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1992年4月25日大連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通過,1992年5月27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批准;2001年4月26日大連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6次會議通過,2001年7月27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批准的《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大連市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管理條例〉的決定》第1次修正;2008年10月31日大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通過,2008年11月28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批准的《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大連市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的決定》第2次修正;根據2011年10月26日大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通過,2011年11月24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批准的《大連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3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政設施管理,發揮城市市政設施功能,保障城市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遼寧省市政公用設施保護條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大連市市轄區、縣(市)及建制鎮內的城市市政設施,均依照本條例進行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市政設施包括城市道路、排水和城市照明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第四條 大連市城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負責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和甘井子區內的城市市政設施的管理工作。縣(市)、旅順口區、金州區城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政設施管理,具體工作由城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市政設施管理工作,應當遵循科學規劃、統一監管、配套建設、加強養護的原則,保證市政設施的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有依法使用城市市政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城市市政設施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對維護和保護城市市政設施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對違反本條例的應當依法予以相關追究。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管理
第七條 城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城市市政設施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市政設施規劃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與城市市政設施規劃相銜接。審批部門在審批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徵求城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城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市政設施規劃,制定城市市政設施年度建設計畫,經投資、建設、環保和交通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綜合平衡並按照規定的程式報經批准 後實施。
第九條 城市市政設施建設,應當依照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市政設施規劃,合理布局,配套發展。與建築物、構築物相配套的城市市政設施工程,應與基本建設工程總體同步規劃、設計、施工、驗收。
承擔城市市政設施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並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城市市政設施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項目。
城市市政設施的設計、施工,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地方規定的城市市政設施設計、施工的技術規範。
第十條 城市市政設施施工,實行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制度。
城市市政設施工程竣工,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組織驗收;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應當建立完整的檔案。
第十一條 非經營性的城市市政設施建設,以政府投資為主。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按照城市市政設施發展規劃,參與經營性的城市市政設施項目建設。
第十二條 城市住宅小區的開發建設單位建設配套道路、排水、照明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市政設施建設技術規範,確保與城市市政設施銜接。
第十三條 規劃和建設等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區域變化情況調整城市市政界。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接管市政界調整後增加的城市市政設施,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規定移交。
第三章 養護和維修管理
第十四條 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城市市政設施狀況制定養護維修計畫,經城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的城市市政設施,由投資者負責養護、維修;經城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也可移交或有償委託專業養護、維修單位管理;對申請移交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實行專業管修並符合交接條件的市政設施,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辦理交接手續。
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對其組織建設和管理的城市市政設施,按照城市市政設施的等級、數量及養護維修的定額,逐年核定養護維修經費,統一安排養護、維修資金。
城市市政設施養護、維修責任人應當按有關城市市政設施養護、維修技術規範和標準,及時養護、維修城市市政設施,並接受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城市市政設施以及依附城市市政設施建設的其他設施的養護、維修情況的檢查,發現問題,及時提出整改意見,養護、維修責任人或者產權人應當按照意見進行整改。
第十六條 因意外事故損壞城市市政設施的,責任單位或者個人在採取應急保護措施的同時,應當向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報告。
第十七條 城市市政設施養護、維修作業現場應當設定明顯、規範的警示標誌,採取安全措施,保障行人、車輛安全。
城市市政設施養護、維修的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誌;施工時,在不影響過往車輛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駛路線和方向不受交通標誌、標線限制,過往車輛和行人應當注意避讓。
第十八條 城市市政設施養護、維修作業應當避開交通尖峰時間,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完工。施工時還應當採取低噪聲、防揚塵的施工設備和施工方法,符合環境保護要求。
第十九條 城市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實行工程質量保修制度,保修期為一年。
第四章 道路設施管理
第二十條 道路設施,是指以供車輛、行人通行為主要功能的道路、橋樑及其附屬設施,包括車行道、人行道、地下通道、廣場、公共停車場、隔離帶、路肩、沿街建築物控制紅線以外的空地以及跨越河(海)的橋樑、隧道、車行立交橋、人行天橋、地道橋、高架橋、涵洞及其附屬設施。
橋樑、隧道設施安全保護區由城市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省、市的規定劃定。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道路;
(二)擅自挖掘道路;
(三)在鋪裝路面上進行有損路面的各種作業;
(四)擅自在非指定路段試剎車;
(五)機動車碾壓道路邊石;
(六)擅自在鋪裝的腳踏車專用道及人行道上行駛或停放客貨車;
(七)向路面排放腐蝕性污水;
(八)擅自在橋樑設施上設定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
(九)擅自在橋樑、隧道設施安全保護區內進行牽拉、吊裝、打樁、頂進、挖砂、取土、爆破、新(擴)建建築物和構築物、架設壓力在零點四兆帕(四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燃氣管線和十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以及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十)擅自依附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
(十一)毀損、收購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
(十二)其他危害城市道路設施以及依附城市市政設施建設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禁止占道從事經營活動,禁止占道設定集貿市場。嚴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設定非公共運輸停車場。
第二十三條 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到城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道路占用許可證。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按規定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繳納道路占用費。
第二十四條 屬於占用人行道設定交通標誌桿、路燈桿、電桿、消火栓、郵筒、廢物箱、公共運輸站牌(亭)等設施的,由產權單位會同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確定設定位置,並由產權單位負責養護管理。
第二十五條 經批准占用道路的,不得出租、轉讓、擅自改變占用性質、擴大使用範圍和延長使用時限,不得損壞城市市政設施。使用期滿或者在使用期內因城市建設需要時,占用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其在占用道路上的各種設施、物品等及時拆除和清理,損壞道路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修復或給予賠償。
單位和個人需要延續道路占用許可有效期的,應當依法辦理延期手續。
第二十六條 城市道路挖掘應當納入年度計畫,嚴格管理,開始挖掘時間應控制在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內。
新建、擴建城市主幹道,應當預埋過道管線,鼓勵建設地下綜合管溝,並在新建擴建後五年內,大修後三年內,不得挖掘。
不在規定挖掘道路的時限內,因特殊情況確需挖掘的,經城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擴建、改建地下管線需要挖掘道路的單位,應當於每年二月末前將本年度計畫報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統一安排。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持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的批覆檔案、設計平面圖和施工方案,到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辦理道路挖掘許可證件,繳納道路挖掘修復費。經批准不在規定挖掘道路的時限內挖掘道路的,應當繳納二至三倍的挖掘修復費用。屬於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環保部門的規定辦理手續。重大挖掘道路工程開工前,還應當在新聞媒體上公告。
第二十七條 自來水、燃氣、供熱、電力、電訊等部門因緊急搶修未能事先辦理審批手續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立即通知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並於開始挖掘道路的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批准手續,補繳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二十八條 經批准挖掘道路的單位,應當按批准的地域、範圍、時間和要求進行施工;挖掘現場應設定護欄、標誌等安全設施,確保現場安全;工程竣工時,應當將回填土分層夯實,及時清理余土廢料;挖掘形成的地下設施檢查井蓋應與路面保持平整。
挖掘道路施工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技術規範及規程,採用低噪聲、防揚塵的施工設備和施工方法,回收利用建築材料。橫向挖掘施工應當避開交通尖峰時間,採用臨時措施保障通行,並及時按照施工標準更換渣土回填。
挖掘道路工程竣工後,由城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並及時組織修復路面;逾期未按要求修復的,應當追究負責修復路面單位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道路挖掘修復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保修期為一年。
第三十條 在城市道路上設定的各類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規範,檢查井、箱蓋和檢查井內壁應當標有表明其使用性質的明顯標識和產權人名稱。
各類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由其產權人負責巡視檢查維護,發現有沉降、移位、跳動、丟失、損壞等情形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補缺;需要廢棄的,應當及時清除,並按照標準修復城市道路設施;進行檢查維修時,應當在周邊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結束後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第三十一條 履帶車和特殊超限運輸車輛需要在城市道路行駛時,應當經城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懸掛警示標誌並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按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停車。
第三十二條 車輛通過橋涵、隧道,應當遵守限重、限高、限寬和限速規定。裝載超重大件或易燃、易爆物品的車輛通過橋涵、隧道,應當提前向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申報手續,並應當採取安全防範措施,按照批准部門的規定時限通過。
凡需跨越橋涵、隧道施工作業的,應當經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同意,並應保證橋涵、隧道安全。
第三十三條 城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徵收的道路占用費和道路挖掘修復費用,應當專戶儲存,專項用於城市道路設施維護和修復。
第五章 排水設施管理
第三十四條 排水設施,是指接納、輸送城市污水和雨(雪)水的管網、溝(河)渠、出水口、下水檢查井、雨水井、防護堤、泵站、有調蓄功能的湖(池)及污水處理廠、污水、污泥最終處置站等及其附屬設備和維護用地。
排水設施的溝(河)渠岸牆、堤腳外五米內,檢查井、雨水井外沿三米內,為排水設施保護區。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對本轄區內的城市溝(河)渠進行清淤疏浚,保證排水設施的暢通和安全。
企事業單位廠區院落跨越排水設施,造成排水設施損害或者堵塞的,應當按城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負責維修或者疏通。
第三十六條 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城市污水處理廠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
城市污水處理廠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按設計要求進行污水處理。
第三十七條 在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堵塞或擅自移動、占壓排水設施;
(二)排放腐蝕性物質、劇毒物質、易燃易爆性物質和易產生有害氣體的污水;
(三)傾倒垃圾、廢渣、施工廢料和排放灰漿及其他雜物;
(四)修建妨礙排水設施功能發揮和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
(五)在溝(河)渠及其保護區範圍內採掘沙石土、開荒種地或堆放物料;
(六)其他損壞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直接或間接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單位、個體經營者(以下統稱排水戶),應當按規定到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辦理排水許可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自建的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網,確需接入的,應當到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九條 城市建築物延伸的戶線排水管同城市排水管線相聯接的,應當經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批准和驗收。戶線排水管的建設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維修由房屋所有人負責。
第四十條 毗連城市排水設施的建設工程,在施工時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保護排水設施不受損壞。
建設工程施工需要遷移、改建排水設施的,應當經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同意;遷移、改建排水設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壓)用排水設施,或把明溝改為暗渠。確需占(壓)用和改建的,應當到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辦理審批手續。占(壓)用期間,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交納占用費,承擔排水設施的清淤工作。
經批准占(壓)用排水設施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其占(壓)用的位置和使用範圍,不得變更使用性質,不得出租和轉讓其使用權。城市建設或排水設施維護需要時,占(壓)用排水設施的單位或者個人無償清理場地設施。
第四十二條 排水設施發生故障進行搶修或維修作業時,沿線有關排水戶應當服從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採取限制排放量,調整排放時間等措施。
第四十三條 排水戶向排水設施排放的污水,其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和污水綜合排放標準。水質水量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報告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其中含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質的污水,必須經過自行處理達標後,方可排放。因超過排放標準而損壞城市排水管道的,應當賠償經濟損失。
第四十四條 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排入排水設施的污水水質、水量的監測和檢查,並逐步建立健全城市排水監測檔案。
使用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城市污水處理廠及設有污水處理廠(站)的企業和科研單位,應當自覺接受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並將污水排放量、水質化驗和污水處理運行狀況等資料定期報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十五條 涉及防洪的排水設施管理,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城市照明設施管理
第四十六條 城市照明設施,是指設定在道路、住宅區、廣場、公園、遊園和綠地等處的照明設施。包括路燈和景觀燈燈具、線路、燈桿、變壓器、變電亭、電纜井和城市照明標誌等。
第四十七條 在城市照明設施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增設、遷移、拆除城市照明設施或使用城市照明電源;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設定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
(三)依附城市照明設施搭建構築物,堆放、懸掛物品或利用城市照明設施從事牽引作業,搭設通訊線路等;
(四)向城市照明設施投擲物體、傾倒污物、亂貼亂畫以及其他有損城市照明設施的安全行為。
第四十八條 因建設施工等原因需要拆遷城市照明設施的,應當由城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和組織拆遷,所發生的費用由申請單位承擔。
第四十九條 利用路燈電源接線照明,應當徵得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規定辦理用電手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由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賠償經濟損失,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未經驗收合格,將城市市政設施投入使用的,處以工程造價2%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三款和第三十條規定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代為養護、維修,費用由養護、維修責任人或產權人承擔。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至第(六)項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七)、(八)、(十)項規定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 (九)、(十二)項規定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壞的,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未經批准挖掘道路或雖經批准但超過批准範圍、時限挖掘道路,以及挖掘後未按規定修復路面的,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在挖掘道路時未按規定設定護欄、標誌等安全設施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未造成道路設施損壞的,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造成道路設施損壞的,處以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規定,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壞的,按損失額的1至5倍處以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萬元。
(十)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規定,以及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超過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排放污水、虛報污水處理情況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十一)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擅自使用城市照明電源線,未造成設施損壞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壞的,處以損失費1至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萬元。
第五十一條 修建妨礙市政設施功能發揮和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在限期內不能自行拆除的,擅自堆放物資妨礙市政設施使用和養護、在限期內不能清除的,由城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組織拆除、清除,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當事人未按規定及時繳納市政設施管理有關費用的,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可責令限期繳納。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涉及其他部門管理許可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當事人違反本條例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需要作出行政處罰的,相關行政機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六條 對破壞、盜竊市政設施,毆打執行公務的城市市政設施管理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城市市政設施管理人員和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連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大連保稅區、大連長興島臨港工業區、大連花園口經濟區管理委員會等市政府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負責管理範圍內的城市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