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村回族自治縣發展牛羊業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牛羊業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牛羊業的健康發展,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的自然資源和民族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應充分利用民族、地方區位優勢和資源優勢,堅持因地制宜的原則,合理利用資源、合理使用土地、合理調整種植業結構,保護自然資源,改善生態環境,為發展牛羊業創造良好的生產條件。
第三條 凡在自治縣境內從事牛羊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牛羊業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凡新建、擴建、改建牛羊飼養場、加工廠,籌建前均應當進行科學論證,按項目審批程式報縣有關職能部門批准。
第六條 在發展牛羊業生產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飼養與繁殖
第七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支持戶養,組織引導規模養殖,發展牛羊生產基地。
第八條 縣人民政府應鼓勵、支持鄉(鎮)、村合理開發利用荒鹼土地培育種植優質、高產牧草,推廣農作物秸桿青貯、氨化技術。
第九條 推廣良種繁育,增加良種繁育的投入,普及牛羊改良技術,提高牛羊良種覆蓋率。保護良種母畜。鼓勵農民自繁自養。
第十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對牛存欄50頭以上、年飼養量100頭以上;羊存欄100隻以上、年飼養量200隻以上的規模養殖戶,應優先、優惠提供飼養場地和飼草地,並提供一定數額的貼息貸款。
規模養殖戶優先享受上級有關部門撥付用於牧草種植、青貯氨化、牛羊改良、防疫滅病等各項專項資金。
第十一條 公民養羊實行圈養,大窪和草場地區推行發展家庭牧場。
第三章 牛羊業投入
第十二條 自治縣發展牛羊業,實行政府投資、集體和個人投資相結合,多渠道籌措資金,增加投入。
第十三條 縣鄉(鎮)財政每年對牛羊業總投入的增長幅度,應高於同級財政上年收入的增長幅度。投入的資金應當用於更新、改造、發展牛羊業基礎工程和服務設施建設等。
第十四條 發展外向型牛羊業,積極引進資金和先進技術。鼓勵興辦牛羊生產和產品加工合資、合作與獨資企業。積極開展與伊斯蘭國家的經濟、貿易活動。
對到自治縣投資興建牛羊生產和加工企業的外商,縣人民政府應在土地、供電、通訊等方面提供優惠和便利條件。
第十五條 縣金融部門對規模養殖戶所需貸款,實行優惠政策。
縣人民政府對國家撥付的農業貼息貸款對牛羊業應給予重點扶持。
第十六條 縣財政部門對國家發展牛羊業專項撥款的配套資金,應當按期兌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截留、擠占、挪用國家專項撥款。
第四章 加工與銷售
第十七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多方籌措資金興辦牛羊加工企業。對興辦的牛羊加工企業不斷進行科學技術改造。對牛羊副產品採用先進技術進行開發和綜合利用,提高產品的附加值。
第十八條 凡經主管部門批准從事牛羊加工、銷售的企業,縣、鄉(鎮)人民政府應在場地、財力、技術服務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十九條 對從事清真牛羊肉加工、運銷的企業,納稅有困難的,經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予以減免。
第二十條 自治縣建立牛羊商品出口生產基地,具備條件的企業,報經上級有關部門批准,開展進出口經營。
第二十一條 從事清真牛羊屠宰、加工、儲存、運輸與銷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生產經營,尊重回族風俗習慣
第五章 防疫檢疫
第二十二條 縣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牛羊防疫規劃、牛羊疫情調查和疫情撲滅。
第二十三條 牛羊業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不斷改善衛生條件,防止疫病流行和人畜共患病的發生。
第二十四條 獸醫衛生監督檢疫機構,要嚴格實施轄區內的獸醫衛生監督檢驗。實行定點屠宰、到點檢疫。未經檢疫不準屠宰、銷售。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開辦獸醫站和牛羊改良站,應經縣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不準無照生產經營獸藥(含飼料添加劑),嚴禁銷售偽劣獸藥。
第六章 技術推廣
第二十六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完善牛羊科技推廣機構,普及牛羊飼養先進技術,開展技術承包,使科學技術轉化為現實生產力。
第二十七條 畜牧科技部門應指導進行飼料配製、良種引進、改良、防疫滅病技術的推廣與套用。
第二十八條 鄉(鎮)、村每年應從支農資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於發展牛羊業科技推廣。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侵占畜牧科技推廣機構的財產。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經營者無證生產、銷售獸藥(含飼料添加劑),經營偽劣獸藥,由縣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全部獸藥和非法收入,並處以該獸藥貨值金額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截留、擠占、挪用用於發展牛羊業各項資金或侵占房屋、財產者,由縣、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歸還錢、物,並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畜牧、獸醫、衛生監督部門管理人員因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給牛羊業生產造成損失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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