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

國務院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

為促進大陸和台灣地區的經濟技術交流,以利於祖國海峽兩岸的共同繁榮,鼓勵台灣的公司、企業和個人在大陸投資,制定本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號

為促進大陸和台灣地區的經濟技術交流,以利於祖國海峽兩岸的共同繁榮,鼓勵台灣的公司、企業和個人(以下統稱台灣投資者)在大陸投資,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台灣投資者可以在大陸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經濟特區投資。鼓勵台灣投資者到海南省以及福建、廣東、浙江等省沿海地帶劃定的島嶼和地區從事土地開發經營。

第二條

台灣投資者在大陸可以下列形式進行投資:

(一)

舉辦台灣投資者擁有全部資本的企業;

(二)

舉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

(三)

開展補償貿易、來料加工裝配、合作生產;

(四)

購買企業的股票和債券;

(五)

購置房產;

(六)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開發經營;

(七)

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投資形式。

第三條

台灣投資者可以在大陸的工業、農業、服務業以及其他符合社會和經濟發展方向的行業投資。台灣投資者可以從各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公布的項目中選擇投資項目,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資項目意向,向擬投資地區對外經濟貿易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審批機關申請。

國家鼓勵台灣投資者投資舉辦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並給予相應的優惠待遇。

第四條

台灣投資者在大陸投資舉辦擁有全部資本的企業、合資經營企業和合作經營企業(以下統稱台胞投資企業),除適用本規定外,參照執行國家有關涉外經濟法律、法規的規定,享受相應的外商投資企業待遇。

台灣投資者在大陸進行其他形式的投資,以及在大陸沒有設立營業機構而有來源於大陸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除適用本規定外,也可以參照執行國家有關涉外經濟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條

台灣投資者可以用可自由兌換貨幣、機器設備或者其他實物、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等作為投資。

第六條

台灣投資者在大陸的投資、購置的資產、工業產權、投資所得利潤和其他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並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

台灣投資者在大陸的活動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

第七條

國家對台灣投資者的投資和其他資產不實行國有化。

第八條

國家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台胞投資企業實行徵收時,依照法律程式進行並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九條

台灣投資者投資獲得的合法利潤,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後的資金,可以依法匯往境外。

第十條

台胞投資企業在其投資總額內進口本企業所需的機器設備、生產用車輛和辦公設備,以及台胞個人在企業工作期間運進自用的、合理數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繳進口關稅、工商統一稅,免領進口許可證。

台胞投資企業進口用於生產出口產品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繳進口關稅、工商統一稅,免領進口許可證,由海關實行監管。上述進口料件,如用於在大陸銷售的產品,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補辦進口手續,並照章補稅。

台胞投資企業生產的出口產品,除國家限制出口的外,免繳出口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第十一條

台胞投資企業可以向大陸的金融機構借款,也可以向境外的金融機構借款,並可以本企業資產和權益抵押、擔保。

第十二條

台灣投資者擁有全部資本的企業,經營期限由投資者自行確定;合資經營企業和合作經營企業,經營期限由合資或者合作各方協商確定,也可以不規定經營期限。

第十三條

合資經營企業董事會的組成和董事長的委派、合作經營企業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機構的組成和董事長或者聯合管理機構主任的委派,可以參照出資比例或者合作條件由合資或者合作各方協商決定。

第十四條

台胞投資企業依照經批准的契約、章程進行經營管理活動。企業的經營管理自主權不受干涉。

第十五條

在大陸投資的台胞個人以及台胞投資企業從境外聘請的技術和管理人員,可以申請辦理多次入出境的證件。

第十六條

台灣投資者在大陸投資可以委託大陸的親友為其代理人。代理人應當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託書。

第十七條

在台胞投資企業集中的地區,台灣投資者可以向當地人民政府申請成立台商協會。

第十八條

台灣投資者在大陸投資舉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由大陸的合資、合作方負責申請;舉辦台灣投資者擁有全部資本的企業,由台灣投資者直接申請或者委託在大陸的親友、諮詢服務機構等代為申請。台灣投資者投資舉辦企業的申請,由當地對外經濟貿易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審批機關統一受理。

台胞投資企業的審批,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辦理。各級對外經濟貿易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審批機關應當在收到全部申請檔案之日起45天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申請人應當在收到批准證書之日起30天內,按照有關登記管理辦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

台灣投資者在大陸投資因履行契約發生的或者與契約有關的爭議,當事人應當儘可能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的,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契約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提交大陸或者香港的仲裁機構仲裁。

當事人沒有在契約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對外經濟貿易部負責解釋。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八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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