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人民政府令
第114號
《大連斑海豹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業經2011年7月4日市政府十四屆第4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李萬才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大連斑海豹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大連斑海豹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管理,保護斑海豹及其生存環境,維護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大連斑海豹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斑海豹保護區),是指經國務院批准,為保護斑海豹資源及其生存環境而設立的海上水生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區。
斑海豹保護區位於本市西部渤海遼東灣海域,劃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三個功能區。斑海豹保護區和各功能區的面積、範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斑海豹保護區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漁業主管部門是斑海豹保護區主管部門,其所屬的斑海豹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斑海豹保護區的具體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關部門、斑海豹保護區所在地的區(市)政府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市政府派出機構,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斑海豹保護區管理相關的工作。
第五條 斑海豹保護區管理工作應當堅持綜合管理與分部門管理相結合,日常管理與重要時段管理相結合,靜態管理和動態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妥善處理與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關係。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斑海豹和生態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危害斑海豹和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斑海豹保護區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斑海豹保護區建設規劃並組織實施。有關部門編制的各類專項規劃涉及斑海豹保護區的,應當徵求斑海豹保護區主管部門的意見,保證各類專項規劃符合斑海豹保護區建設規劃。
斑海豹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斑海豹保護區建設規劃編制斑海豹保護區管理和保護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八條 斑海豹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斑海豹保護區環境污染事件應急預案。
斑海豹保護區周邊可能發生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件的單位應當制定環境污染事件應急預案,並根據應急預案配備相應的人員、物資和設備。應急預案應當分別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斑海豹保護區主管部門、斑海豹保護區管理機構備案。
第九條 進入斑海豹保護區的人員,應當遵守斑海豹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接受斑海豹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在斑海豹保護區內從事科研、教學、參觀、旅遊等活動,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條 在斑海豹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內,不得建設任何建設項目。在斑海豹保護區的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的生產設施;建設其他項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在斑海豹保護區的實驗區內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造成損害的,必須採取補救措施。
第十一條 從事開發建設可能對斑海豹保護區造成影響的,應當在徵求斑海豹保護區管理機構意見後再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二條 從事開發建設對斑海豹保護區生態環境造成影響的,應當按照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恢復,誰受益、誰補償,誰污染、誰付費的原則進行生態補償。
第十三條 船舶通過斑海豹保護區時應當連續航行。
在海水結冰期間,經過斑海豹保護區的船舶應當在固定或者傳統航道上航行,並適當降低航速,減少對冰層的損壞,發現斑海豹應當注意避讓。
第十四條 船舶載運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蝕、放射性、污染危害性等特性的危險貨物(簡稱危險貨物)經過斑海豹保護區,應當符合國家安全生產、海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危險化學品管理、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規定。
第十五條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經過斑海豹保護區,應當選擇符合安全要求的通航環境航行,並顧及在附近航行的其他船舶以及港口和近岸設施的安全,防止污染環境。國家規定危險貨物船舶專用航道、航路的,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應當遵守規定航行。
第十六條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在斑海豹保護區航行時應當按規定顯示信號。
其他船舶與在斑海豹保護區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相遇,應當注意按照航行和避碰規則的規定,儘早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十七條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在斑海豹保護區航行,進入實行船舶定線制水域的,應當遵守船舶定線制規定,使用規定的通航分道航行;進入實行船位報告制水域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入船位報告系統。
第十八條 禁止獵殺和傷害斑海豹;禁止捕捉斑海豹,但是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捕捉的情形除外。
捕撈作業時誤捕斑海豹的,應當立即無條件放生。
第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發現受傷、擱淺或者因誤入港灣、河叉、網地被困的斑海豹時,應當向斑海豹保護區主管部門或者斑海豹保護區管理機構報告,具備採取緊急救護措施的,可以採取緊急救護措施;不具備採取緊急救助措施的,可以要求附近具備救護條件的單位採取緊急救護措施。對已死亡的斑海豹,由斑海豹保護區主管部門妥善處理。
第二十條 每年十二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為斑海豹洄游期。在斑海豹洄游期內,斑海豹保護區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斑海豹分布情況,劃定一定範圍的禁漁區並向社會公布。禁止在禁漁區進行捕撈。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對斑海豹及其生存環境造成影響的,應當避開斑海豹洄游期。
第二十一條 因保護斑海豹受到經濟損失的,可以向斑海豹保護區主管部門提出補償要求。經調查屬實並確實應予補償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有關部門或者機構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斑海豹保護區主管部門、斑海豹保護區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編制斑海豹保護區建設規劃或者管理和保護計畫的;
(二)編制各類涉及斑海豹保護區的專項規劃不符合斑海豹保護區建設規劃的;
(三)未制定斑海豹保護區環境污染事故應急預案的;
(四)批准在斑海豹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進行生產設施建設,或者批准在斑海豹保護區的實驗區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的生產設施的;
(五)未在斑海豹洄游期劃定禁漁區的。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