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述
(2007年10月24日太原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健全和完善社會保障體系,提高社會保險服務和管理水平,保障勞動者的社會保險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社會保險事業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並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逐年加大對社會保險事業的投入。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保險管理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社會保險的日常管理工作。
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社會保險工作。
第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舉報。
第二章 社會保險費的籌集
第六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實行統一徵收,分賬管理,分別納入各項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第七條 下列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
(一)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國家機關內的契約制人員、靈活就業人員應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靈活就業人員和其他城鎮居民應當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三)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城鎮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應當繳納失業保險費。
(四)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繳納工傷保險費;事業單位及其他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
(五)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繳納生育保險費。
前款規定的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僱工,是指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與其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建立和完善農村社會保險制度、進城就業的農村居民社會保險制度和非從業人員社會保險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領取社會保險登記證。
新設立單位應當自批准設立或者登記機關登記之日起30日內,到單位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用人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於每月10日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費繳費申報手續。
用人單位辦理社會保險費申報,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社會保險費申報表;
(二)單位人員增減表及相關證明;
(三)其他材料。
用人單位對提供的社會保險費申報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不得瞞報,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材料。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用人單位申報表和有關材料後,應當在2日內審核完畢。對不符合規定的,提出書面意見,由用人單位修正後再次申報,經核定後的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應當在3日內繳納。用人單位因特殊原因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可以推遲繳納,但最遲不得超過當月25日。
第十二條 社會保險費的繳費基數和費率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費應當按月以貨幣形式足額繳納。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單位代扣代繳;以個人身份參保的,自願選擇有關中介機構辦理。
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十四條 鼓勵企業為職工建立企業年金。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破產、解散或者撤銷的,應當依法清算社會保險費。
第三章 社會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退休後享有基本養老保險金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待遇。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人員退休後死亡的,其遺屬享有喪葬費、撫恤金、遺屬生活困難補助費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待遇。
第十七條 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人員患病後,個人賬戶資金和統籌基金的使用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用於支付以下費用:
(一)藥費;
(二)門診診療費;
(三)住院費;
(四)醫療服務設施費;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十八條 失業人員應當進行失業登記。參加失業保險的人員在失業期間,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享有以下待遇:
(一)失業保險金;
(二)醫療補助金;
(三)生育補助;
(四)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待遇。
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人員死亡後,其遺屬享有喪葬補助金、撫恤金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待遇。
第十九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的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工傷後,享有以下待遇:
(一)工傷醫療及康復費;
(二)傷殘津貼或者傷殘補助金;
(三)護理費;
(四)輔助器具配置費;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待遇。
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人員死亡後,其遺屬享有工亡補助金、喪葬補助金、撫恤金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條 參加生育保險的用人單位的女職工,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享有以下待遇:
(一)生育醫療費;
(二)生育津貼;
(三)計畫生育手術醫療費;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騙取、冒領社會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按時足額發放社會保險金。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三條 社會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按項目分為養老保險基金、醫療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生育保險基金、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各項社會保險基金按險種分別建賬,分賬核算,專款專用,不得相互擠占和調劑。
第二十四條 本市實行統一的社會保障號碼制度。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便民原則,建立市縣一體的社會保險網路服務系統。
第二十六條 社會保險基金可采取購買國家債券、轉為定期存款等國家規定的方式實現保值增值。
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和社會保險待遇領取情況進行稽核。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督促用人單位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通過報紙、網路等媒體定期將用人單位進行社會保險登記、繳納社會保險費等情況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參保繳費人員建立個人賬戶或者記錄。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社會保險工作制度,公開社會保險登記、領取社會保險待遇的程式,提高辦事效率和服務水平。
第二十九條 在本市參加社會保險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跨統籌地區轉移社會保險關係。市、縣(市、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社會保險轉移手續。
第三十條 市社會保障監督機構應當對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和運營情況實施監督。
社會保障監督機構由政府部門、用人單位、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工會代表和專家等組成。
第三十一條 財政、審計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社會保險基金進行管理和監督。
審計部門應當每年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情況進行審計,並作出報告。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報告社會保險工作情況。
第三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情況。
用人單位應當每半年將參加社會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公示一次。
第三十四條 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進行監督。用人單位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工會有權提出意見或者要求糾正;勞動者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的,工會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騙取、挪用社會保險基金。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追究用人單位負責人的責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社會保險基金。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時,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其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騙取社會保險待遇或者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並處其騙取金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或者個人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回被挪用的社會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依法沒收其違法所得,併入社會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對屬於國家機關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繳。
第四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以及其他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市公務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以外的社會保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用人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的清繳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從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一年內制定相關實施辦法。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