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鼓勵和保護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

第十三條台灣同胞投資者在本市定居後,原所投資的企業仍享受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優惠待遇。 第十四條台灣同胞投資者所得的淨利、股息、紅利、清算後的資金和其他合法所得,可依法匯出。 第十五條依法設立的大連市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一條 為了鼓勵台灣同胞在本市投資,保護台灣同胞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本市與台灣地區的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國務院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台灣同胞投資是指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作為投資者在本市投資。
第三條 台灣同胞在本市的投資活動,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其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
第四條 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依法辦理台灣同胞投資事宜,為台灣同胞投資提供優質高效服務,促進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健康發展。
第五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以公司、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名義投資的,應當提供營業執照副本,能夠證明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件及商業資信等證明材料;以個人名義投資的,應當提供台灣地區居民身份證、往來大陸通行證及資信證明等材料。
台灣同胞投資者身份,由大連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確認。
第六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委託投資代理人,代理人應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託書。
第七條 台灣投資者可以採取獨資、合資、合作經營方式開辦企業、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購買企業股票(債券)、租賃或承包企業以及國家允許的其他投資形式來連投資。
台灣同胞投資者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經批准,可在本市設立金融、信息、諮詢等機構,舉辦商業零售企業、公益事業和開展台灣產品展覽、展銷活動。
第八條 鼓勵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下列項目:
(一)能源、交通、城市公用事業等基礎設施和基礎產業項目;
(二)農業、林業、畜牧業、水產業開發和新技術、新品種引進,以及農業基礎設施建設項目;
(三)改造產品性能、降低消耗、擴大生產規模、提高經濟效益的先進技術項目;
(四)適應國際市場需求,增加出口創匯的出口型項目;
(五)綜合利用資源、提高產品檔次、適應市場需求、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生產型項目;
(六)國家、省、市鼓勵投資的其他項目。
第九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申請設立企業,應當向市政府有關部門提出申請;有關部門自接到全部申請檔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
台灣同胞投資者自接到批准證書之日起,應在30日內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冊登記;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自接到全部申請檔案之日起15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準予登記的決定。
第十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可在境內、外招收員工,有關部門應依法為其辦理手續。
第十一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應維護其員工的合法權益,支持員工依法建立工會,為開展工會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十二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引進國家需要的高新技術、先進技術或生產替代進口的新設備、新材料,經有關科技部門確認後,可以放寬其產品內銷比例;改造現有的虧損企業,允許被改造的虧損企業轉產,其產品可以全部內銷。
第十三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在本市定居後,原所投資的企業仍享受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優惠待遇。
第十四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所得的淨利、股息、紅利、清算後的資金和其他合法所得,可依法匯出。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聘用的境外員工的工資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匯出或攜帶出境。
第十五條 依法設立的大連市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六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及其隨行眷屬以及受聘於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台方技術、管理人員可以依照有關規定申請辦理停留延期手續、多次有效的入出境簽證及中國公民護照。在台灣地區取得各類有效機動車駕駛證,經市公安車輛管理機關確認並交駕駛證複印件存檔後,即可領取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同類機動車輛。
第十七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台方人員及其隨行眷屬取得暫住證的,其在台灣及其他國家、地區取得的有效的健康證明,經大連口岸衛生檢疫機構確認,免予重做健康檢查;在本市住房、住宿、遊覽、醫療、郵電等方面支付的費用,享受與本市居民同等待遇,子女可以按照規定在本市入托入學。
第十八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需要解決與投資有關的問題或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向大連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反映或向有關部門投訴。
第十九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台灣同胞投資企業與其他企業、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的與投資有關的爭議,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的,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依據契約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仲裁協定,提交仲裁機構仲裁。當事人未在契約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未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對台灣同胞投資者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請求賠償。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大連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