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共場所禁止吸菸條例

為控制和減少吸菸危害,淨化公共場所衛生環境,保護公民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天津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發布單位】80201
【發布文號】天津市人大常委會第57號
【發布日期】1996-07-10
【生效日期】1996-07-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天津市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五十七號)

《天津市公共場所禁止吸菸條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1996年7月1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5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6年7月10日
天津市公共場所禁止吸菸條例
(1996年7月10日通過)

第一條為控制和減少吸菸危害,淨化公共場所衛生環境,保護公民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公共場所禁止吸菸實行限定場所、單位負責、全民參與、嚴格管理的原則。

第三條禁止在公共場所吸菸是全社會共同的責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並參與此項工作。
教育、文化、衛生、新聞等有關部門,應當開展吸菸有害健康、勸阻吸菸和禁止在公共場所吸菸的宣傳教育。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市公共場所禁止吸菸的工作。
各區、縣人民政府和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公共場所禁止吸菸工作的監督管理。
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委託同級衛生防病機構負責公共場所內禁止吸菸工作的監督管理。
民航、鐵路、交通部門衛生防疫機構負責其管轄範圍內公共場所禁止吸菸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公共場所禁止吸菸:
(一)醫療機構的候診區、診療區、病房區;
(二)託兒所、保育院、幼稚園;
(三)學校的教學場所;
(四)圖書館(室)、檔案館、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宮)、美術館、展覽館、體育館、文化館(宮)、青少年宮公眾活動的室內場所;
(五)影劇院、音樂廳、錄像廳(室)、遊藝廳(室);
(六)商場(店)、書店和郵電業、金融業的門市;
(七)公共運輸工具內及售票廳、等候室;
(八)會議廳(室);
(九)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
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禁止吸菸公共場所和第(七)項規定的等候室,可以設定吸菸室(區)。

第六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內部禁止吸菸場所,並做好管理工作。但不得與第五條的規定相牴觸。

第七條提倡在各類公務活動中不吸菸、不備煙、不敬煙。

第八條提倡和鼓勵創建無吸菸單位。

第九條禁止吸菸公共場所的所在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公共場所禁止吸菸管理制度;
(二)開展禁止吸菸的宣傳教育;
(三)在禁止吸菸場所設定明顯的禁止吸菸標誌,設定吸菸室(區)的,還應當設定明顯的吸菸室(區)標誌;
(四)對在禁止吸菸場所內吸菸者予以勸阻,制止或者令其退場。

第十條禁止吸菸公共場所的所在單位應當設立禁止吸菸檢查員,負責對在該場所內吸菸者予以勸阻、制止或者令其退場。

第十一條在禁止吸菸公共場所內,公民有權要求吸菸者停止吸菸,有權要求該場所的所在單位履行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職責。
公民有權向衛生行政部門舉報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十二條對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按照第四條的規定,由有關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

第十三條對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按照第四條的規定,由有關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在公共場所禁止吸菸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五條拒絕、阻礙公共場所禁止吸菸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公共場所禁止吸菸執法人員不認真履行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本條例自1996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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