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基礎設施政府投融資建設項目,建成後由建設單位移交養護管理單位管理的,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基礎設施包括:
(一) 城市道路、公路、橋樑及附屬設施;
(二) 公共運輸場(站);
(三) 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及河道堤岸;
(四) 道路照明設施、景觀照明設施及附屬設施;
(五) 公園、綠地、廣場;
(六) 其他城市基礎設施。
第三條 城市基礎設施移交接管工作應當堅持相互銜接、協調統一、長效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主管部門組織城市基礎設施移交接管工作。市容園林、交通港口、水務、市政公路等城市基礎設施相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基礎設施移交接管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設計要求、工程建設質量標準和技術規範要求進行城市基礎設施的建設,並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及時向養護管理單位移交。
在移交接管手續辦理完畢前,建設單位負責對城市基礎設施進行養護管理。
第六條 養護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接管城市基礎設施,並在接管後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要求對城市基礎設施實施養護管理。
第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依法進行審批時,應當邀請相關養護管理主管部門參加。對養護管理主管部門提出的養護管理意見和建議,應當留有完整的文字記錄;對符合國家和本市相關規範和標準的意見和建議,應當予以採納。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領取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後15日內向相關養護管理主管部門辦理養護管理備案,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設單位的名稱、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況;
(二)工程項目的名稱、位置、結構、規模、附屬設施等基本情況;
(三)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的相關資質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建設單位未辦理養護管理備案的,設施建成後養護管理單位可以拒絕接管。
第九條 養護管理主管部門收到備案材料後,應當及時確定養護管理單位,並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建設單位下列事項:
(一)養護管理單位名稱、辦公地址和聯繫方式;
(二)該城市基礎設施移交接管的相關要求;
(三)在建設過程中需要由養護管理單位參與的事項。
養護管理主管部門不能及時確定養護管理單位的,由養護管理主管部門代替養護管理單位參與建設過程中的相關活動。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通知養護管理單位參與下列活動:
(一)城市基礎設施的施工圖交底;
(二)涉及使用功能的設計變更;
(三)竣工驗收;
(四)養護管理主管部門已向建設單位明示需要參與的其他活動。
養護管理單位參與前款活動發現足以對養護管理產生影響的問題的,應當以書面方式向建設單位提出改進意見,建設單位應當聽取。雙方就此產生爭議而協商不成的,依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城市基礎設施竣工驗收應當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區(縣)養護管理主管部門參加;對不符合竣工驗收標準要求的,建設單位應當予以整改並記錄在案。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完成竣工驗收備案後30日內向養護管理單位提供下列移交材料:
(一) 竣工驗收報告及竣工驗收備案證明;
(二)經備案的建設工程施工契約;
(三)建設工程的相關技術材料和地下管線的現狀材料。
第十三條 養護管理單位收到移交材料後經審核材料齊全的,應當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現場核查等相關核查工作。
城市基礎設施經核查可以移交接管的,養護管理單位應當自完成核查工作後5個工作日內與建設單位簽訂移交接管協定書。
養護管理單位核查後認為城市基礎設施不具備移交接管條件的,應當與建設單位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依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移交接管協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建設單位、養護管理單位名稱;
(二)相關移交材料明細;
(三)工程質量保修責任約定;
(四)雙方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養護管理單位自移交接管協定書籤訂之日起承擔城市基礎設施養護管理責任,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城市基礎設施固定資產產權需要移交的,由建設單位和養護管理單位按照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城市基礎設施辦理養護管理備案手續後,養護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核定新接設施總量並報送養護管理主管部門;養護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在移交接管一個月前將新接設施總量和養護管理所需費用報送財政部門審核,但屬於工程質量保修範圍內的相關費用除外。財政部門根據審核結果及預算安排情況在簽訂移交接管契約後及時撥付養護管理費用,並對費用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和養護管理單位在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移交接管過程中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相關養護管理主管部門進行協調。經協調仍未解決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移交而未移交、養護管理單位應當接管而未接管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相關責任。因延遲移交或者拖 延接管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的,應當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已竣工驗收合格但未完成移交接管手續的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單位與養護管理單位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0日內辦理移交接管手續;移交接管過程中發生爭議的,依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