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集體用餐衛生監督辦法
(1996年8月27日衛生部部長令第48號發布)第一條 為加強對學生集體用餐的管理,保證飲食衛生,改善學生營養狀況,保障學生的健康成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學生集體用餐系指集中供應中國小校、中等專科學校、技工學校(以下統稱中國小校)學生,以供學生用餐為目的而配製的膳食和食品。
學生集體用餐包括學生普通餐、學生營養餐和學生課間餐。
學生普通餐:符合食品衛生要求,適合學生需要量的膳食。
學生營養餐:以保證學生生長發育為目的,根據營養要求而配製的膳食。
學生課間餐:為補充學生課間需要而製作的食品。
第三條 凡集中供應中國小校學生集體用餐的生產經營者和組織供應學生集體用餐的中國小校,均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學生集體用餐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中國小校學生集體用餐的監督管理工作。
學生集體用餐的生產經營者及其主管部門負責企業或本部門的衛生管理工作。
參加學生集體用餐的學校負責學校內的組織供應中的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 學生普通餐、學生營養餐、學生課間餐生產經營者應向所在地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領取衛生許可證。學生營養餐的生產經營者,其衛生許可證中必須有獲準"學生營養餐"的許可項目。未領取衛生許可證者不得生產經營學生普通餐、學生營養餐和學生課間餐。
第六條 學生集體用餐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內外環境、衛生設施、工藝流程、生產用水、個人衛生、生產用具以及貯存、消毒、運輸等必須符合《食品衛生法》第八條有關規定。運送路程較遠的膳食要有保溫設備。
第七條 學生集體用餐生產經營人員應按規定經體檢合格取得健康證後方可上崗。
學生營養餐生產經營單位除應符合上款要求外,還應配備專(兼)職營養師(士),或經培訓合格的營養配餐員。廚師須經食品衛生和營養知識培訓,取得合格證後方可上崗。
第八條 學生集體用餐必須採用新鮮潔淨的原料製作,嚴禁使用《食品衛生法》第九條規定禁用的食品制售學生普通餐、學生營養餐和學生課間餐。食品、包裝材料或容器必須符合衛生標準和規定,膳食要保持一定的溫度。
學生集體用餐不得直接供應未經加熱的食品,制售涼拌生食菜餚要保證衛生質量。
學生營養餐每份所含的熱能的營養素應達到營養要求,學生營養餐的烹調應注意減少營養素的損失。
學生課間餐的食品每份應當單獨包裝。
第九條 實行學生集體用餐的中國小校應設專(兼)職人員負責學生集體用餐管理工作。管理人員應掌握必要的食品衛生和營養知識,應重視學生對飯菜質量的要求,發生食物中毒時應及時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並積極採取控制措施。
學校訂購集體用餐時,應當確認生產經營者有效的食品衛生許可證。訂購學生營養餐時,應確認衛生許可證注有"學生營養餐"的許可項目,不得訂購無衛生許可證生產經營的學生普通餐、學生營養餐和學生課間餐。
學校應當設有學生洗手、餐具清洗設備和符合衛生標準的飯菜暫存場所。
負責分發學生集體用餐食品的人員每年要進行體檢。凡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包括病原攜帶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食品衛生的疾病的人員,不得進行學生集體用餐的分裝、發放工作。
第十條 以簡單加工學生自帶糧油、蔬菜或以為學生熱飯為主的規模較小的農村學校,暫不作為實行學生集體用餐的單位對待。但是,按本辦法應體檢的人員必須經體檢合格取得合格證後方可上崗。當地衛生部門應對該類食堂的指導,學校應努力改善食堂衛生條 件,加強食堂衛生管理,保障學生健康。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及有法規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