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簡介
(1)失業保險金支出,是指按規定支付給失業人員在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費用,是失業保險基金支出的主要內容。支出的對象需要滿足一定條件,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己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二)非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三)已辦理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支出的標準根據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繳費時間、所在地工資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確定,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足5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2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足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8個月;累計繳費時間10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併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失業保險金的標準,按照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高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水平,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2)醫療補助金支出,是指按規定支付給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費用。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患病就醫的,可以按照規定向經辦機構申請領取醫療補助金。醫療補助金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3)喪葬撫恤補助支出,是指按規定支付給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費用及由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參照當地對在職職工的規定,對其家屬一次性發給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4)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支出,是指按規定支付給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這項補貼即可用於勞動就業部門所屬的職業介紹機構、職業培訓機構,也可用於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職業介紹和職業培訓,具體補貼辦法和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5)基本生活保障補助支出,是指按規定從失業保險基金中調劑用於進入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的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的支出。該項支出是根據中發[1998]10號文和國辦發[1999]10號文的規定作出的,目前是失業保險基金支出的另一項主要內容。
(6)其他費用支出,是指支付給農民契約制工人的一次性生活補助金及國家規定的其他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單位招用的農民契約制工人連續工作滿1年,本單位並已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契約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契約的,由經辦機構根據其工作時間長短,對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補助。補助的辦法和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