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草海保護條例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草海保護條例
2000年4月3日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1年1月5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草海區域的保護治理和合理開發利用,促進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經濟社會持續健康開發中國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草海區域是指草海水域、沼澤、草甸、灘涂和相關陸域。
第三條 在草海保護區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管理和保護草海資源。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草海保護工作的領導,協助草海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做好管理、保護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草海自然保護區管理的監督檢查。
第五條 草海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的保護治理和合理利用,應全面規劃、嚴格保護、統一管理、綜合防治,堅持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一的原則。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草海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破壞、侵占草海自然資源的單位、個人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職能部門應加強對草海的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按照草海保護治理的總體規劃,制定保護和利用草海的近期和長期規劃,按程式報經批准後實施;
(三)監督、檢查草海生態環境的保護和水污染的防治措施,搞好綠化及入海口的治理;
(四)支持或協助有關部門開展草海的科學研究,推廣保護和利用草海的經驗;
(五)開展草海保護的宣傳教育活動;
(六)開展草海保護利用的國際合作;
(七)建立健全草海保護和利用的檔案。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草海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應搞好草海的保護治理和合理利用工作。
草海保護區域內的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應協助做好草海的保護工作。
第九條 對保護治理和合理利用草海資源以及有關科學研究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或有關職能部門給予獎勵:
(一)貫徹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
(二)保護治理草海水質,防治水污染工作成績顯著的;
(三)在草海保護治理範圍內開展植樹造林、種草、防治水土流失、維護生態平衡成績顯著的;
(四)保護林木、草坡、珍稀鳥類和水產資源作出貢獻的;
(五)搶救珍稀動植物有功的;
(六)為草海的保護治理與合理利用引進項目、資金成績顯著的;
(七)在草海保護治理中從事科學研究取得重大成果的;
(八)對破壞、污染草海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的行為檢舉有功的;
(九)對開展草海保護利用國際合作成績顯著的;
(十)其它保護和改善草海生態環境成績顯著的。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職能部門應加強對草海生態環境和自治資源的保護,加大治理力度,有計畫地退耕還林、還草、還海,逐步恢復原有水域面積。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和有關職能部門應加大環海林帶、水源涵養林、防護林、風景林和草海排污溝建設投入,保護草海自然資源,維護生態平衡。
第十二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草海保護區域內植樹、造林、護林、綠化,搞好水土保持。統一規劃營造的林木、花草,誰投資誰受益。
第十三條 實行綜合治理,推廣生態農業,逐步減輕農業生產對草海水體的污染。
第十四條 草海保護區域內未經批准不得興建工程項目和私人住宅,對原有的污染項目,限期整改或搬遷。
第十五條 禁止在草海保護區域內堆放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工業廢渣;排放廢油、污水和廢氣;棄置畜禽屍體。
第十六條 禁止在草海保護區域內狩獵、毀草、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砂。
第十七條 禁止在草海保護區域內圍海造田、造魚塘,網箱和欄網養魚。
第十八條 在草海實行休漁期制,在休漁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草海捕撈。具體休漁期限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布。
禁止使用拖網、帘子等毀滅性漁具。
禁止炸魚、毒魚和電力捕魚。
第十九條 在草海從事漁業生產的,必須申請辦理捕撈許可證。捕撈時必須按捕撈許可證核准的作業方式、水域、時限、漁具、捕撈量進行作業。捕撈許可證不得買賣或轉讓。
第二十條 禁止機動船隻進入草海水域。
第二十一條 加強對各種鳥類的保護。嚴禁獵捕、買賣、毒殺各種鳥類。
第二十二條 加強草海資源的管理和利用。在保護草海良好生態環境的前提下,統籌兼顧民眾生產、生活。
第二十三條 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停建或拆除,並處5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停止,恢復原狀,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並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沒收非法所得和捕撈工具,吊銷捕撈許可證,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的,沒收該機動船隻,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執行本條例的罰沒收入,應全額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