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職工勞動保護條例

女職工勞動保護條例

2009年10月27日國務院法制辦召開《女職工勞動保護條例(修訂草案)》專家座談會,專家、學者們討論的焦點是用人單位至少每兩年組織女職工進行一次體檢;哺乳期的女職工每日有不少於1小時的時間作為哺乳時間等問題。國務院法制辦、人社部、衛生部等政府部門官員,全總法律工作部、女職工部的部門領導和來自醫學、法學界的專家、學者出席了座談會。

基本信息

條例背景

女職工勞動保護條例女職工勞動保護條例
國務院法制辦正在組織對實施超過20年的《女職工勞動保護條例》進行修訂。修訂草案規定,哺乳未滿一周歲嬰兒的女職工,用人單位應當在工作時間內每日安排不少於1小時的時間作為哺乳時間;生育多胞胎的,每日則增加1小時的哺乳時間。國務院法制辦就上述修訂案召開了專家座談會,也有專家對上述規定提出疑慮。如全國工商聯法律部副部長白蓮湘認為,可以選擇將1小時的哺乳餵養時間改為提前1小時下班。
草案中還規定,“女職工在月經期間,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國家規定的月經期間禁忌從事的高處、低溫和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以及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首都醫科大學教授陶永嫻針對此條還專門提出,女職工因為痛經無法正常工作,有醫生證明的,休1到2天病假,工資應該保留。

全總女職工部此前就專赴湖北調研其出台的《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湖北是全國第一個立法保護婦女經期權益的省份,其規定女職工因月經過多或痛經而不能正常工作的,經用人單位指定的醫療機構證明,用人單位可適當給予1至2天的休息。

條例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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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少每兩年組織一次體檢
隨著社會工作環境的變化,現代人承受的生活、工作壓力增多,自然流產、不孕不育的情況增多。多位專家、學者提出,用人單位應至少每兩年組織女職工進行一次體檢。體檢內容為婦女常見病篩查,包括基本檢查項目和建議檢查項目。北京預防醫學保健學會主任委員丁輝稱,隨著近年來宮頸癌和乳腺癌發病率的增長,用人單位應至少兩年一次安排以“兩癌”為基礎的體檢。
每天至少1小時哺乳時間
草案第十三條規定:“哺乳未滿一周歲嬰兒的女職工,用人單位應當在工作時間內每日安排不少於1小時的時間作為哺乳(含人工餵養)時間;生育多胞胎的,每日增加1小時的哺乳(含人工餵養)時間。”對此,有專家提出疑問,1小時是否包括往返路途所花時間。全國工商聯法律部副部長白蓮湘提出,是否可將1小時的哺乳餵養時間改為提前1小時下班。
女職工痛經可否休假
針對草案第七條:“女職工在月經期間,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國家規定的月經期間禁忌的和高強度的勞動”。專家提出建議,女職工因痛經無法正常工作應可帶薪休假1至2天。首都醫科大學教授陶永嫻說:“女職工因痛經無法正常工作,有醫生證明的,休1到2天病假,工資應保留。”北京大學婦女法律研究中心訴訟部主任張帥表示,韓國已規定女性有1天帶薪例假,類似做法值得借鑑。國務院法制辦政法司副司長彭高建表示,《女職工勞動保護條例》確實有修訂的必要,修訂的重點是保護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針對座談會上討論的細節,還將開展下一步調研。

主要內容

(一)關於條例名稱
根據《勞動法》第七章關於對女職工實行特殊勞動保護的規定,將條例名稱改為《女職工特殊勞動保護條例》。
(二)關於禁忌勞動範圍
《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對女職工禁忌勞動範圍規定得比較原則,目前工作中主要執行原勞動部制定的《女職工禁忌勞動範圍的規定》。為增強條例的可操作性,徵求意見稿將女職工禁忌勞動範圍的內容納入條例,並根據目前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在進行充分論證的基礎上,對禁忌勞動範圍的內容作了適當調整;同時,考慮到禁忌勞動範圍需要根據社會實際情況不斷調整,為避免因禁忌勞動範圍的調整而導致條例頻繁修訂,徵求意見稿將禁忌勞動範圍作為條例的附錄加以列示,並規定:禁忌勞動範圍需要調整時,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批准、公布(第三條)。
(三)關於產假天數和產假待遇
一是參照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的規定,將產假由90天增至14周(第七條第一款)。
二是參照原勞動部有關規章,細化了流產假期,規定:女職工懷孕未滿4個月流產的,不少於2周的產假;懷孕滿4個月流產的,不少於6周的產假(第七條第二款)。
三是為了與《社會保險法》相銜接,參照《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規定:女職工生育或者流產的,其工資或者生育津貼以及生育、流產的醫療費用,所在單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第八條)。
(四)關於法律責任
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關於法律責任的規定比較原則,實踐中難以操作。為了保證條例的貫徹落實,徵求意見稿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改正,依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有關規定處以罰款,或者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第十三條)。

規定內容

1988年6月28日,《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由國務院第十一次常務會議通過,1988年7月21日時任總理李鵬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9號),規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女職工勞動保護條例女職工勞動保護條例
第一條 為了減少和解決女職工在勞動中因生理特點造成的特殊困難,保護女職工健康,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等用人單位及其女職工,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加強女職工勞動保護,採取措施改善女職工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對女職工進行勞動安全衛生知識培訓。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將本單位屬於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的崗位書面告知女職工。
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由本規定附錄列示。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對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進行調整。
第五條 用人單位不得因女職工懷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契約。
第六條 女職工在孕期不能適應原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醫療機構的證明,予以減輕勞動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夠適應的勞動。
對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並應當在勞動時間內安排一定的休息時間。
懷孕女職工在勞動時間內進行產前檢查,所需時間計入勞動時間。
第七條 女職工生育享受98天產假,其中產前可以休假15天;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增加產假15天。
女職工懷孕未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15天產假;懷孕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42天產假。
第八條 女職工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女職工產假前工資的標準由用人單位支付。
女職工生育或者流產的醫療費用,按照生育保險規定的項目和標準,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九條 對哺乳未滿1周歲嬰兒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
用人單位應當在每天的勞動時間內為哺乳期女職工安排1小時哺乳時間;女職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個嬰兒每天增加1小時哺乳時間。女職工每班勞動時間內的兩次哺乳時間,可以合併使用。哺乳時間和在本單位內哺乳往返途中的時間,算作勞動時間。
第十條 女職工比較多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女職工的需要,建立女職工衛生室、孕婦休息室、哺乳室等設施,妥善解決女職工在生理衛生、哺乳方面的困難。
第十一條 在勞動場所,用人單位應當預防和制止對女職工的性騷擾。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對用人單位遵守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工會、婦女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職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附錄第一條、第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職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附錄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有關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關閉。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侵害女職工合法權益的,女職工可以依法投訴、舉報、申訴,依法向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機構申請調解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侵害女職工合法權益,造成女職工損害的,依法給予賠償;用人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國務院發布的《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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