會議和負責處理會議期間的相關事項。主席團成員從職工代表中選舉產生,其中工人、技術人員、中級以下管理人員應當超過半數。主席團成員中應當有女職工代表。
第十二條 職工代表大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立若干專門委員會(小組),負責辦理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事項。
第十三條 職工代表按照選舉單位組成代表團(組),並推選團(組)長。
企業可以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團(組)長聯席會議制度。在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聯席會議根據職工代表大會授權,負責處理臨時需要解決的重要問題,並提請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予以確認。
第十四條 企業工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
企業工會履行下列企業民主管理職責:
(一)負責職工代表大會會議籌備和組織工作,提出職工代表選舉方案,組織職工選舉職工代表,提出職工代表大會建議議題和有關方案;
(二)監督檢查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的執行情況和職工代表大會提案的辦理情況、企業事務公開情況;
(三)建立與職工代表的聯繫制度,徵求職工代表的建議,受理職工代表的申訴,維護職工代表的合法權益;
(四)組織職工學習法律法規和相關業務知識,提高職工的素質,鼓勵職工就企業經營管理、技術創新、技術改造、企業文化等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議。
第十五條 企業可以召開職工大會。職工大會適用本條例關於職工代表大會的規定。
第二節 職 權
第十六條 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企業民主管理職權:
(一)聽取企業關於發展規劃、年度生產經營管理、勞動契約和集體契約簽訂履行、企業安全生產、企業繳納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等報告,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議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企業改革等重大事項方案,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審議通過集體契約草案和專項集體契約草案;
(四)選舉或者罷免公司制企業中的職工董事、職工監事,選舉依法進入破產程式企業的債權人委員會中的職工代表;
(五)審查監督企業執行勞動、社會保險法律法規,履行集體契約和勞動契約,勞動爭議處理,實行企業事務公開,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和辦理職工代表大會提案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七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除行使第十六條規定的企業民主管理職權外,還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和審議企業關於投資、擔保、資產處置、大額資金使用、重大技術改造、財務預決算、業務招待費使用等情況的報告,企業公積金的使用等方案,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議通過企業工資調整方案,獎金分配方案,企業年金方案和獎懲辦法,以及職工裁員、分流、安置方案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
(三)對企業的合併、分立、改制、解散、申請破產等重大事項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聽取企業管理人員薪酬水平、職務待遇、職務消費和業務消費以及廉潔自律規定執行情況,評議、監督企業中級高級管理人員,提出獎懲及任免建議。
第十八條 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除行使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企業民主管理職權外,還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修改企業章程和其他重要規章制度;
(二)依法選舉、罷免、聘用、解聘企業負責人;
(三)審議決定職工福利等重大事項。
第十九條 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聽取和審議區域、行業內企業執行國家有關勞動、社會保險法律法規情況等報告,討論通過區域、行業集體契約草案和專項集體契約草案。
第三節 會議制度
第二十條 職工代表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每次會議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職工代表出席。
遇有重大事項,經三分之一以上職工代表、企業工會或者企業提議,可以召開臨時會議。
第二十一條 職工代表大會的議題,可以由企業工會廣泛徵集職工意見後提出,也可以由企業提出,經企業工會與企業協商後確定。議題內容應當屬於職工代表大會的職權範圍。
召開職工代表大會的會議議題草案,應當在會議召開七個工作日前以書面形式送達職工代表,並向職工公布。
第二十二條 職工代表大會選舉及表決通過重要事項,應當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分項表決。選舉及表決事項經全體職工代表過半數通過方為有效。
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選舉結果應噹噹場公布。
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決議、重要事項等應當形成書面材料,並在七個工作日內公布。
第二十三條 職工代表大會依法在其職權範圍內審議通過的決議和事項,非經職工代表大會同意不得變更或撤銷。
職工代表大會應當尊重並支持企業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公司章程行使職權。
第四節 職工代表
第二十四條 職工代表應當以班組、科室等為選舉單位,由職工直接民主選舉產生。規模較大、管理層次較多的企業的職工代表,可以按照分公司、分廠、車間、區隊以及其他分支機構設立選舉單位,經職工代表大會進行差額選舉產生。
有條件的企業可以試行職工代表競選制。
選舉、罷免職工代表,應當召開選舉單位全體職工會議。會議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職工參加。選舉、罷免職工代表的決定,經選舉單位全體職工的過半數通過方為有效。
第二十五條 職工不滿一百人的企業一般召開職工大會;召開職工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不得少於三十名;職工一百人以上不滿一千人的企業,代表名額以三十名為基數,職工每增加一百人,代表名額增加十名;職工一千人以上不滿五千人的企業,代表名額以一百二十名為基數,職工每增加一千人,代表名額增加三十五名;職工五千人以上的企業,代表名額不得少於二百六十名。職工代表名額應當是單數。
在職工代表大會屆期內,企業職工人數發生明顯變化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對代表名額作出相應增減。
第二十六條 職工代表中企業中級高級管理人員一般不超過代表總數的百分之二十。
女職工代表、集中安置殘疾人企業的殘疾人職工代表、使用勞務派遣工企業的勞務派遣工代表的比例不低於女職工、殘疾人職工、勞務派遣工在本單位職工總量中所占比例。
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按照企業職工人數的適當比例分配到組成企業。每個企業至少應當有兩名職工代表。
第二十七條 職工代表實行常任制,任期與職工代表大會屆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職工代表出現缺額時,應當按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在原選舉單位及時補選。
第二十八條 職工代表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妨礙和打擊報復。
企業不得因職工代表履行職責扣發、降低其工資、福利,調動其工作崗位或者免除職務、降低職級,單方變更或者解除其勞動契約。
依法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職工代表,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
第二十九條 職工代表享有下列權利:
(一)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
(二)參加職工代表大會及其工作機構組織的民主管理活動,對企業涉及職工權益的事項有知情權、建議權、監督權;
(三)在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通過工會組織對企業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和提案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條 職工代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遵守企業規章制度,完成本職工作,關心支持企業發展,積極參與企業民主管理;
(二)聽取職工對企業生產經營管理等方面的合理化建議、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意見和要求,並客觀真實地向企業反映;
(三)參加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組織的活動,執行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決議,完成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事項;
(四)向本選舉單位的職工報告參加職工代表大會活動和履行職責情況,接受職工的評議和監督;
(五)不得泄露企業的商業秘密和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企業事務公開
第三十一條 企業應當實行企業事務公開制度。有條件的企業可以建立企業事務公開民主管理質量體系,推進標準化建設。
第三十二條 企業主要負責人是實行企業事務公開的責任人。企業應當確定相應機構或者專人負責企業事務公開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三條 企業實行企業事務公開應當遵循合法、及時、真實、有利於職工權益維護和企業發展的原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涉及的事項和其他重要事項,應當及時向職工公開。
其他事項除涉及國家秘密、企業商業秘密和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之外,企業可以自主決定向職工公開。
第三十五條 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事務公開的主要途徑。
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通過企業事務公開欄、企業情況發布會、聯席會議以及單位內部報紙、刊物、板報、廣播、電視、網路、手機簡訊等形式進行公開。
企業事務公開應當分層次進行。除了在企業一級進行公開外,還應當在分公司、分廠、車間、區隊、班組進行。
第三十六條 企業應當及時聽取和了解職工對企業事務公開的意見,對職工提出的重要意見和建議在三十日內給予答覆或者說明;需要整改的,應當採取措施整改,並在三十日內將整改情況予以公開。
第四章 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
第三十七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
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候選人在公司工會負責人和其他職工中推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不得作為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候選人。
第三十八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應當聽取職工意見,反映職工意願,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工作,接受職工監督,並與公司的其他董事、監事享有同等的權利、履行相應的職責。
第三十九條 公司應當支持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依照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開展工作,為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公司不得因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履行職責扣發、降低其工資、福利,調動其工作崗位或者免除職務、降低職級,單方變更或者解除其勞動契約。
第四十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不履行職責的,經三分之一以上的職工代表聯名提議,職工代表大會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可以罷免,並報上一級工會備案。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企業實行民主管理情況納入勞動保障監察的內容,並列入企業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對妨礙企業職工開展民主管理活動、侵害職工民主管理權利的行為,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及時進行調查處理,並將調查處理結果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應當加強對企業民主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對企業侵犯職工民主管理權利的行為,可以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整改意見書,要求企業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提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處理建議書。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結果通報地方總工會。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依法對企業實行民主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時,企業應當如實提供相關資料和說明。
第四十三條 評選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涉及生產經營管理等榮譽稱號時,應當將企業實行民主管理情況作為評選依據之一。
第四十四條 企業工會與企業因民主管理事項發生爭議的,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同級地方總工會、企業方面代表協調解決。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同級地方總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的勞動關係三方協調會議制度,就涉及企業民主管理的重要問題進行研究,協商解決有關重大問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職工和工會組織有權向企業提出意見,企業應當及時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將該企業列入企業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一)未依法建立職工代表大會、企業事務公開、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等民主管理制度的;
(二)未召開或者未按照規定召開職工代表大會的;
(三)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選舉的事項而不提交的;
(四)應當公開的事項不公開或者虛假公開的;
(五)不執行職工代表大會依法作出的決議、決定的;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因職工代表、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履行職責,扣發、降低其工資、福利,調動其工作崗位、免除職務、降低職級,或者解除其勞動契約的,依照《安徽省集體契約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違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損害職工民主權利和企業利益的,由所在企業工會進行批評教育;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企業工會可以提請職工代表大會依法罷免其職務。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妨礙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利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一條 工會工作人員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損害企業和職工合法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並可以予以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選舉產生的工會工作人員可以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實行民主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但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除外。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9月24日,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對《安徽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書面徵求了各市人大常委會以及198位企業界省人大代表意見;召開了省政府相關部門、部分不同類型企業負責人和工會主席參加的徵求意見座談會,同時在省人大網站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在此基礎上,會同有關方面(包括2位不同類型企業的工會負責人)對草案進行了兩次集中研究。11月11日,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內務司法工作委員會,以及省政府法制辦公室、省總工會,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和初步修改。11月12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聽取了法制工作委員會初步修改情況的說明,對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安徽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修改稿),並於11月15日上午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現將修改的主要情況說明如下:
一、關於精簡文字、壓縮篇幅
有些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篇幅過長,建議適當壓縮、精簡,避免繁複。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草案中有關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一些規定,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已經作出規定,可以不再重複;有些內容屬於企業內部具體工作層面的問題,可以不作規定;有些條款可以合併。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建議作如下修改:
1.刪去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條款。草案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和第四十七條,分別是關於公司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基本條件、任期、法律地位以及權利義務的規定,公司法已經作出了明確規定,建議刪去。
2.刪去規定過於細緻,屬於企業內部操作層面的條款。草案第十四條第三款、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二款,屬於具體操作層面的規定,過於細緻,建議刪去。
3.減少交叉重複,可以簡化表述的條款。草案第十五、十六、十七條對職工代表大會職權作出了規定,草案第三十六、三十七條對企業事務公開事項作出了規定。鑒於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事務公開的主要途徑,企業事務公開事項與職工代表大會職權涉及的事項基本是重合的,因此,企業事務公開事項不需要再詳細列舉,可以作出指引規定,建議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刪去,增加一條,作為修改稿第三十三條,表述為:“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涉及的事項和其他重要事項,應當及時向職工公開。
“其他事項除涉及國家秘密、企業商業秘密和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之外,企業可以自主決定向職工公開。”
此外,將草案第二十四條關於企業工會職責的規定、第四十八條關於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義務的規定進行了提煉、簡化。(修改稿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
4.內容相近的條款,進行整合修改。將草案第七條、第八條合併,草案第八條第一款刪去,第二款修改作為修改稿第七條第二款,表述為:“企業應當在開業之日起一年內召開首次職工代表大會。”
將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關於職工代表的原則性規定刪去,將第三、四、五款合併表述為:“女職工代表、集中安置殘疾人企業的殘疾人職工代表、使用勞務派遣工企業的勞務派遣工代表的比例不低於各自在本單位職工總量中所占比例。”(修改稿第二十五條第二款)
5.一時難以做到,應當予以簡化的條款。草案第十八條規定了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的職權。部分企業界省人大代表和徵求意見座談會上提出,成立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目前尚處於探索、推動階段,草案的這些規定在現階段都難以做到,建議修改。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該條五項簡化,規定一些應當做且能夠做的內容,具體表述為:“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聽取區域、行業內企業執行國家有關勞動、社會保險法律法規情況等報告,討論通過區域、行業集體契約草案和專項集體契約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
6.情況複雜,操作比較難的條款。草案第十條關於集團企業的總部機關、子公司、分公司、分廠以及其他分支機構開展企業民主管理活動的規定,實踐中情況比較複雜,操作比較困難,建議將該條刪去。
二、關於企業民主管理的概念
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建議明確企業民主管理的概念,以便於理解和操作。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根據工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企業民主管理實際,對民主管理的概念作出規定,有利於法規的實施。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在草案第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表述為:“本條例所稱企業民主管理,是指企業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民主形式,組織職工參與企業決策、管理、監督的活動。”(修改稿第二條第二款)
三、關於企業方面代表
草案第五條規定:“企業方面代表應當推動企業實行民主管理,促進企業科學發展。”有些組成人員和省人大代表提出,“企業方面代表”的指代不明,建議明確。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企業方面代表”是《工會法》和《勞動契約法》規定的法定概念,可以在條例中對其作出解釋。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建議在附則中增加一條,作為修改稿第五十三條,表述為:“本條例所稱企業方面代表,是指企業方面的聯合會、協會、商會等在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中代表企業的社會組織。”
四、關於第三章章名
草案第三章章名為“廠務公開”,有的組成人員、企業界省人大代表提出,“廠務公開”是計畫經濟時代的稱謂,現在立法應予修改。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完善,“廠務公開”已不適應當前形勢,立法應當與時俱進,將“廠務公開”修改為“企業事務公開”,表述更為準確適當,且“企業事務公開”的涵義明確,在法規實施中不會產生歧義,也與本法規的名稱“企業民主管理條例”更加契合,根據組成人員和省人大代表意見,建議將第三章章名修改為“企業事務公開”,並對條文中的表述作相應修改。
五、關於職工代表、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履職保障
草案第三十條和第五十一條分別對職工代表和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履職保障作出了規定。有些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三十條第一款關於企業不得違法解除或者變更職工代表的勞動契約的內容,也適用於其他職工,不具有針對性,建議刪去。有的企業界省人大代表、徵求意見座談會上有部門和企業負責人提出,將職工代表履職與勞動關係掛鈎的規定不妥,建議修改。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對職工代表、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保障措施,應與其履職相結合。草案第三十條第一款中規定“在擔任職工代表期內勞動契約期滿的,企業應當與其續簽勞動契約至職工代表期滿”,鑒於職工代表在企業內人數比較多,涉及面比較廣,是否續簽勞動契約涉及企業的用工自主權,地方立法不宜作出規定。《安徽省集體契約條例》對職工一方協商代表也規定了履職保障,並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對職工代表、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履職保障,可以參照該內容作出規定。據此,建議作如下修改:
1.將草案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款刪去,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表述為:“企業不得因職工代表履行職責扣發、降低其工資、福利,不得單方變更或者解除其勞動契約,無正當理由不得調動其工作崗位或者免除職務、降低職級。”(修改稿第二十七條第二款)
2.將草案第五十條與第五十一條合併,草案第五十一條修改為草案第五十條第二款,具體表述為:“公司不得因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履行職責扣發、降低其工資、福利,不得單方變更或者解除其勞動契約,無正當理由不得調動其工作崗位或者免除職務、降低職級。”(修改稿第三十九條第二款)
3.設定相應的法律責任,作為修改稿第四十八條,表述為:“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因職工代表、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履行職責,扣發、降低其工資、福利,無正當理由調動其工作崗位、免除職務、降低職級,或者解除其勞動契約的,依照《安徽省集體契約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處理。”(修改稿第四十八條)
六、關於建立三方協調會議制度
有些組成人員提出,要強化對企業民主管理的監督檢查,推進企業民主管理工作。有的市人大常委會和省人大代表也提出相同意見。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工會法》第三十四條和《勞動契約法》第五條明確規定了建立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三方分別是勞動行政部門、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將這一機制引入企業民主管理中,有利於增強監督檢查的效果。建議增加一條,作為修改稿第四十四條,表述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地方總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的勞動關係三方協調會議制度,應當就涉及企業民主管理的重要問題進行研究,協商解決有關的重大問題。”
此外,還作了部分文字修改和條款順序調整,不再一一說明。
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
以上說明和修改稿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3年11月20日下午,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對《安徽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修改稿)進行了審議。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內務司法工作委員會,以及省政府法制辦公室、省總工會,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修改稿進行了認真研究和初步修改。11月20日晚,法制委員會聽取了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初步修改情況的說明,對該法規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並於21日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主任會議提出,應根據列席會議的人大代表建議,對修改稿作出進一步研究修改。根據主任會議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在安徽人大網公開徵求社會意見,會同有關方面對修改稿進行了認真研究。2014年1月10日下午,再次會同內務司法工作委員會以及省總工會,對修改稿進行了初步修改。14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再次聽取了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初步修改情況的說明,對該法規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安徽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草案修改二稿)》(以下簡稱修改二稿),並於1月15日上午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保護企業所有者、經營者合法權益
有列席會議的人大代表提出,建議在法規中增加保護企業投資者、經營者合法權益的內容。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企業所有者、經營者和勞動者是利益共同體,企業民主管理活動旨在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同時也應當尊重企業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依法行使職權,實現勞資兩利、合作共贏。根據主任會議意見和人大代表意見,建議作如下修改:
1.增加一條,作為修改二稿第六條,表述為:“企業民主管理應當依法進行,尊重職工參與民主管理的權利,支持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依法行使職權,激發企業活力,實現企業所有者、經營者、勞動者合作共贏。”
2.將修改稿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職工代表大會應當尊重並支持企業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公司章程行使職權。”(修改二稿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二、關於企業工會
修改稿第二十二條對企業工會在企業民主管理中的職責作出了規定。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對企業工會的產生、法律地位以及職權,應當作出具體規定。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企業工會的產生、法律地位等屬於有關工會的法律法規所規範的內容,《工會法》及我省實施辦法已經作出了明確規定,建議不作增加。鑒於企業工會作為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將修改稿第二十二條企業工會的職責規定調整到第二章“職工代表大會”第一節“組織機構”中規定更為合適,建議將修改稿第二十二條作為修改二稿第十五條,並將修改稿第七條第四款“企業工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的規定,調整作為修改二稿第十五條第一款。
三、關於職工代表名額
修改稿第二十四條中關於“職工不滿一百人的企業召開職工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不得少於三十名”的規定,有的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人大代表提出,該規定對企業職工少於三十人的情況不適用,建議修改。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為了鼓勵職工廣泛參與企業民主管理,對職工不滿一百人的企業規定一般召開職工大會比較符合實際,也有利於企業自主靈活操作。根據組成人員和人大代表意見,建議將該規定修改為“職工不滿一百人的企業一般召開職工大會;召開職工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不得少於三十名”(修改二稿第二十五條第一款)。
四、關於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產生
修改稿第四章對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問題作了規定。有的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人大代表提出,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如何選舉產生應予以明確。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有關規定,在修改稿第三十七條中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一款,表述為:“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修改二稿第三十七條第一款)
五、關於職代會所作決定、決議無效情形
修改稿第四十六條對職工代表大會所作決定、決議無效的情形作了規定。有的組成人員提出,修改稿第四十六條不屬於監督檢查的內容,放在“監督檢查”一章不很妥當。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該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事項無效不言而喻,屬題中應有之義,無需贅述;第三項“針對個別企業形成相關決議”的情形,據了解目前實踐中尚未發生,此種情形是否一定屬於無效,尚無明確的法律依據,建議將該條刪去。
審議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十八屆三中全會決定中提到“混合所有制經濟”,建議對其職代會職權作出規定;對民營企業職代會職權單獨作出規定。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修改稿第十四條對企業職代會職權作出了規定,其中已經包括民營企業,不需要單獨作出規定;混合制企業如果是民營資本占主導地位,適用修改二稿第十六條的規定;如果是國有資本占主導地位,適用修改二稿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的規定。因此,對相關規定未作修改。
此外,還作了部分文字修改和條序調整,不再一一說明。
修改二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
以上報告,連同修改二稿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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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企管理人員須向職工代表大會曬消費賬單、企業應30日內回復職工意見……1月22日上午,安徽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通過了《安徽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下簡稱“條例”),此條例對於職工保險福利、勞動報酬、休息休假、公積金要“過”職工代表大會的程式都做了明確規定。
國企高管須曬消費“賬單”
以往,國企高管的工資待遇、職務消費等在普通員工眼中可能是“未知數”。對此條例明確規定,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及其控股企業除公開民營企業所列事項外,還應公開企業管理人員薪酬水平、職務待遇、職務消費和業務消費以及廉潔自律規定執行情況,評議、監督企業中高級管理人員,提出獎懲及任免建議。
同時,國有企業的業務招待費用、財物預決算、資產處置、企業公積金使用等都要接受職工代表大會審議。
“勞動報酬”須過職工代表大會關
條例中明確規定,職工代表大會有權審議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保險福利等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企業改革等重大事項方案,提出意見和建議。
此外,企業的工資調整、獎金分配、企業獎金方案和獎懲辦法都須過職工代表大會關。
30日內回復職工建議
為了防止“公開事項領導說的算”、“公開後反饋的意見無人管”等現象的發生,條例對廠務公開的內容、時間、程式和形式分別作出相應的具體規定。
條例把企業管理的重點、職工關心的熱點和廉政建設的焦點作為公開的重點內容。提出職工代表大會是廠務公開的主要途徑,在閉會期間,可以通過廠務公開欄、企業情況發布會、聯席會議以及單位內部報刊、廣播、電視、網路、手機簡訊等形式進行公開。
對於職工提出的重要意見和建議,應該再三十日內給予答覆或者說明,需要整改的,應當採取措施整改,並在三十日內將整改結果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