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發布單位】80202
【發布文號】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6號
【發布日期】1996-06-28
【生效日期】1996-06-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66號)
《天津市婚姻登記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現予發布施行。
市長 張立昌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婚姻登記管理辦法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婚姻登記管理工作,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令第1號)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中國公民在本市辦理婚姻登記以及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實施婚姻登記管理的,適用本辦法。
本市公民與外國人、華僑以及港、澳、台地區居民之間的婚姻登記;出國留學、公務出境、勞務出境人員的婚姻登記,分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男女雙方自願結婚、離婚、復婚,應當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進行登記。
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應當如實為本單位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出具證明。
依法履行婚姻登記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干涉當事人依法履行婚姻登記。
第四條市民政局主管全市婚姻登記管理工作。區、縣民政局主管所轄行政區域內的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婚姻登記管理工作的領導。各有關部門和人民團體,應當積極協助民政部門做好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建立基層婚姻管理網路,健全防止違法婚姻的制約機制,積極開展對違法婚姻的綜合治理。
第二章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第五條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按下列原則設定:區、縣人民政府在民政部門設立區、縣婚姻登記管理機關;邊遠鄉(鎮)人民政府也可設立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第六條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職責:
(一)辦理婚姻登記;
(二)出具婚姻關係證明;
(三)處理違法婚姻行為;
(四)宣傳婚姻法律、法規,開展婚姻法律諮詢服務;
(五)倡導文明婚俗,進行晚婚、計畫生育教育;
(六)對婚姻介紹行業進行指導、監督和管理;
(七)做好婚姻登記管理的統計和檔案工作。
第七條區、縣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按轄區人口比例配設專職婚姻登記管理員;鄉(鎮)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根據當地情況配備專職婚姻登記管理員或由民政助理員兼任。
第八條婚姻登記管理員必須經過市或區、縣民政部門的業務培訓,經考試合格,取得婚姻登記管理員證書後方可上崗工作。
未取得婚姻登記管理員證書的人員,不得辦理婚姻登記。
第九條婚姻登記管理員必須做到:
(一)遵守婚姻登記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
(二)忠於職守,秉公辦事,不得以權謀私;
(三)講究文明禮貌,周到服務;
(四)執行婚姻登記收費標準,不得借婚姻登記收取其他無關費用;
(五)不得為本人或直系親屬辦理婚姻登記。
第三章 結婚登記
第十條本市公民自願結婚,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當事人填寫困難的,可以委託他人代書。
第十一條申請結婚登記須提供下列證件:
(一)戶籍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
(三)人事檔案所在單位或戶口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持村民委員會證明跨鄉、鎮登記時應加蓋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印章;
(四)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五)再婚的還應持已發生法律效力的離婚證件或配偶死亡證明。
第十二條現役軍人申請結婚登記,須持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超期服役戰士和志願兵在探親期間申請結婚登記,因故不能返回部隊開具證明的,也可持當地的區、縣人民武裝部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第十三條當事人雙方戶口不在本市,要求到居住在本市父母戶口所在地辦理婚姻登記的,除提供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證件外,還應提供其父母所在單位或居住地的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父子(女)或母子(女)關係證明。
當事人雙方戶口不在本市,但在本市居住並取得暫住證一年以上,持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證件的,可以在暫住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結婚登記。
第十四條離婚當事人要求恢復夫妻關係的,雙方必須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復婚登記。復婚登記按結婚登記程式辦理。發給結婚證時,應收回雙方離婚證件。
第十五條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接受以婚姻法律、婚姻家庭關係、晚婚晚育和計畫生育為主要內容的婚前教育。
第十六條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結婚登記申請進行審查後,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即時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
當事人離過婚的,應在其離婚證件上註明再婚登記日期,加蓋婚姻登記專用章後,將離婚證件退予當事人。
結婚證應由當事人雙方親自領取,不得由一方或委託他人代領。
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合法夫妻關係。
第十七條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因受單位或他人干涉,不能獲得所需證明時,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查明原因,對符合結婚條件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與其單位或家庭聯繫,做好疏導工作。經疏導無效,應當依法為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並將調查情況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註明。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辦理結婚登記:
(一)本市公民不在其中一方戶口所在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的;
(二)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
(三)男女雙方或一方非自願的;
(四)男女雙方或一方已有配偶的;
(五)屬於直系血親或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
(六)患有法律規定禁止結婚或暫緩結婚的疾病的;
(七)其他不予登記的情況。
第四章 離婚登記
第十九條當事人雙方自願離婚,並對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達成協定的,雙方必須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填寫離婚登記申請書和離婚協定書。
離婚申請書和離婚協定書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子女撫養、雙方當事人中某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與債務及住房處理等協定事項。協定內容應當有利於保護婦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並不得損害他人的利益。
第二十條現役軍人要求協定離婚,須經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同意,並持有關證件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第二十一條申請離婚登記須提供下列證件:
(一)戶籍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
(三)所在單位或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
(四)離婚申請書;
(五)離婚協定書;
(六)結婚證或夫妻關係證明。
第二十二條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接受以婚姻法律、倫理道德、家庭關係為主要內容的教育。
第二十三條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經過教育仍然堅持離婚的當事人,應當受理其離婚登記申請,做好離婚協定事項的調查調解工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對符合離婚條件的,應當在一個月內予以離婚登記。
第二十四條離婚登記當事人應當雙方親自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領取離婚證,並註銷結婚證或夫妻關係證明。
當事人取向離婚證即解除夫妻關係。
自準予離婚登記之日起,當事人逾期兩個月不領取離婚證(有特殊情況的,經申請可延長一個月),即視為自動撤銷離婚登記申請。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辦理離婚登記:
(一)不在離婚當事人一方戶口所在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的;
(二)一方要求離婚的;
(三)雙方要求離婚,但是對子女撫養、某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及財產、債務、住房處理等事項未達成協定的;
(四)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的;
(五)未辦理過結婚登記的。
第二十六條離婚當事人一方不按照離婚協定履行應盡義務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婚姻登記檔案管理和出具婚姻關係證明
第二十七條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婚姻登記檔案的建立與管理。
(一)結婚登記檔案應保存下列證明材料:
(1)結婚登記申請書;
(2)婚姻狀況證明;
(3)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4)離婚證件或配偶死亡證明複印件;
(5)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審批意見。
(二)離婚登記檔案應保存下列證明材料:
(1)離婚申請書;
(2)離婚協定書;
(3)單位介紹信;
(4)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調查、調解筆錄;
(5)結婚證或夫妻關係證明;
(6)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審批意見。
婚姻登記檔案按年度、類別,以登記時間為序整理立卷,定期向區、縣檔案館移交,長期保存。
第二十八條查閱婚姻檔案必須持有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出具的查檔證明,不允許個人查閱他人婚姻檔案。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婚姻登記證明遺失或者損毀,可以向區、縣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出具婚姻關係證明。
申請出證人一方或雙方在境外的,可以委託國內一方或親友代理申辦婚姻關係證明。
第三十條申辦婚姻關係證明須提供下列證件:
(一)雙方戶籍證明;
(二)雙方居民身份證;
(三)雙方當事人所在單位或戶口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四)委託他人代理申辦婚姻關係證明的,當事人還要提供本人簽名並經過公證的授權委託書、居民身份證或護照複印件。代理人須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證。
第三十一條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根據婚姻檔案記載,對符合出證條件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日內出具婚姻關係證明。
夫妻關係證明和解除夫妻關係證明與結婚證和離婚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在本市辦理婚姻登記,確係婚姻登記檔案滅失或損毀無法查證的,除提供第三十條規定的證明外,能夠提供兩個以上親屬經過公證的證明,也可以為其出具婚姻關係證明。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根據婚姻檔案記載,可以為配偶死亡並有正當出證理由的當事人,出具婚姻登記證明。
第六章 婚姻介紹業管理
第三十三條在本市設立婚姻介紹機構,應當先向所在區、縣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條件的報市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批准,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營業執照後,方可辦理婚姻介紹業務。
第三十四條設立婚姻介紹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上級主管部門;
(二)有完善的組織章程、規章制度和健全的內部管理機構;
(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專職管理人員和相應的資金。
第三十五條婚姻介紹機構的服務對象是國內婚姻擇偶當事人。禁止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涉外(含港、澳、台地區和駐外華僑)婚姻介紹;禁止從事買賣婚姻活動。
婚姻介紹須遵守法律、法規,不得違背社會公德和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
婚姻介紹機構和從業人員必須接受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六條未達法定結婚年齡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的,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或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解除同居關係,並可視情節處2000元以下罰款。
18周歲以下未成年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的,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或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監護人領回,並對被監護人進行教育。監護人脅迫或縱容未成年人與他人同居結婚的,對監護人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符合結婚登記條件而不登記卻以夫妻名義同居的,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或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其進行批評教育,限期辦理結婚登記,並視情節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其婚姻登記,收回婚姻登記證件,並對當事人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未經過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批准從事婚姻介紹活動的,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責令停止婚姻介紹活動,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婚姻介紹機構從事或變相從事涉外(含港、澳、台地區和駐外華僑)婚姻介紹、買賣婚姻活動的,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處5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處罰決定,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四十二條對為申請婚姻登記當事人出具虛假證明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建議責任人的單位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婚姻登記管理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違法辦理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或撤銷其婚姻登記管理員資格。
第四十四條當事人認為符合婚姻登記條件,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的,或者當事人對婚姻登記機關的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四十五條被處罰人不申請複議,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婚姻登記的證書、報表由市民政局統一印製管理。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辦理婚姻登記應當交納證書工本費。收費標準由市民政局會同市財政局、市物價局制定。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7月18日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發布的《天津市婚姻登記辦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