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封山禁牧或從事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封山禁牧,是指對林地進行封育,並禁止放牧等人為活動的一種管護方式。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新植未成林幼林地、特種用途林、防護林、疏林地、灌木林地,以及荒山、荒溝、荒坡,應劃定為封山育林區,實行封山禁牧。
封山育林區由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林業發展規劃和本地區森林資源情況劃定,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條 封山禁牧應當貫徹統籌規劃、以封為主、封育結合、管理與保護並重、依法管理與鄉規民約相結合的原則,保證林業生態建設質量。
第五條 市及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封山禁牧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應協助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封山禁牧工作。
城建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市政府確定的職責負責分管區域內的封山禁牧管理工作。
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引導、扶持禁牧區民眾調整畜禽品種結構,種植優質牧草,做好推廣草食畜禽舍飼圈養等工作。
財政、公安、水務、土地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封山禁牧工作。
第六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封山育林區劃,確定實行封山禁牧的具體範圍和方式,並組織有關單位在封山禁牧區的主要路口、山口等地設立標牌、界樁及其他設施,註明封山禁牧區域和有關要求。
第七條 封山禁牧實行責任制。國有企事業單位經營看護的林地,由國有企事業單位負責封禁;鄉(鎮)、村集體經營看護的林地,由鄉(鎮)、村負責封禁;通過承包、租賃、拍賣、股份合作等形式獲得使用權的林地,由使用人封禁。
第八條 封山禁牧區的村民委員會或基層單位應當訂立護林禁牧公約,明確護林的義務和責任,加強封山禁牧宣傳,教育民眾自覺保護生態環境,維護國家、集體利益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封山禁牧區建立護林組織,負責當地人民政府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交辦的護林工作。護林組織可以聘用專職護林員。專職護林員由林地經營單位民主推薦,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後,由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聘任,並核發護林員證書。
專職護林員的主要職責:
(一)巡邏護林;
(二)宣傳國家有關保護森林資源的法律、法規、規章;
(三)制止違反本辦法及其他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並及時報告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四)有權要求當地有關部門對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進行查處,並協助辦理林業違法案件。
第十條 封山禁牧區內,嚴禁從事下列活動:
(一)放牧、砍柴、狩獵;
(二)採石、挖砂、採礦、墾荒;
(三)移動或者毀壞標牌、界樁及其他封山禁牧設施;
(四)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十一條 封山禁牧區內林木確需撫育採伐的,須經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實施,並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林木採伐後,林業經營管理單位或個人應當及時補植,並根據林木生產狀況進行撫育。
第十二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封山禁牧監督檢查制度,定期組織封山禁牧檢查、評估,並將結果予以通報。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林業工作機構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致使森林、林木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株數1倍以上3倍以下的樹木。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致使森林、林木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株數1倍以上3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毀壞森林、林木的具體賠償標準,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