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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動車停車場管理,適應車輛停放需求,維護車輛停放者和停車場經營者合法權益,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停車場(簡稱停車場),是指供各種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包括配建停車場、單體停車場、臨時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
配建停車場是指根據停車場建設規劃、計畫與各類建築配套建設的供車輛停放的場所;單體停車場是指根據停車場建設規劃、計畫獨立選址建設的供車輛停放的場所;臨時停車場是指臨時利用土地、建築、業主共有道路等設定的供車輛停放的場所;道路停車泊位是指政府有關部門在城市道路範圍內設定的供車輛停放的場所。各類停車場中,主要供社會車輛停放的為公共停車場;主要供本單位、本居住區車輛停放的為專用停車場。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設定、經營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但是公共運輸、道路客運及貨運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除外。
第四條 停車場管理應當遵循統籌規劃、統一管理、建設與管理並重、方便民眾、確保交通安全暢通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以配建停車場為主、單體停車場為輔、臨時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為補充。
第五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建立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大連市公安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場主管部門,並具體負責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甘井子區、旅順口區、高新園區、金州新區的停車場管理工作;其他區和縣(市)公安機關是本區域內停車場主管部門。
市及區(市)縣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停車場及停放的營運車輛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二章 配建停車場、單體停車場的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規劃和建設停車場,應當遵循節約和集約利用土地的原則,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間,合理配置並與城市交通體系建設相銜接。
第八條 規劃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交通需求狀況和城市建設發展需要,會同發展改革、公安、城鄉建設、城建、國土資源、交通、土地儲備等部門或者機構,編制停車場(庫)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規劃部門在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按照停車場(庫)專項規劃和公共停車場(庫)年度建設計畫予以落實。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應當按照停車場(庫)設定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或者停車位。
第十一條 下列公共建築未按規定配建停車場的,建設單位或者業主應當在改建、擴建時按照停車場(庫)設定標準予以補建:
(一)火車(軌道交通)站、道路客運(場)站、機場、碼頭以及公共運輸與自用車輛換乘的樞紐站點;
(二)體育場(館)、科普場(館)、影(劇)院、圖書館、醫院、會展場所、旅遊景區、貿易市場、商務辦公樓以及對外承辦行政事務的辦公場所;
(三)建築面積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場、旅館、餐飲、娛樂等經營性場所。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停車場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增加或者減少規劃確定的停車位數量,不得改變公共停車場為社會車輛提供停放服務的性質。
改變建築物功能的,應當按照停車場(庫)設定標準重新核算停車配建指標,並按照新核算的停車配建指標建設停車場或者停車位。
第十三條 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應當配建、增建、補建停車場或者停車位,因特殊原因無法配建、增建、補建的,經原批准機關同意可以按照所缺少停車位的數量異地建設。
第十四條 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根據停車場(庫)專項規劃制定土地供應保障規劃與年度供地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五條 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根據停車場(庫)專項規劃和土地供應保障計畫,編制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由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項目,納入本級政府年度財政預算和投資計畫。
第十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停車場。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單體公共停車場,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免收土地出讓金、在停車場項目中給予一定的商業經營面積、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優惠政策。
停車場主管部門會同財政、國土資源、規劃等部門根據停車場建設的需要,適時提請市政府調整對投資建設停車場的優惠政策。
第十八條 建設停車場(庫),應當符合本市停車場設計要求,配套建設照明、通訊、排水、排風、消防、監控、停車誘導系統和交通安全等設施,並設定或者預留供新能源汽車使用的充電等裝置,具體設計要求由市城鄉建設部門會同停車場主管部門、規劃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停車場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通知停車場主管部門參與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房屋建築工程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應當與房屋建築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房屋建築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條 停車場竣工驗收合格,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自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向停車場主管部門備案,並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條 住宅區按照規劃要求配置的地上停車場作為物業共用設施,按照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程式進行驗收和備案。
第三章 臨時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的設定
第二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利用人防工程、儲備土地、閒置土地、自用土地、閒置建築或者利用業主共有道路、地上場地設定臨時停車場。
第二十三條 設定臨時停車場,應當符合臨時停車場設計要求,不得影響城市景觀和損害城市公共設施,不得占用綠地、消防通道,不得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
單位和個人設定臨時停車場,可以就是否符合前款規定書面徵求停車場主管部門意見,防止產生違反前款規定的情形,停車場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書面徵求意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
臨時停車場設定完成後,設定人應當自設定完成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向停車場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設定臨時停車場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為使停車場符合設計要求確需占用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應當依法到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辦理占用道路許可證,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併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占道審批手續。
利用人防工程設定臨時停車場的,應當取得人防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五條 停車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在城市道路、公共廣場、隔離帶、路肩、立交橋下空地或者沿街建築物控制紅線以外空地上設定道路停車泊位,其中,在交通非繁忙路段應當設定適當的供社會車輛臨時停放使用的免費道路停車泊位。設定道路停車泊位,應當施劃停車線,設立標誌牌。
停車場主管部門應當按月將設定道路停車泊位情況向城鄉建設、規劃、財政、物價等部門通報。
第二十六條 設定道路停車泊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保障行人、車輛通行及安全;
(二)符合區域道路車輛停放總量控制要求;
(三)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設定道路停車泊位:
(一)市區主幹道和城市快速路;
(二)已經建成並能夠提供充足停車位的停車場服務半徑三百米內;
(三)消防通道、盲人專用道和大型公共建築附近的疏散通道;
(四)道路各類管網井蓋周邊一點五米、消防栓周邊三十米範圍內;
(五)其他不宜設定的區域。
第二十八條 停車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每年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周邊車輛停放需求等情況,對設定的道路停車泊位進行評估,並按照評估結果對道路停車泊位進行調整。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車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調整或者撤銷道路停車泊位: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使用道路停車泊位已經影響行人、車輛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邊停車場已經能夠滿足車輛停放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礎設施或者其他公共設施建設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調整或者撤銷的情形。
第三十條 除停車場主管部門會同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撤銷道路停車泊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設定障礙或者其他方式阻礙、影響道路停車泊位的使用。
第四章 經營、管理與停放
第三十一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停車場和利用公共場地設定的臨時停車場,其經營權由停車場主管部門採取招標、拍賣的方式確定經營者;政府有關部門施劃的道路停車泊位,由停車場主管部門委託專業的停車場經營單位經營。招標、拍賣所得收入和利用道路停車泊位經營收入,按照投資級次全部上繳同級財政部門,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
停車場主管部門不得從事停車場經營。
第三十二條 單位或者個人投資建設的停車場,其所有人可以自行經營,也可以委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經營。
利用業主共有道路、地上場地開辦的經營性停車場,由業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和《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決定管理方式和經營者。
第三十三條 道路停車泊位經營者取得經營權後,應當依法分別到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占用道路許可證、占道審批手續。
第三十四條 從事停車場經營,應當依法到停車場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物價等部門辦理備案、工商登記、收費許可證。工商行政、物價部門在為申請人辦理工商登記、收費許可證時,可以徵求停車場主管部門的意見。
不同經營地點的停車場應當分別辦理備案、工商登記、收費許可手續。
第三十五條 停車場經營者辦理備案手續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單位證明檔案或者個人身份證明;
(二)停車場權屬證明;
(三)土地使用權屬證明;
(四)規劃批覆檔案;
(五)土地規劃審批證明;
(六)停車場竣工驗收及消防驗收合格證明;
(七)占用道路許可證;
(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占道審批檔案;
(九)停車場方點陣圖、平面圖及設施清單;
(十)有關停車位數量和服務時間的材料;
(十一)停車場管理制度;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從事配建停車場、單體停車場經營,提供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九項至第十一項規定的材料;從事臨時停車場經營,提供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項至第十一項規定的材料;從事道路停車泊位經營,提供前款第一項、第七項至第十一項規定的材料。屬於政府投資停車場、公共場地、道路停車泊位經營的,還需提供中標通知書或者委託書;屬於利用人防工程的,還需提供人防部門的人防工程使用證;屬於租賃場地的,還需提供租賃契約;屬於利用業主共有道路、地上場地的,還需提供物業服務契約。
第三十六條 經營性停車場依法合併、分立、遷移、變更名稱以及停業、歇業的,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原備案機關辦理變更備案手續。
第三十七條 停車場經營者提交的備案材料齊全、有效的,停車場主管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辦理備案手續;材料不齊全或者無效的,應當一次告知經營者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三十八條 鼓勵專用停車場在滿足本單位、本居住區車輛停放需求的前提下,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屬於行政事業性單位利用國有資產開辦經營性臨時停車場的,還需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面向社會從事經營性停車服務。
第三十九條 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放置備案證、營業執照、收費許可證;
(二)確保場內各種設施符合設計要求並正常運行;
(三)制定並落實車輛停放、場內巡查、環境衛生、安全消防等管理制度;
(四)管理人員著裝規範,引導車輛進出、停放並查驗登記,維護停車秩序;
(五)按照停車場主管部門的規定和標準,配建智慧型化停車管理系統,並將其納入本區域停車管理系統,準確提供停車位使用信息。
第四十條 停車場的經營、管理者應當按規定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設定一定數量的殘疾人停車位並設立明顯標誌。非殘疾人駕駛或者非殘疾人乘坐的車輛不得在殘疾人停車位停放。
第四十一條 停車場經營者應當設立統一的管理崗亭,並在停車場出入口顯著位置設定統一的停車場標誌,公示停放服務收費標準、經營時間、經營者名稱、監督電話、停車位使用信息和車輛停放管理制度等。
第四十二條 不同地段的經營性停車場實行不同的收費標準,車輛停放服務費收費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經營者收費時應當出具稅務部門提供的統一發票,實行計時收費的停車場應當使用專用計時器具。
經營者不出具稅務部門提供的統一發票或者計時收費停車場不使用專用計時器具,以及未按規定放置備案證、營業執照、收費許可證的,車輛停放者可以拒付車輛停放服務費。
第四十三條 停車場經營者提供車輛停放服務,應當先向車輛停放者發放車輛停放憑證,在車輛離開停車場時查驗收回,並收取車輛停放服務費,但是,經營者與車輛停放者另有約定或者停車場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情形除外。
車輛停放者應當領取、妥善保管停放憑證,並按照規定交納車輛停放服務費。
第四十四條 停車場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塗改、轉讓、偽造或者使用塗改、轉讓、偽造的有關證照、票據;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車輛停放服務;
(三)在停車場記憶體放或者允許他人存放與停放車輛無關的物品,允許車輛停放者或者他人占用停車位發布廣告或者從事經營活動;
(四)在停車場內從事或者允許他人從事車輛維修;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五條 車輛停放者應當在停車場或者允許停放車輛的地點停放車輛,不得違法停放車輛。
第四十六條 車輛停放者應當遵守停車場管理制度,在劃定的停車位內按照指定方向停放,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影響交通安全暢通,不得利用停放車輛發布廣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長期占用免費道路停車泊位停放車輛或者放置其他物品。
第四十七條 停放超高、超寬、超長車輛不得使用道路停車泊位;停放裝載易燃、易爆、易污染、放射性等危險物品車輛應當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四十八條 停車場經營者未儘管理義務或者管理不規範,導致車輛損毀或者丟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車輛停放者因過錯造成停車場設施或者車輛損毀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 市停車場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各類停車場管理規範,建立健全監督檢查、服務質量考核和等級評定製度,定期進行檢查、考核、評定,並將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條 市停車場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全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推廣套用停車誘導、自動計時收費系統等信息化、智慧型化手段管理停車場。
停車場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告停車場的位置、停車位數量和收費標準等信息。
第五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停車場管理的行為向停車場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投訴、舉報。
停車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處理制度,對投訴、舉報信息應當在接到投訴、舉報信息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並將處理情況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反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停車場主管部門或者政府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或者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停車場主管部門按每個停車位處二百元、但是總額最高不超過一萬元的罰款,並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經催告仍不恢復原狀,其後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的,停車場主管部門可以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以及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未按規定到停車場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的,由停車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停車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停車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不交納車輛停放服務費的,停車場主管部門可以處應交車輛停放服務費三倍以下罰款,並可以將違法信息在新聞媒體上公布,但是有車輛停放糾紛的情形除外。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涉及其他部門管理許可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大連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暫行規定》(市政府令第6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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