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在大連市行政區域內對拍賣企業進行拍賣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拍賣當事人是指拍賣人、委託人、競買人、買受人。
拍賣人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從事拍賣活動的企業法人。
委託人是指委託拍賣人拍賣物品或者財產權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競買人是指參加競購拍賣標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買受人是指以最高應價購得拍賣標的的競買人。
第四條 大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以下統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拍賣企業的拍賣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拍賣活動應當依法進行,遵循公平、公開、公正、誠實信用和價高者得的原則。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拍賣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對檢舉、揭發經查證屬實或協助查處有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給予適當獎勵。
第七條 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拍賣標的,委託人在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委託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賣人後,應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覆核。
第八條 拍賣人應於拍賣10日前,將下列材料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一)拍賣人名稱、地址、聯繫人、電話;
(二)拍賣名稱、時間、地點;
(三)主拍賣師身份證、資格證明複印件;
(四)拍賣公告清樣;
(五)委託拍賣契約;
(六)拍賣標的清單。
第九條 拍賣國有資產,應依照國務院《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評估;拍賣涉案物品,應依照《遼寧省涉案物品估價管理條例》、《大連市涉案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估價,並根據評估結果或估價結論確定拍賣標的的底價。
第十條 拍賣人舉辦拍賣活動時,應在拍賣現場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監督工作人員設定拍賣活動監督席,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根據拍賣當事人的申請,對拍賣當事人之間訂立契約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鑑證。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必須鑑證的契約,按照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辦理鑑證手續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拍賣人、委託人、買受人的主體資格證件的複印件;
(二)委託拍賣契約或拍賣成交確認書(一式三份);
(三)拍賣標的所有權(處分權)證明;
(四)拍賣文物的應出具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鑑定、許可證件;
(五)拍賣國有資產和涉案物品的應出具資產評估報告和估價報告;
(六)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三條 拍賣人與委託人或其代理人簽訂委託拍賣契約,以及買受人與拍賣人簽訂拍賣成交確認書,須使用大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發的統一文本。
第十四條 禁止從事下列拍賣行為:
(一)拍賣人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從事拍賣活動的;
(二)拍賣人及其工作人員以競買人的身份參與自己組織的拍賣活動,或者委託他人代為競買的;
(三)拍賣人在自己組織的拍賣活動中拍賣自己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的;
(四)拍賣法律、法規禁止拍賣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的;
(五)拍賣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報批而未辦理報批手續的;
(六)委託人參與競買或者委託他人代為競買的;
(七)競買人與拍賣人相互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的;
(八)部分競買人相互串通哄抬或壟斷拍賣應價,損害其他競買人或委託人利益的。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下列規定對責任人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一的,責令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的,無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的,給予警告,可處拍賣傭金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的,沒收拍賣所得。
(五)違反第十四條第(四)、(五)項之一的,按照經國務院批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予以處罰。
(六)違反第十四條第(六)項的,按拍賣成交價30%以下處以罰款。
(七)違反第十四條第(七)、(八)項之一的,對競買人處最高應價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拍賣人處最高應價1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在拍賣活動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在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連保稅區、大連金石灘國家旅遊度假區、大連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內,對拍賣企業的拍賣活動實施監督管理,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大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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