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燃氣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用戶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天然氣、人工煤氣、液化石油氣等氣體燃料。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設施保護、安全管理及燃氣器具的銷售、安裝、維修。 第四條 本市燃氣的發展堅持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設與管理並重和實行市場準入、公平競爭的原則。 第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燃氣管理工作。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市燃氣管理機構負責燃氣管理方面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一章 總則

市轄區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劃分的職責,做好本轄區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燃氣的管理工作。

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積極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

市、縣(市)人民政府對在燃氣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維護燃氣設施以及搶險救災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燃氣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燃氣發展規劃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進行環境保護論證和安全評價,並按照國家有關建設項目審批程式報有關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從事燃氣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並在其資質等級範圍內活動。

禁止無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證書等級範圍承擔燃氣工程設計、施工、監理。

第十條 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執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燃氣工程的竣工驗收,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及燃氣安全方面的專家參加。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燃氣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燃氣主幹管網或者重要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自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及相關檔案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城市建設和改造應當依照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

配套建設的燃氣設施用地或者預留的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十二條 因建設需要確須改動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改動燃氣設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負擔。

建設單位申請改動燃氣設施,涉及規劃等其他部門的,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經批准的燃氣工程項目的施工安裝。

第三章 燃氣經營

第十四條 管道燃氣的經營實行特許經營制度,其他燃氣的經營實行許可經營制度。

從事管道燃氣輸配和管道燃氣銷售經營活動,須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公開招標確定特許經營者,簽訂特許經營協定。

第十五條 燃氣企業是指燃氣生產、儲運、輸配、供應企業。

新建燃氣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設項目符合城市燃氣規劃要求,工程驗收合格;

(二)有穩定和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

(三)有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並達到安全運行的要求;

(四)燃氣生產、輸配、儲存、充裝、供應等設施符合國家的相關標準和消防安全、建設質量的要求;

(五)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註冊資本和燃氣專業技術人員;

(六)有完善的經營管理體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經過燃氣專業培訓合格的操作人員;

(八)有包括基建、生產運行、技術設備、物資、安全生產等完整的資料和檔案;

(九)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搶險預案,有與供氣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機構、人員、儀器、設備和交通工具;

(十)從事液化石油氣經營的企業,有運輸、裝卸、儲存、灌裝、殘液回收等完整的生產設施。

新建燃氣企業,應當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依法辦理有關登記後,方可經營。

第十六條 燃氣供氣站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和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業場所;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的燃氣設施和消防安全設施;

(四)有符合規定數量的經過專業培訓合格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五)有健全的規章制度和安全責任制度。

設立燃氣供氣站點,應當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依法辦理有關登記後,方可供氣。

第十七條 燃氣企業及燃氣供氣站點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燃氣的氣質、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二)保證安全穩定供氣,不得無故停止供氣;

(三)禁止向未經批准的供氣站點提供經營性氣源;

(四)不得強制用戶購買指定的燃氣器具;

(五)在顯著位置懸掛燃氣定點供應站標誌牌;

(六)鋼瓶的灌裝量和殘液量符合規定的標準;

(七)禁止用槽車直接向鋼瓶灌裝液化石油氣;

(八)禁止使用超過檢驗期限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鋼瓶;

(九)禁止在公共建築和居民住宅建築內集中存放裝有燃氣的鋼瓶。

第十八條 燃氣價格的確定和調整,由燃氣企業或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價格主管部門按程式批准後執行。

第十九條 燃氣企業及燃氣供氣站點停業、歇業及變更經營場所,應當在30日前書面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燃氣企業、燃氣供氣站點、燃氣器具安裝維修單位的從業人員必須經過崗位培訓,持證上崗。未經培訓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從事經營服務工作。

第四章 燃氣器具

第二十一條 燃氣器具包括以燃氣為燃料的灶具、公用炊事器具、烘烤器具、熱水器具、取暖器具、鍋爐、交通運輸工具、冷暖機以及燃氣計量器具、燃氣鋼瓶、燃氣調壓器等。

第二十二條 在本市銷售的燃氣器具,必須經具備資格的檢測機構進行氣源適配性檢測,符合本地燃氣使用要求,列入太原市燃氣器具銷售指導目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燃氣器具的銷售單位或者生產單位應當在銷售地設立維修站,負責售後服務。

第二十四條 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安裝維修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所;

(二)有與安裝維修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操作人員;

(三)有必備的通訊設備、交通工具、專業設備和安裝維修工具;

(四)有完善的質量管理制度和服務規範。

從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應當取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燃氣器具安裝維修資質證書。

第五章 燃氣使用

第二十五條 燃氣供應企業、燃氣供應站點應當建立燃氣用戶檔案,與用戶簽訂供氣用氣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燃氣供應企業同意,不得改變燃氣使用性質。使用管道燃氣的用戶不得私自拆卸、安裝、改裝燃氣設施。

第二十七條 工業、營業及福利性用戶使用的燃氣設施,其維修管理和更新改造及所需費用,按燃氣供應企業和用戶雙方契約約定執行。

其他用戶使用的燃氣設施,其維修管理和更新改造由燃氣供應企業負責,所需費用室內部分由用戶承擔,其餘部分由燃氣供應企業承擔。

第二十八條 燃氣用戶安裝熱水、開水、取暖等燃氣燃燒器具,應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企業安裝。安裝後由燃氣供應企業與安裝企業在10日內共同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通氣使用。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盜用或者轉供燃氣;

(二)對液化石油氣鋼瓶加熱;

(三)轉灌瓶裝氣和傾倒殘液;

(四)擅自改換鋼瓶檢驗標記;

(五)封閉燃氣計量器具和燃氣設施;

(六)以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電器設施的接地引線。

第三十條 燃氣用戶應當按時交納燃氣費,逾期10日不交納的,燃氣供應企業可按日加收3‰-1%的滯納金,同時向用戶發出限期繳費的通知書。

通知書發出後,居民用戶兩個月不交納的,可以中止供氣;其他用戶按契約約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燃氣用戶對燃氣供應企業及燃氣供氣站點不符合服務、收費、計量等標準的行為可以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第六章 燃氣安全

第三十二條 燃氣企業必須建立安全檢查、維修維護、事故搶修等制度,定期檢查、指導用戶用氣,確保全全正常供氣。

第三十三條 燃氣企業和燃氣供氣站點應當按規定安裝燃氣泄漏報警裝置,確保經營場所及周邊的安全。

第三十四條 燃氣企業應當在重要燃氣設施地設定統一、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加強巡視。

嚴禁擅自移動、覆蓋、塗改、拆除和毀壞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誌。

第三十五條 燃氣供應企業應當向社會公布搶修電話、配備必要的設備、車輛、器材,24小時值班,接到燃氣事故隱患或者燃氣設施事故報告時,應當立即組織搶修、搶險。

第三十六條 在國家城鎮燃氣設計規範規定的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及設定電線桿;

(二)擅自挖坑取土;

(三)堆放重物,置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傾倒、排放腐蝕性物品;

(五)種植樹木等深根植物;

(六)擅自焊接、烘烤、爆破等作業。

第三十七條 在燃氣輸配管道的安全保護範圍內確需進行施工或者其他作業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必須與燃氣企業協商,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三十八條 對違法占壓燃氣輸配管道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拆除費用由違法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負擔。

第三十九條 除消防、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外,未經燃氣供應企業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啟或者關閉燃氣管道上的公共閥門。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泄漏或者燃氣引起的中毒、失火、爆炸等事故,應當立即通知燃氣供應企業或者報告公安消防、建設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部門。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設計、施工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施工,限期改正,並可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已經取得設計、施工資質證書,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設計、施工資質證書。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企業、燃氣供氣站點未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企業、燃氣供氣站點未經批准,擅自停止供氣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未取得資質證書,從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活動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企業、燃氣供氣站點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向未經批准的燃氣供氣站點或者個人提供經營性氣源的;

(二)用槽車直接向鋼瓶灌裝液化石油氣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企業、燃氣供氣站點在公共建築和居民住宅建築內集中存放裝有燃氣鋼瓶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改變燃氣使用性質,拆卸、安裝、改裝燃氣設施的;

(二)盜用或者轉供燃氣的;

(三)封閉燃氣計量器具和燃氣設施的;

(四)擅自移動、覆蓋、塗改、拆除和毀壞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誌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國家城鎮燃氣設計規範規定的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及設定電線桿;

(二)擅自挖坑取土;

(三)堆放重物,置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傾倒、排放腐蝕性物品;

(五)種植樹木等深根植物;

(六)擅自焊接、烘烤、爆破等作業。

第四十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燃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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