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統計登記,是指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所有的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組織的基本情況,進行登記造冊並依法進行統計工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凡在大連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組織,以及我市在境外或在外省、市的附營企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均應依照本辦法辦理統計登記。
第四條 市及縣(市)、區統計局是同級人民政府負責統計登記的主管部門,依法組織、協調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登記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各級工商、民政、財政、物價、技術監督、編制等部門應當協助統計主管部門開展統計登記工作。
第五條 單位應按下列規定申報統計登記:
(一)市直及所屬單位和中央、省屬、外省(市)駐連單位以及外國企業駐連機構、外商投資企業,向市統計主管部門申報登記;
(二)縣(市)、區直屬及所屬單位,向縣(市)、區統計主管部門申報登記;
(三)無上級主管部門的單位到批准或發給其營業執照機關的同級統計主管部門申報登記;
(四)個體工商戶由統計主管部門委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第六條 單位辦理統計登記,應當在設立或者遷入被批准之日起30日內辦理;本市駐外單位,應當在被批准之日起60日內由其主管部門負責辦理;本辦法實施前設立的單位,應當按統計主管部門的規定辦理統計登記。
第七條 單位辦理統計登記,應向統計主管部門提交企業(社團)登記證明或者行政事業單位批准成立檔案,並填寫《統計登記申請表》。
第八條 統計主管部門應當對申請登記單位提交的證明檔案和《統計登記申請表》所涉及登記項目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進行審核。對核准登記的單位,統計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核發《統計登記證》。
《統計登記證》由市統計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統一編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製、偽造、塗改或轉借。
第九條 《統計登記證》丟失或者損壞,統計登記單位應於30日內報原發證的統計主管部門,並申請補發。
第十條 已經辦理統計登記的單位分立、合併、遷移以及登記項目變動的,應當在被批准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發證的統計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被撤銷、宣告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經營的,應當在被批准之日起15日內向原發證的統計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一條 《統計登記證》的有效使用期限為3年,有效期滿的單位,須在期滿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發證的統計主管部門重新登記換證。
第十二條 《統計登記證》實行年度檢驗制度,具體年檢日期由統計主管部門通知。
第十三條 各級統計主管部門應按要求做好統計登記匯總上報工作,同時應建立統計登記檔案制度,建立健全統計登記單位名錄庫。
第十四條 統計主管部門辦理統計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及年度檢驗的收費標準,應按照財政局、物價局核定項目收費標準執行。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統計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分別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不辦理或不按照規定時間辦理統計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的;
(二)提供不真實統計登記資料的;
(三)丟失、損壞《統計登記證》不及時補辦或有效期滿不及時換證的;
(四)不按照規定時間進行統計登記年度檢驗的。
第十六條 對擅自印製、偽造、塗改或轉借《統計登記證》的,由統計主管部門予以沒收並宣布廢止,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下達處罰決定書;實施罰款處罰,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票據。罰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統計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阻礙統計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統計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大連市統計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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