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消防條例

天津市消防條例

《天津市消防條例》1999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消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5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消防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09年11月19日上午,天津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修訂後的《天津市消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公民人身、公共財產和公民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專門機關與民眾相結合的原則,實行防火安全責任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消防法律、法規,保護消防設施,消除火災隱患,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消防法律、法規的行為,都有檢舉、控告和制止的權利。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安消防事業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消防工作發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預防火災和滅火救援的實際需要。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公共消防事業進行捐贈。

第四條提倡公眾聚集場所、易燃易爆危險場所投保火災保險及其公眾責任保險。

第五條市公安機關對本市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區、縣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本級公安消防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公安派出所應當對居民住宅區的管理單位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和規章,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情況進行消防監督檢查。

軍事設施、礦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監督管理;鐵路、民航、港口及水上的消防工作接受本市公安消防機構的監督。

森林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消防職責

第七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消防工作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組織制定城鎮公共消防規劃,督促落實規劃建設;

(三)組織消防知識宣傳教育,部署、檢查、落實消防工作;

(四)研究解決消防工作中的問題,督促、協調重大火災隱患的整改,保障消防車通道暢通;

(五)加強消防組織建設,增強預防和撲救火災能力;

(六)鼓勵、支持消防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先進消防產品和技術裝備。

第八條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消防工作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規章;

(二)進行消防知識宣傳教育,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制定消防安全公約;

(三)組織開展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消除火災隱患;

(四)建立並管理專職和義務消防組織;

(五)督促所屬單位建立、健全、落實消防安全制度;

(六)組織做好城市居民、村民住宅消防工作。

第九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消防工作第一責任人。其單位消防工作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和消防技術標準;

(二)組織制定、落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三)實行防火安全責任制,確定本單位和所屬各部門、崗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

(四)針對本單位的特點對職工進行消防知識宣傳和教育培訓;

(五)開展消防安全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六)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七)建立並管理專職或者義務消防隊;

(八)火災發生後,組織力量撲救火災,保護火災現場,協助調查火災原因;

(九)配置相應種類、數量的消防器材和設施,並定期組織檢查、測試、保養和更換,保證完好、有效;

(十)按照有關規定設定消防安全疏散標誌,保證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暢通。

第十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消防工作職責:

(一)宣傳消防法律、法規和規章,普及消防常識;

(二)開展消防安全檢查,組織居民、村民清理堵塞公共通道的雜物,消除火災隱患;

(三)制定消防安全公約,督促居民、村民遵守;

(四)組織居民、村民撲救火災,維護火場秩序,協助調查火災原因;

(五)督促所屬單位制定落實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一條公民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和規章,學習消防常識;

(二)安全用火、用電、用油、用氣;

(三)裝修住宅符合防火要求;

(四)愛護公共消防設施;

(五)不亂堆、亂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六)掌握防火、滅火和逃生方法,會報火警。

第十二條公安消防機構職責:

(一)指導所管轄區域或者行業內的單位建立和落實消防工作責任制,並對其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和消防技術標準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二)參與編制城鎮消防規劃,督促有關部門落實規劃建設;

(三)按照有關規定確定消防安全重點單位並實施監督抽查;

(四)對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築工程的消防設計圖紙及有關材料進行審核,檢查施工情況,進行竣工驗收;

(五)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消防產品和消防設施的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六)開展消防宣傳和消防安全教育;

(七)指導專職消防隊和義務消防隊的組織建設和業務訓練;

(八)統一指揮火災撲救,進行火災事故調查;

(九)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採取強制措施,制止、糾正消防違法行為;

(十)消防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編制城鎮規劃時,應當同時規劃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隊(站)、消防供水、消防車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

規劃、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障消防隊(站)建設用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已納入規劃的消防隊(站)建設用地出租、買賣或者擅自挪作他用。

第十四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計畫、建設、財政、公用、市政、電信、消防等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設和維護消防隊(站)、消防供水、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設施。公共消防設施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應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第十五條供水、供電、燃氣、氣象、地震、測繪、電信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無償向公安消防機構提供可能影響社會公共消防安全和滅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資料。

第十六條教育、勞動、司法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知識納入教學、培訓、普法內容。

新聞、出版、文化、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將消防宣傳工作納入計畫,普及、宣傳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常識,適時發布公益消防廣告。

第十七條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華苑產業區內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由本區管理委員會負責。

第三章火災預防

第十八條按照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築工程項目,其設計單位和人員必須執行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並編寫專門的消防設計說明。

由國(境)外設計單位設計的本市工程建築項目,必須符合我國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

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尚未規定的,由市公安消防機構會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技術論證,其結論作為消防設計的依據。

建築構件、建築材料和裝飾、裝修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十九條按照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設計的建築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新建、改建、擴建、裝修以及改變建築用途的建築工程項目(含技術改造建築工程)的消防設計圖紙、資料報送公安消防機構審核。公安消防機構對建設單位的建築工程項目審核申請應當依法受理,並依據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進行審核。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尚未規定的,按照第十八條第三款確定的技術論證結論進行審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條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委託建築工程監理單位對建築消防設施實施質量監理。

建築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據國家消防技術標準出具科學、公正的建築消防設施質量監理報告,並向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第二十一條含有自動消防設施的建築工程竣工後,應當由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取得資質的建築消防設施檢測單位,按照有關消防技術標準進行測試,並出具檢測報告。

第二十二條按照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進行消防設計的工程竣工時,建設單位對工程項目自驗合格後,應當向公安消防機構提出消防驗收申請。

公安消防機構接到建設單位驗收申請及有關資料後,按照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和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的設計進行驗收。未經公安消防機構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工程項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條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施工現場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各自職責,落實消防責任,嚴格火源、電源和易燃、可燃物品管理。

施工現場應當根據滅火需要設定臨時消防給水設施,配備相應種類、數量的消防器材,保證消防通道暢通。

施工現場需要採取保溫、養護措施的,保溫、養護材料應為不燃或者難燃材料。

第二十四條從事消防設施工程設計的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取得相應消防設施工程設計資質;未依法取得消防設施工程設計資質的單位,不得從事消防設施工程設計。

從事建築消防設施安裝調試、檢測、維修和保養的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取得相應的消防設施工程專業承包企業資質;不具備資質的,不得從事建築消防設施的安裝調試、檢測、維修和保養活動。

消防設施的設計、施工單位由建設單位依法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擇優選定。公安消防機構不得為建設單位指定消防設施的設計、施工單位。

從事建築消防設施安裝調試、檢測、維修和保養的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消防安全技術規定。

第二十五條古建築物、歷史紀念建築物、革命紀念建築物、博物館、文物保管陳列建築物的管理和使用單位,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管理規定。

在前款規定的建築物保護範圍內,禁止設定公共娛樂場所或者儲存可燃、易燃物品。

第二十六條歌舞廳、影劇院、醫院、體育場(館)、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等公眾聚集場所,在使用或者開業前,主辦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將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滅火、應急疏散預案等有關資料報公安消防機構審核,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後,方可使用或者開業。

第二十七條共同使用的公共建築和居民住宅的產權人、使用人和管理人應當按照各自的消防責任,預防火災,保護消防設施,配備消防器材並保證完好、有效。

第二十八條在本市生產、銷售、使用實行質量認證或者型式認可制度的消防產品,必須取得質量認證證書或者型式認可證書並貼附相應的標識。未納入質量認證或型式認可制度管理範圍的消防產品,必須經過國家法定檢驗機構檢驗合格。

凡未取得前款規定的認證證書、型式認可證書或者未經法定機構檢驗合格的消防產品,禁止在本市生產、銷售、使用。

公安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務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和品牌。

第二十九條在城鎮規劃布局中,必須將生產、儲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單位和場所設定在城鎮的邊緣或者相對獨立的安全地帶。已經建成且影響城市消防安全的,應當納入城鎮改建規劃。

汽車加油(氣)站以及城鎮燃氣充裝站、供應站、調壓站(箱)的建設,應當符合有關防火、防爆要求。

第三十條從事生產、儲存、銷售、運輸和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消防安全的規定。

生產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單位,對產品應當附有燃點、閃點、爆炸極限等數據說明書,並且註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項,對獨立包裝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應當貼附危險品標籤。

運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車輛必須進行消防安全性能檢測。

禁止利用民用、地下建築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

禁止在地下建築內銷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

第三十一條集貿市場、倉庫的消防安全管理必須執行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在設有車間或者倉庫的建築物內,不得設定員工集體宿舍。

第三十二條除滅火救援和消防演練、測試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擅自動用消防水源。

供水單位應當對市政消火栓進行檢查、維護,保證滅火使用。

第三十三條電氣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電氣產品質量和電氣設備、線路的設計、安裝、敷設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技術規定;

(二)電氣設備、線路的選型,應當與使用場所的火災危險性質相適應;

(三)臨時安裝、使用電氣設備必須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使用後及時拆除;

(四)禁止使用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電氣設備和保險裝置,禁止電氣設備超負荷運行;

(五)能夠產生靜電引起火災或者爆炸的設備和容器,應當安裝導除靜電的設施,並保持性能良好。

第三十四條生產、儲存或者銷售易燃、可燃物品的場所,應當按火災危險性劃定禁火區域,並設明顯標誌。在禁火區域內禁止 吸菸和動用明火,確需明火作業的,必須經單位負責人批准,並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明火作業前應當清除現場可燃物,配備滅火器材,設專人監護;明火作業後清理現場,消除火災隱患。

第三十五條舉辦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展覽、商貿交易、文化體育等活動,具有火災危險的,主辦或者承辦單位應當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方案,落實消防安全措施。活動的選址、亭棚、展位布局、場景設計、電氣設備、明火使用等資料,應當事先報公安消防機構核准,經公安消防機構對現場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後,方可舉辦。

搭建的亭棚、展位、舞台、景具等應當採用不燃或者難燃材料。

第三十六條研製易燃、易爆的新材料、新產品或者有火災危險性的新設備、新工藝的單位和個人,在交付生產、使用或者技術轉讓時,應當提出預防火災的措施。生產、使用單位和個人必須落實火災預防措施,確保全全。

第三十七條下列人員必須經公安消防機構考試合格,發給合格證,持證上崗,並嚴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一)建築消防設施的安裝調試、檢測人員;

(二)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

(三)從事生產、儲存、銷售、運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作業人員;

(四)電焊、氣焊操作人員;

(五)消防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三十八條公安消防機構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火災隱患,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責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採取措施,消除火災隱患;對隨時有可能發生火災危險的,應當責令立即改正。

公安消防機構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時,可以傳喚有關責任人員。

第四章消防組織

第三十九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和國家規定的消防站建設標準,保障公安消防隊建設。

第四十條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中型以上企業和火災危險性較大、當地公安消防隊五分鐘內不能到達的其他大型企業,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

企業集中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建專職消防隊。

專職消防隊可以採取一個單位自建、幾個單位聯建等多種形式,所需經費由組建單位承擔。

第四十一條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應當報市公安消防機構驗收。

市公安消防機構應當依法受理專職消防隊的驗收申請,依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並簽發驗收意見。

專職消防隊及其負責人的調整、撤銷應當向市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第四十二條專職消防隊的執勤、滅火、訓練,參照公安消防隊的有關規定執行,業務上接受公安消防機構培訓和指導。

第四十三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組建義務消防組織或者設定專(兼)職消防人員。

義務消防隊應當定期進行滅火訓練,掌握防火、滅火知識和消防器材使用方法,能撲救初期火災。

第五章滅火救援

第四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火災,應當迅速向公安消防隊報警,並講清起火地點、單位等有關情況,嚴禁謊報火警。

電信部門應當保障火警通訊線路暢通,迅速傳遞火災信息。

公共場所發生火災時,該場所的現場工作人員,必須組織引導在場民眾安全疏散。

第四十五條公安消防隊接到報警後,必須立即趕赴火場,搶救遇險人員,撲救火災。

公安消防隊應當在市人民政府的統一指揮下,參加其他災害或者事故的搶險救援工作。

第四十六條消防車(艇)執行滅火救援任務時,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交通指揮信號的限制,其他車輛、船舶或者行人必須避讓,不準穿插、超越或者阻礙。緊急情況下,可以強行排除阻擋消防車(艇)通行的障礙。

交通管理人員應當保障執行滅火救援任務的消防車(艇)迅速通行。

執行任務的消防車免交道路、橋樑通行費。

第四十七條火災撲救由公安消防機構統一指揮。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必須服從調動和指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火災撲救,不得擾亂火災現場秩序。

第四十八條公安消防機構在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的現場撲救時,火場總指揮員有權根據撲救火災的需要,決定下列事項:

(一)使用各種水源,排除妨礙水源正常使用的障礙;

(二)截斷電力、可燃氣體和液體輸送,限制用火用電;

(三)劃定警戒區,實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臨近建築物和有關設施;

(五)為防止火災蔓延,拆除或者破損毗鄰火場的建築物、構築物;

(六)調動供水、供電、燃氣、通信、醫療救護、環境衛生、交通運輸等有關單位,協助滅火救助;

(七)根據滅火需要採取的其他緊急措施。

撲救特大火災時,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人員、調集所需物資支援滅火。

第四十九條火災撲滅後,公安消防機構有權根據需要封閉火災現場,負責調查、認定火災原因,核定火災損失,查明火災事故責任。

對複雜、疑難火災事故原因的調查和損失評估,公安消防機構可以根據火災調查的需要聘請專家或者委託專門機構對技術性問題進行論證。

起火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火災現場,接受事故調查,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火災事實情況,不得妨礙火災原因調查,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災事故現場。

第五十條公安消防隊撲救火災,不得向發生火災的單位、個人收取任何費用。

因滅火需要拆除或者破損建(構)築物、使用養殖水源給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造成的損失,需要對火災原因進行技術鑑定的費用,以及參加撲救外單位火災的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應當從保險公司支付的施救費中予以補償;火災發生的單位、個人未參加保險的,由該單位、個人負責補償。補償費由公安消防機構依照有關規定給予核准。

第五十一條對因參加滅火搶險而受傷、致殘或者犧牲的人員,依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提供生活保障。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其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築工程的消防設計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築工程竣工時,未經公安消防機構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眾聚集的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開業的。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擅自舉辦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展覽、商貿交易、文化體育等民眾性活動,具有火災危險的,責令其當場改正;當場不能改正的,責令其停止舉辦活動,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擅自降低消防技術標準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建築構件和建築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裝修、裝飾材料施工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其停止施工,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未取得質量認證證書或者型式認可證書的消防產品,生產、銷售未經法定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消防產品,以及生產、銷售的消防產品質量不符合有關技術標準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生產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未附有燃點、閃點、爆炸極限等數據說明事項的或者獨立包裝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未貼附危險品標籤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據情節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維修、檢測消防設施、器材的單位,違反消防安全技術規定,進行維修、檢測的;

(二)未依法出具科學、公正的建築消防設施質量監理報告或者出具虛假自動消防設施檢測報告的。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其中有第(一)項行為的,還可以依法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生產、儲存、銷售、運輸或者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

(二)汽車加油(氣)站、城鎮燃氣充裝站、供應站、調壓站不符合防火防爆要求的;

(三)運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車輛未進行消防安全性能檢測的;

(四)利用民用、地下建築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或者利用地下建築銷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其停產停業,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營業性場所對火災隱患不及時消除的;

(二)營業性場所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的;

(三)營業性場所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的;

(四)在設有車間或者倉庫的建築物內設定員工集體宿舍的;

(五)研製易燃易爆新材料、新產品和有火災危險性的新設備、新工藝在交付生產、使用或者技術轉讓時,未提出預防火災的措施或者生產、使用中不落實預防火災措施的。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其中有第(四)項行為的,還可以依法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指使或者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埋壓、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堵塞消防通道以及損壞和擅自挪用、動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

(三)重大火災隱患,經公安消防機構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四)火災撲滅後,為隱瞞、掩飾起火原因、推卸責任,故意破壞現場或者偽造現場,尚不構成犯罪的。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有第一款第(二)項所列行為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對逾期不恢復原狀的,應當強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其中有第(一)項至第(六)項行為之一的,還可以依法處十日以下拘留:

(一)違反消防管理規定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場所的;

(二)違法明火作業或者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違反禁令,吸菸、使用明火的;

(三)阻攔報火警或者謊報火警的;

(四)故意阻礙消防車、消防艇趕赴火災現場或者擾亂火災現場秩序的;

(五)拒不執行火場指揮員指揮,影響滅火救災的;

(六)過失引起火災,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七)不履行崗位消防安全職責或者違反消防安全操作規程的;

(八)特殊工種人員未取得消防安全合格證而上崗作業的。

第六十一條對違反消防管理規定發生火災的單位,不適用本章其他條規定處罰的,可以按照火災直接經濟損失金額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處以罰款,但罰款數額最低不少於二千元,最高不超過二十萬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公安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通報批評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國家建築工程消防技術標準的消防設計、建築工程通過審核、驗收的;

(二)對應當依法審核、驗收的消防設計、建築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審核、驗收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改正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築消防設施設計、施工單位的;

(五)違法實施行政處罰和採取強制措施的;

(六)索要、接受或者無償占用被監督管理單位、個人財物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十三條依照本條例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由公安消防機構按照級別許可權作出裁決。

責令停產停業,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由公安消防機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依法決定,由公安消防機構執行。

違反消防管理規定,應當給予拘留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裁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四條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天津港保稅區管理委員會、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管理委員會在本區內,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區、縣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職責。

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華苑產業區內所設立的公安消防機構,依照本條例對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十五條本條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

《天津市消防條例》的決定

(2005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決定,對《天津市消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提倡公眾聚集場所、易燃易爆危險場所投保火災保險及其公眾責任保險。”

二、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三)項修改為:“按照有關規定確定消防安全重點單位並實施監督抽查”;刪除第(五)項;第(七)項改為第(六)項,修改為:“開展消防宣傳和消防安全教育”。

三、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按照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設計的建築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新建、改建、擴建、裝修以及改變建築用途的建築工程項目(含技術改造建築工程)的消防設計圖紙、資料報送公安消防機構審核。公安消防機構對建設單位的建築工程項目審核申請應當依法受理,並依據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進行審核。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尚未規定的,按照第十八條第三款確定的技術論證結論進行審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

四、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含有自動消防設施的建築工程竣工後,應當由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取得資質的建築消防設施檢測單位,按照有關消防技術標準進行測試,並出具檢測報告。”

五、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公安消防機構接到建設單位驗收申請及有關資料後,按照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和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的設計進行驗收。未經公安消防機構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工程項目,不得投入使用。”

六、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消防設施工程設計的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取得相應消防設施工程設計資質;未依法取得消防設施工程設計資質的單位,不得從事消防設施工程設計。”第二款修改為:“從事建築消防設施安裝調試、檢測、維修和保養的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取得相應的消防設施工程專業承包企業資質;不具備資質的,不得從事建築消防設施的安裝調試、檢測、維修和保養活動。”

七、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刪除第二款;第四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運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車輛必須進行消防安全性能檢測。”

八、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七條,刪除第一款;第二款改為第一款,修改為:“下列人員必須經公安消防機構考試合格,發給合格證,持證上崗,並嚴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一)建築消防設施的安裝調試、檢測人員;

“(二)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

“(三)從事生產、儲存、銷售、運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作業人員;

“(四)電焊、氣焊操作人員;

“(五)消防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九、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應當報市公安消防機構驗收。

“市公安消防機構應當依法受理專職消防隊的驗收申請,依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並簽發驗收意見。

“專職消防隊及其負責人的調整、撤銷應當向市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十、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對複雜、疑難火災事故原因的調查和損失評估,公安消防機構可以根據火災調查的需要聘請專家或者委託專門機構對技術性問題進行論證。”

十一、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運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車輛未進行消防安全性能檢測的”。

十二、第五十九條改為第六十條,第(八)項修改為:“特殊工種人員未取得消防安全合格證而上崗作業的。”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消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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