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氣商品量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三條為確保集輸、長輸管線及場站的安全運行,平穩供氣,用戶必須在供氣部門指定的集、配氣站接管用氣。 第二十七條各油、氣田商品氣的價格,包括國家規定的井口氣價,淨化費和輸氣費。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之一者屬違章用氣:一、用戶無用氣指標,而自行開閥用氣。

天然氣商品量管理暫行辦法
(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國家計委、國家經委、財政部、石油部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國發〔一九八七〕二十六號檔案《國務院批轉國家計委等四個部門關於在全國實行天然氣商品量常數包幹辦法報告的通知》加強天然氣商品量的管理,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天然氣,包括氣層氣,油田伴生氣等以烴類為主要成分的可燃性氣體(不包括沼氣,煤礦瓦斯氣)。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國務院各有關部門,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各油、氣田企業和各直供用氣戶。
第二章 天然氣商品量的分配和管理
第四條 天然氣商品量(指外供商品量,簡稱商品氣,下同)是國家統一分配產品,均納入國家計畫管理,由國家計委統一分配。商品量分配計畫的實施、調劑、調度與經營管理等,由石油部負責。
第五條 商品氣年度用氣計畫由各用氣單位於前一年八月底提出,按隸屬關係歸口匯總,九月底上報國家計委並抄送石油部。國家計委會同各有關部門進行協調後,確定年度分配方案。
第六條 國務院各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按下達的商品氣分配指標分到用戶,並將分戶用氣計畫明細表報送石油部,經石油部平衡銜接後,通知油、氣田執行。
年度供用氣計畫下達後,在分配的用氣指標內,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經委可會同當地油、氣田協商,提出本地區各用氣單位季(或月)度用氣量的具體安排,以保證完成國家下達的年度供氣計畫。
第七條 各油、氣田在執行供氣計畫中,供、用雙方之間出現矛盾時,應採取協商辦法解決;重大問題若經協商仍不能解決,由石油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提請國家計委、國家經委協調解決。
第八條 國務院各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對所屬重點企業的用氣計畫進行調整時,應與當地油氣田商量,並經石油部同意後,由石油部通知各有關油、氣田執行。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屬地區內一般企業用氣計畫需要調整時,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經委在商得當地油、氣田供氣部門同意後,交供氣部門執行。
第九條 為搞好商品氣的合理利用,對申請用氣的單位需進行審批:
一、大、中型(含城市民用和油氣田自用)用氣的新建項目(日用氣量在五萬立方米以上),應向國家計委提出可行性研究報告,由石油部落實氣資源,經國家計委批准後方可運行用氣工程的設計和建設。
二、在下達分配計畫指標內,新開小型用氣戶及用氣戶之間的調劑,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商得當地油、氣田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國家計委和石油部備案。
第三章 天然氣的輸送管理
第十條 天然氣集輸及長輸工程項目的設計和建設,必須嚴格執行《氣田建設防火規定》和油、氣田集輸、長輸設計規範及其它有關規定。
城市民用氣工程的設計和建設,用氣的城市必須妥善解決用氣量的調峰問題,以確保平穩用氣和輸氣管網的安全。
第十一條 承擔天然氣集輸、長輸及城市民用氣工程設計的單位,必須具有上級主管部門頒發的相應等級的專業設計許可證,並應嚴格按照規定的範圍進行設計。工程項目竣工後必須進行驗收,合格後方能使用。
第十二條 天然氣集輸及長輸(儲運)工程項目中採用的新工藝、新技術、新設備和新材料,必須經過科學的鑑定,並組織技術經濟論證後,方能在工程中套用。
第十三條 為確保集輸、長輸管線及場站的安全運行,平穩供氣,用戶必須在供氣部門指定的集、配氣站接管用氣。
第十四條 用戶自建的管線,場站和生產設施,在起用前,需經主管部門會同供氣部門審查,經確認質量合格後,始予供氣。
第十五條 天然氣集輸及長輸設施必須嚴格按有關規定進行維護,確保設施安全運行,產權屬供氣方的天然氣集輸、長輸設施,由供氣方負責維護。
由用氣戶投資建設的天然氣集輸場站、輸氣設施,產權屬用戶的,由用戶負責維護。如用氣戶要求將產權移交供氣方,用戶需將設施、備品、交通工具、維護設備、建設資料等一次向供氣方交清,並辦理資產無償移交手續。
第四章 商品氣供用契約管理
第十六條 根據國家計委批准的用氣檔案和下達的用氣計畫,各油、氣田供氣管理部門與用氣戶應在一個月內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契約法》簽訂年度供用氣契約,未簽訂者不予供氣。
第十七條 供、用氣契約應包括供、用氣地點、設備、年(或月、日)用氣量、氣質要求、供、用氣壓力、計量交接地點、供氣期限、氣價、管輸費、淨化費和結算的時間、方式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和經濟責任等內容。
第十八條 各油、氣田供氣管理部門,按用戶的平均日用氣指標(用戶年用氣指標除以扣除用方計畫檢修期後的全年計畫生產天數)向用戶供氣。
用戶不按契約規定的用氣計畫用氣,其過期的指標,油、氣田供氣部門不予補足;因供方的原因而影響的用氣量,供氣方應補足用氣指標。
當發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而影響供用氣量時,供、用氣雙方可根據具體情況協商解決。
第十九條 油、氣田供氣部門及用戶的生產裝置和設備檢修時間,由供用雙方根據氣源生產及用戶情況進行協商後作出統一時間安排,雙方均應嚴格執行。
第二十條 供、用氣雙方,任何一方因突發事故需要減少或停止供用氣時,事故一方必須立即通知對方,以便及時採取措施,減少損失。
第五章 商品氣的氣質、計量、計價和結算管理
第二十一條 商品氣的氣質,一律以各油氣田供氣部門指定的用戶接管點氣質作為供氣氣質。用戶對氣質若有特殊要求,經供氣部門同意後,按其要求採取相應的技術措施。
第二十二條 天然氣按體積進行計量,天然氣體積計算的狀態標準為20攝氏度(293.15K),絕對壓力為101.325千巴(1標準大氣壓)。
第二十三條 天然氣流量計量按石油部部頒標準SYL04-83《天然氣流量的標準孔板計量方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凡需要進行天然氣流量計量標準測量的單位,必須制定科學的設備、儀器、儀表的管理、操作、維護等制度和規程,並嚴格按制度和規程的要求,由計量部門對標準節流裝置及計量儀器、儀表進行定期檢定校核,以確保量值的準確性。
第二十五條 在氣量結算時,以供氣方的測量值為準。供用雙方應定期對計量儀表進行檢查校核。用戶對供氣方的氣量測量值有疑議時,可及時提出,並共同查找原因。在未查出之前,仍按供方的測量值為準進行氣量結算,用戶不得拒付。若供氣方的氣量測量值確有錯誤,在查明原因並整改後,供方應根據校正值予以調整,並按調整後的氣量結算。
第二十六條 供、用雙方應確定專人負責天然氣計量的具體業務聯繫。當發生意見分歧時,由雙方協商解決,或請有關計量主管部門調解或仲裁。在調解或仲裁期間,雙方應履行各自的職責,不得影響生產的正常進行。
第二十七條 各油、氣田商品氣的價格,包括國家規定的井口氣價,淨化費和輸氣費。
一、井口氣價:目前按照石油部(87)油財字第247號《關於轉發國務院國發〔1987〕26號檔案的通知》的規定,即包乾基數以內的商品氣的井口氣價暫按各地現行價格,超過包乾基數的部分,井口氣價每立方米按零點二六元價格結算。今後天然氣價格進行調整,均以國家批准的檔案規定執行。
二、天然氣的淨化費:指為滿足集輸工藝生產需要和用戶要求,對天然氣進行脫油、脫水、脫疏等淨化處理用費。此項費用按實際成本向用戶結算。
三、商品氣的管輸費:指根據商品氣的管道輸送距離的不同,收取不同的管輸費。管輸費的具體收費辦法,由石油部制定。
第二十八條 天然氣款(包括井口氣價,淨化費和管輸費)的結算辦法,原則規定如下:
一、對日用氣指標在五萬立方米(含五萬立方米)以上的用戶,按日考核,按日結算。
二、對日用氣指標在五萬立方米以下的用氣戶,採用雙方同意的時間辦理結算。
三、用戶不按契約規定交付氣款、淨化費和管輸費,供氣部門可按契約規定對其加收罰金和違約金。罰金、違約金支出均由用戶自有資金負擔。
第二十九條 根據銀行結算辦法的規定,對氣款、淨化費和管輸輸結算:
一、對當地用戶採用同城托收無承付或支票結算。
二、對異地用戶採用異地托收承付結算。
三、代理托收承付結算,即供氣方各集氣、配氣站,可在附近銀行代替其主管收款單位辦理托收。
第六章 違章
第三十條 對於違章用氣、供氣部門有權勸阻制止,並視情況對違章用氣單位採取罰款,以至減氣、停產等制裁。因違章用氣而造成嚴重後果者,要追究當事人的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之一者屬違章用氣:
一、用戶無用氣指標,而自行開閥用氣。
二、用戶不按契約規定的指標,自行大幅度增、減用氣量或停止用氣。
三、用氣設施或操作不符合有關安全規定。
四、用戶未經批准而擅自轉供其他人用氣。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之一者屬違章供氣:
一、國家分配指標,未經批准自行向計畫外單位供氣。
二、不按契約規定,自行減少或剋扣用戶氣量。
三、未經批准,自行更改供氣計畫。
以上違章行為一經查出,必須立即停止。對造成嚴重損失者,要追究當事人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在輸氣管線或其它設施上私自開口用氣,屬嚴重破壞國家財產,破壞生產性質,一經發現,除對其罰款外,還必須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中外合資、合作開發的天然氣,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本暫行辦法的解釋權屬國家計委、國家經委、財政部和石油部。
第三十六條 本暫行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發布部門:財政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含原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原國家計畫委員會)/石油工業部(已變更)/國家經濟委員會(已變更) 發布日期:1987年10月27日 實施日期:1987年10月27日 (中央法規)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