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教育督導條例

第七條教育督導機構組織督學開展教育督導工作。 (一)阻撓、抗拒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依法行使職權的; (二)弄虛作假、欺騙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的;

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號
2006年8月25日大連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06年9月28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教育督導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規實施和教育目標的實現,促進教育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教育督導,是指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教育職責情況,以及管轄範圍內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教育工作的監督、檢查、評估、指導。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教育督導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教育督導應當依法進行,堅持客觀公正、務實高效、監督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教育督導工作的領導,根據所管轄教育事業的實際,按照精幹、高效的原則確定教育督導機構編制,為教育督導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經費,保證教育督導工作順利開展。
第五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履行教育督導職責,業務上接受上級教育督導機構的指導。
第六條 教育督導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統籌規劃並組織實施教育督導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擬訂教育督導評估標準和工作方案,指導下級教育督導機構的工作;
(二)監督、檢查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教育工作職責情況;
(三)對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辦學方向、教育教學質量和辦學標準的執行情況進行評估和指導;
(四)對教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組織開展教育督導工作的科學研究和人員培訓,總結推廣教育督導工作經驗;
(六)承辦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督導機構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教育督導機構組織督學開展教育督導工作。督學分為專職督學和兼職督學。督學的條件和任免辦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督學的主要職責:
(一) 按照教育督導機構的安排參加教育督導工作;
(二) 為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重大教育決策提供諮詢意見;
(三) 就改進教育督導工作制度,制定或者修訂教育督導工作規劃、評估標準和工作方案提出建議;
(四) 在教育督導機構內發表對被督導單位的評估意見;
(五) 直接向上級人民政府和教育督導機構反映情況。
第九條 督學應當接受政治理論、教育法律法規、教育理論和業務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導、教育評估等方面的培訓。
第十條 教育督導分為綜合督導、專項督導和隨訪督導。
綜合督導是有計畫地對被督導單位進行的全面、系統的督導。
專項督導是有計畫地對被督導單位進行的單項或者幾項內容的督導。
隨訪督導是根據實際情況,對被督導單位進行的不定期督導。
第十一條 綜合督導和專項督導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確定督導內容,提前15個工作日向被督導單位發出書面通知;
(二)指導被督導單位根據要求自查自評並寫出報告;
(三)對被督導單位進行督導評估;
(四)向被督導單位通報督導結論;
(五)對被督導單位的整改情況進行複查。
第十二條 按照教育督導機構的安排,督學兩人以上可以進行隨訪督導。隨訪督導結束後,應當向教育督導機構提出督導報告。
第十三條 教育督導機構根據需要可以與政府有關部門聯合進行教育督導,也可以將相關事項委託社會教育中介評估機構進行。
第十四條 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在教育督導活動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要求被督導單位對督導內容自查自評,報告情況,提供相關資料;
(二)列席被督導單位有關會議,參加教育、教學活動,對被督導單位進行檢查;
(三)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有關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五條 督學在執行教育督導公務時,應當出示有關證件。督學與被督導單位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教育督導工作公正進行的,應當迴避。
第十六條 被督導單位應當接受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的督導,按照督導結論的要求和限定的時間進行整改,並向教育督導機構報告。
第十七條 被督導單位對督導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督導結論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作出督導結論的教育督導機構申請複查;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在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複查結論;被督導單位對複查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教育督導機構申訴。
第十八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建立督導結論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督導機構報告制度、向有關部門和單位通報制度、重大事項督導結論向社會公告制度。
第十九條 督導結論應當作為對被督導單位主要負責人進行工作考核和責任追究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條 被督導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導機構給予通報批評,並建議有關部門依法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阻撓、抗拒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依法行使職權的;
(二)弄虛作假、欺騙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不執行教育督導機構提出的整改意見的;
(四)阻撓有關人員向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反映情況,或者對反映情況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五)打擊報復督學的;
(六)其他妨礙教育督導工作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督學執行教育督導公務時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任免機關免去其督學職務。
第二十二條 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授權,執行本條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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