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失業保險條例
(2001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失業保險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在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參加失業保險,繳納失業保險費:
(一)國有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港澳台商投資企業及其職工;
(二)城鎮集體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坐落在城鎮的其他企業及其職工;
(三)城鎮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四)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
(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
上述用人單位人員失業,依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單位和人員,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市失業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條例規定具體承辦失業保險業務。
第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組成:
(一)用人單位及其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財政補貼;
(四)滯納金;
(五)社會捐贈;
(六)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五條 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一繳納失業保險費。農民契約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國務院的規定,對前款規定的失業保險費的費率進行調整。
失業保險費繳費基數,不得低於本市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內審核完畢,符合規定的予以登記,發放社會保險登記證。
用人單位失業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辦證機構辦理失業保險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第七條 用人單位必須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後,在十日內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八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失業保險費。
職工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不計入個人當期應稅工資收入,免徵個人所得稅。
第九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失業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十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資金,併入失業保險基金。對捐贈者,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
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
用人單位繳納失業保險費暫時有困難的,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可以緩繳。緩繳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緩繳期內免交滯納金。緩繳期間不視為中斷繳費。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破產、撤銷、解散、合併、分立以及其他原因終止時,應當按照法定程式清償欠繳的失業保險費。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至少一次向本單位職工公布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職工也可以向用人單位查詢。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接受審計部門審計,並公布失業保險費徵收和支出情況,接受工會和社會各方面監督。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接受用人單位和職工對失業保險費繳納記錄情況的查詢。
第十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補助金及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失業人員、就業服務機構進行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等費用;
(五)農民契約制工人的生活補助;
(六)女性失業人員的生育補助。
第十五條 失業保險基金收支預算、決算,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市財政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
(二)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連續繳納失業保險費滿一年;
(三)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
(四)已辦理失業登記和求職登記。
前款第(三)項所述中斷就業,是指非因失業人員本人原因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和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職業介紹機構介紹就業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六)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並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七日內,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拖欠失業人員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的工資、挪用的住房公積金以及所欠職工款項,應當予以償還。
第二十條 失業人員應當自失業之日起六十日內,持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和失業、求職登記憑證,到戶口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無本市戶口的,到用人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每滿六個月繼續申領的,應當接受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其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審核。
第二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接到失業人員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確認其是否應當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符合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失業人員,自確認次月起領取失業保險金;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二條 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高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水平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待遇逐步遞減的原則確定。
第二十三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根據其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計算:
(一)失業前連續繳費滿一年、累計繳費不滿二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為三個月;
(二)失業前累計繳費滿二年不滿三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為六個月;
(三)失業前累計繳費滿三年不滿四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為九個月;
(四)失業前累計繳費滿四年不滿五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為十二個月;
(五)失業前累計繳費滿五年及五年以上的,累計繳費年限每增加一年,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增加一個月,但最長為二十四個月。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併計算,但最長為二十四個月。
在實行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制度以前,職工參加工作的年限,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視同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年限。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由於用人單位的原因中斷繳費的,在職工失業後計算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時,中斷繳費每滿一年,核減一個月的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造成失業人員相應減少的失業保險待遇損失,原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患病就醫的,可以按照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領醫療補助金。
醫療補助金包括門診醫療補助金和住院醫療補助金。門診醫療補助金為本市當年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四,與失業保險金一併按月領取;住院醫療補助金應當在失業人員患有嚴重疾病確需住院治療,並且醫療費用全部由個人負擔確有困難的情況下由失業保險基金支付。起付標準為本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十,支付限額以十二個月為周期累計計算,最高支付限額不超過本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四倍。起付標準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的醫療費用,由失業人員本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十六條 失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予支付住院醫療補助金:
(一)未經批准在非定點醫療機構住院的;
(二)因交通事故負傷及其後遺症的;
(三)發生醫療事故及其後遺症的;
(四)因本人違法行為導致傷病的;
(五)按照有關規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失業人員因工傷、職業病傷病復發住院治療的,按照工傷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按照本市在職職工死亡的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標準,一次性給付其家屬喪葬補助金和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的農民契約制工人連續工作滿一年,本單位已為其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契約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契約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其履行勞動契約的期限,支付一次性生活補助。補助標準為工作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的失業保險金的百分之六十,最長為十二個月。
第二十九條 女性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住院生育子女,符合計畫生育政策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五個月生育當月失業保險金標準的生育補助費。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失業保險手續的;
(二)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或者註銷失業保險手續的;
(三)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的。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出具解除、終止勞動關係證明的;
(二)以獲取失業保險待遇為目的,出具虛假證明的;
(三)不履行代扣代繳義務的;
(四)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公布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或者拒不接受職工查詢的。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撓、拒絕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監督檢查的;
(二)謊報、瞞報有關情況的;
(三)偽造、變造失業保險登記證的;
(四)拒絕執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下達的監督檢查詢問書和限期改正指令書的;
(五)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逾期拒不繳納失業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失業人員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以非法手段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處理決定追回;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以騙取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失業人員拒不退回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應當追回損失;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二)貪污、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
(三)未按照規定發放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
(四)擅自減免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應當繳納失業保險費的。
第三十六條 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的失業保險,參照本條例執行,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29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1997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正並重新公布的《天津市城鎮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