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
津政令第25號《天津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已於2010年1月4日經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黃興國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保 障機動車停車場經營者和停車者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道路安全暢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
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經營和管理活動以及道路停車泊位的使用、經營、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機動車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臨時停車場。公共停車場是指主要供社會車輛停放的場所;專用停車場是指主要供本單位、本居住區車輛或者危險化學品運輸等專用車輛停放的場所;臨時停車場是指利用閒置空地臨時停車的場所。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施劃,並規定一定使用時間,占用道路停放機動車輛的場所。
第四條 機動車停車場及道路停車泊位的管理,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依法管理、方便民眾,確保交通安全暢通的原則。
第五條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管理工作。
市建設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機動車停車場的建設管理工作。
市公安機關負責機動車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的使用管理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具體實施機動車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的使用管理。
土地、工商、稅務、物價、市容園林、道路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機動車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鼓勵有專用停車場和停車條件的單位向社會開放停車場地。
鼓勵和推廣套用智慧型化、信息化手段管理機動車停車場。
第七條 公共停車場的設定應當符合公共停車場專業規劃。
公共停車場專業規劃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城市建設發展的需要進行編制,並根據本市發展的實際情況適時調整。
公共停車場專業規劃由市公安機關組織編制,經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八條 公共停車場專業規劃確定的停車場用地,其土地供應方式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新建項目配套建設停車場的,其土地供應方式按照新建項目的土地用途確定。
(二)已建項目需要擴建停車場的,其土地供應方式不變。
(三)利用地下空間單獨新建停車場的,採取劃撥方式供地,土地用途為道路廣場用地,核發地下土地使用證。申請有償使用的,可以協定出讓方式供地。
(四)利用地上空間單獨新建停車場的,採取協定出讓方式供地。
前款第(一)、(二)項規定的建設項目,利用地下空間建設的停車場,其建築面積不計入批准的項目建設規模,不收取土地出讓金。
第九條 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的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機動車停車場的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
新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應當按照《天津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200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以及相關機動車停車場的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配建停車場。不按照《天津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或者不符合相關機動車停車場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配建停車場的,規划行政管
理部門不予審批。
已建成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停車泊位不足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機動車停車場的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及時改建或者擴建。
與主體工程同步配建、改建或者擴建的機動車停車場,應當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修建地下停車場應當兼顧人民防空的需要。
市建設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結合本市機動車發展情況,及時編制或修訂本市機動車停車場建設的相關規範和標準。
第十條 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確因場地等條件所限,難以配建、增建機動車停車場、停車泊位的,經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所缺停車泊位的數量情況繳納易地建設停車場費用。建設單位不繳納易地建設停車場費用的,規划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不予核發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所缺每一停車泊位需繳納的易地建設停車場費用,由市規劃、建設交通、物價、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全市統一的標準。
易地建設停車場費用由市建設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收取,上繳市財政,專項用於公共停車場的建設。
第十一條 設定臨時停車場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和相應的技術規範,並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核批准。
遇有重大活動,公共停車場不能滿足社會停車需求時,專用停車場應當按照公安機關的要求,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條件下,向社會開放。
停放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的專用停車場不得存放社會車輛。
第十二條 在城市道路範圍內,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徵求市容園林、道路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後可以施劃道路停車泊位,並規定道路停車泊位的使用時間。道路停車泊位的使用時間應當明示。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施劃道路停車泊位應當嚴格實行總量控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市容園林、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道路停車泊位狀況每年評估一次,根據城市發展狀況,適
時增減道路停車泊位,並向社會公開。
施劃新的道路停車泊位,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市容園林、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舉行聽證或者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十三條 寬度不足15米或單向通行的城市車行道路,不得雙側施劃道路停車泊位。
下列區域或者路段不得施劃道路停車泊位: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405號)第六十三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禁止臨時停車的地點;
(二)消防通道、無障礙設施通道;
(三)中國小、幼稚園出入口兩側50米範圍內,其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住宅小區出入口兩側5米內,居民住宅窗外5米內;
(四)已建成的公共停車場服務半徑300米以內;
(五)鐵路沿線兩側32米內;
(六)城市快速路、市區主幹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區道路;
(七)雙向通行寬度不足9米或者單向通行寬度不足8米的城市車行道路;
(八)其他不宜施劃的區域或者路段。
第十四條 已建成的機動車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施劃或撤除道路停車泊位,不得在停車泊位內設定障礙阻止停車。
第十五條 居住區規劃用於停放機動車的停車泊位、停車庫,應當滿足本居住區內業主的停車需求,不得閒置。
公共建築、商業街區配建的公共停車場應當全天向社會開放。
第十六條 市客運交通管理辦公室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客流量較大的機場、車站、港口、商業街區、大型商場等公共場所,劃定客運出租汽車候客停靠區域,向全行業開放,供客運出租汽車免費停靠候客。在有條件的道路上劃定客運出租汽車臨時停靠點。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客運出租汽車在候客停靠區域內停靠,不得向停靠的客運出租汽車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七條 道路停車泊位、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臨時停車場應當通過經營權招標或者拍賣確定經營者。招標或者拍賣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組織實施,收入全額上繳市財政,專項用於公共停車場的建設、道路停車泊位占用道路的日常維護和修繕,不得挪作他用。
其他單位和個人投資的公共停車場、臨時停車場,可以由投資者經營,也可以通過委託、租賃、招標等形式確定經營者。
第十八條 機動車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稅務登記等相關手續,並在所在地稅務部門申請領取停車場專用發票後,方可進行經營。公共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者在辦理上述規定的手續後10日內,應當持有關材料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機動車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經營者變更登記事項或者解散的,應當按規定向工商、稅務部門辦理相關變更、註銷登記手續,並自變更、註銷登記之日起15日內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同時向社會公告。
第十九條 投入使用的機動車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應當符合《道路交通標誌和標線》(GB5768-1999)、《停車庫(場)安全管理系統技術要求》(GA/T761-2008)國家標準。
有條件的公共停車場應當依據《城市道路和建築物無障礙設計規範》(JGJ50-2001)為殘疾人設定專用停車位。
第二十條 機動車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定統一的機動車停車場標誌牌、管理亭,公布收費標準和監督電話;
(二)制定停放車輛、安全防範、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備的照明、計時收費設備,保證停車設施正常運行;
(四)指揮車輛有序進出和停放;
(五)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准的價格收費,使用專用發票;
(六)工作人員佩戴服務牌證;
(七)不得在機動車停車場內從事影響車輛安全停放的經營活動;
(八)停車場達到環境衛生質量標準,管理亭周邊不得亂堆亂放,保證乾淨整潔。
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者應當遵守前款第(一)、(五)、(六)、(七)項規定,並配備必要的照明設施;採用電子儀表收
費方法的,應當在醒目位置明示電子儀表收費設施的使用說明,確保設施整潔、完好;不得擅自擴大占路面積。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停車場停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管理人員指揮,在指定停車泊位停車,關閉電路,做好駐車制動,鎖好車門;
(二)不得損壞停車設施、設備;
(三)不得裝載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
(四)按規定繳納停車費用;
(五)不得在場內吸菸、使用明火、試車、亂扔垃圾。
停車場工作人員未按規定的標準收費、未佩帶服務牌證、不使用專用發票的,停放機動車輛的駕駛人可以拒付停車費。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應當區別不同區域、不同停車時間,並按照中心城區停車收費高於邊緣城區停車收費、同一區域道路停車泊位收費高於機動車停車場停車收費的原則,確定停車收費標準。停車收費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研究制定。
第二十三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擅自設定臨時停車場的,責令限期改正。未從事經營活動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在經營活動中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在經營活動中無違法所得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施劃或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車泊位內設定障礙阻止停車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按每一泊位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居住區規劃用於停放機動車的停車泊位、停車庫閒置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每一閒置泊位處1000元以下罰款。
(四)公共建築、商業街區配建的公共停車場未全天向社會開放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五)投入使用的機動車停車場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和標線》、《停車庫(場)安全管理系統技術要求》國家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六)機動車停車場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六)、(七)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七)道路停車泊位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已建成的機動車停車場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規定》第五十五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不繳納易地建設停車場費用的,由市建設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
第二十六條 對機動車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實施管理的相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監察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