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大連市行政區域內的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在辦理案件時,對於價格不明或者價格難以確定的扣押、追繳、沒收、糾紛等涉案物品的估價管理。
國家法律、法規對涉案物品的估價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物價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涉案物品估價的主管部門,負責涉案物品估價的監督管理工作,其設立的價格認證中心是指定的涉案物品估價專業機構。
第四條 涉案物品估價機構從事涉案物品估價業務,必須取得省物價部門頒發的《估價許可證》。
涉案物品估價人員須經物價部門培訓考核,取得估價人員執業資格證書。
第五條 司法機關、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委託人)對需要估價的涉案物品,應當委託案件管轄地或市涉案物品估價機構估價。
第六條 委託人委託估價時,應當提交《估價委託書》,並提供有關資料。
《估價委託書》應當載明涉案物品的名稱、規格、型號(含品牌)、數量、計量單位、來源(產地、生產廠家)、估價基準日及估價目的、範圍和要求等事項。
《估價委託書》須加蓋委託人公章。
第七條 涉案物品估價機構接受委託後,應當指定3名以上估價人員組成估價小組進行估價。必要時可以聘請有關專業人員參與估價。
第八條 涉案物品估價人員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必須迴避。
第九條 涉案物品的估價,按下列規定計算:
(一)流通領域的涉案物品,屬於政府定價的,按政府定價計算;屬於政府指導價的,按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計算;屬於市場調節價的,按市場平均價格計算。
(二)生產領域的涉案物品,按完工程度和進貨成本折合計算。
(三)藝術品、有價證券、科學技術成果的涉案物品,參照市場上依法轉讓(出售)的價格計算。
(四)進口的涉案物品,國內有相同物品的,比照國內相同物品價格計算;國內沒有相同物品的,按國內同類或相近物品價格,並考慮匯率和關稅等情況計算。
(五)涉案文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計算。
(六)已使用或已陳舊的涉案物品,按成新率、尚存使用價值或殘值折合計算。
(七)對無法追繳的涉案物品,由委託人提供原始票據,根據其實物形態,比照本條相關規定計算。
第十條 估價機構應當自接受估價委託之日起十日內作出估價結論(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並製作《估價鑑定結論書》(或《估價報告》,下同)送達委託人。
《估價鑑定結論書》必須由估價小組成員、估價機構負責人簽字或蓋章,並加蓋估價機構公章。
《估價鑑定結論書》經司法機關、行政執法部門確認,作為審理案件的依據。
第十一條 委託人對估價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估價鑑定結論書》之日起5日內向委託的估價機構提出覆核申請,也可直接委託上一級估價機構覆核;受理覆核的估價機構應自接到委託覆核書之日起15日內作出覆核結論。
第十二條 委託人對涉案物品未按規定委託估價的,由物價部門責令其委託估價;未經估價擅自處理的,按人事管理許可權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估價機構未按規定的要求和程式估價的,由物價部門依法裁定其估價結論無效,責令其重新估價。
第十四條 估價人員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玩忽職守,致使估價結論失實的,由物價部門宣布估價結論無效,情節嚴重的,吊銷責任人估價資格證;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需要變賣處理的無主物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委託估價的物品,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