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述
(2009年12月24日太原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1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城市污水處理
第四章 設施維護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設施安全正常運行,提高城市排水的收集率、處理率和利用率,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城市排水的規劃、建設、維護、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排水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集中處理、循環利用和建設、維護、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四條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市城市排水管理機構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城市排水方面的具體管理工作。
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城市排水設施建設資金。
鼓勵社會力量建設、經營城市排水設施。支持相關新技術、新成果的推廣和套用。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使用和保護城市排水設施,有權制止和舉報違法行為。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市排水專項規劃。
城市排水專項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建設規劃;
(二)再生水利用設施及配套管網建設規劃;
(三)其他內容。
城市排水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八條 城市排水專項規劃由市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及其他部門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城市排水專項規劃一經批准不得擅自改變或者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九條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排水專項規劃,制定城市排水設施年度建設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條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和進行城市建設,應當控制和預留城市排水設施的規劃用地。
第十一條 城市排水設施應當與城市建設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城市排水設施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城市排水專項規劃。
城市排水設施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報市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建設單位應當於批准之日起15日內將城市排水設施工程設計方案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未按照城市排水專項規劃要求設計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規劃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節約用水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用水許可手續,供水主管部門不予供水。
第十三條 城市排水設施的設計、施工及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 城市排水設施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驗收。
城市排水設施工程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排水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在15日內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在城市排水設施周邊3米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打樁、開挖、爆破、堆放超過地面限載的重物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制定保護城市排水設施安全的可行性方案,並徵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的同意。
敷設地下管線需穿越、改建或者遷移城市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同意並承擔重建、改造費用。
第十六條 新建城市排水設施,應當符合城市污水、大氣降水分流和再生水利用的要求。
對既有的城市排水設施,應當逐步進行城市污水、大氣降水分流和再生水利用改造。
禁止城市污水管道和大氣降水管道混接。禁止再生水供水管道與自來水管道連線。
第三章 城市污水處理
第十七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推行特許經營。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授權,可以採取招標、有償轉讓、委託的方式選擇特許經營者,與特許經營者簽訂特許經營契約。
第十八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保證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未經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和市環保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減量運行或者停止運行。因特殊情況不能正常運行的,應當立即報告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和市環保主管部門,並在規定期限內恢復正常運行。
第十九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處理的有償服務,收取污水處理費用。
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並繳納污水處理費用的,不再繳納排污費。收取的污水處理費用應當用於城市污水集中處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按月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和市環保主管部門上報有關本單位運營情況的報表。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做好污泥處置工作,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一條 市環保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水量和污泥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制度,編制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的應急預案應當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和市環保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城市排水設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突發事件的協調機制,制定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臨時接管措施。
第二十四條 供電、通訊等有關部門,應當做好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的保障工作。在汛期、傳染病流行等突發事件發生時,應當滿足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的需要。
第二十五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區域內的單位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綠化、環境衛生、建築施工等市政設施用水;
(二)冷卻、洗滌、工藝、車輛沖洗等生產經營用水;
(三)觀賞性景觀、濕地等環境用水。
符合以上情形之一的,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在核定用水計畫指標時,核定使用再生水供水量。
第二十六條 再生水實行有償使用。
再生水供水企業或者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與再生水用戶簽訂用水契約。
再生水用戶不得擅自改變契約約定的再生水用途。
第二十七條 再生水用戶依法享受國家資源綜合利用相關優惠政策。
第四章 設施維護
第二十八條 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維護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機構負責;自建排水設施的維護由產權單位或者受委託單位負責。
第二十九條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年度維護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條 城市排水設施的維護機構和單位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按照規定的技術標準及操作規程,定期對城市排水設施進行維護。
第三十一條 城市排水設施的維護機構和單位在搶修城市排水設施、進行特殊維護作業時,應當根據作業需要向沿線用戶通告暫停使用相關設施的時間,並在限定的時間內恢復設施正常運行。
沿線用戶應當按照通告要求暫停使用城市排水設施。
第三十二條 未經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同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城市排水設施中截留城市污水以及其中蘊含的物質。
第三十三條 城市排水設施維護現場、專用車輛和機具,應當設定明顯標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為其提供便利,保證通行。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城市排水實行許可制度。
排水戶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申請領取城市排水許可證。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五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予以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
(一)污水排放口的設定符合城市排水專項規劃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等有關標準和規定,其中,經由城市排水設施而未進行污水處理、直接排入水體的污水,還應當符合《污水綜合排放標準》或者有關行業標準;
(三)已按規定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
(四)已在排放口設定專用檢測井;
(五)排放污水易對城市排水設施正常運行造成危害的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已在排放口安裝能夠對水量、pH、CODcr(或TOC)進行檢測的線上檢測裝置;其他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具備對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進行檢測的能力並有相應的水量、水質檢測制度;
(六)對各類施工作業臨時排水中有沉澱物,足以造成排水設施堵塞或者損壞的,排水戶已修建預沉設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條第二項規定的標準。
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城市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五年。城市排水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申請,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因建設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設施臨時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第三十七條 排水戶應當按照許可的排水種類、總量、時限、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排放的污染物種類和濃度等排放污水。
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應當將排放水量、水質檢測數據定期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
需要變更排水許可內容的,排水戶應當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重新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排水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二)超過城市排水許可證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三)違反城市排水許可證規定的內容,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劇毒物質、易燃易爆物質和有害氣體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網或者向城市排水設施內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壓、拆卸、移動和穿鑿城市排水設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設施加壓排放污水;
(八)建設施工單位直接排放未經沉澱的污水;
(九)城市排水設施搶修期間不按照要求排水;
(十)其他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在汛期或者發生其他特殊情況時,排水戶應當服從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的統一調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四十條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委託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排水監測機構定期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進行檢測,並向社會公開檢測結果。
第四十一條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檢查;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出示相關證書;
(三)查閱、複製有關檔案和材料;
(四)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第四十二條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知悉的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作出排水許可決定的排水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依據職權或者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可以撤銷城市排水許可證:
(一)排水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城市排水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城市排水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作出準予城市排水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城市排水許可決定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不符合排水許可要求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城市排水許可證。
排水戶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許可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吊銷城市排水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設計、施工、監理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設計或者監理單位處以契約約定的設計費或者監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以工程契約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工程契約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組織竣工驗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對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設施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驗收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排水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未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備案,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盜竊、損毀城市排水設施或者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城市排水,是指對城市產業廢水、生活污水(統稱城市污水)和大氣降水的接納、輸送、處理、排放以及再生水利用。
再生水,是指經過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淨化處理,達到國家相關水質標準的非飲用水。
排水戶,是指因從事製造、建築、電力和燃氣生產、科研、衛生、住宿餐飲、娛樂經營、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等活動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
第五十二條 縣(市)排水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