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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反洗錢監督管理工作,督促金融機構有效履行反洗錢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中國人民銀行令〔2006〕第1 號發布)等法律和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下列金融機構的監督管理:
(一)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
(二)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四)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
(五)中國人民銀行明確須履行有關反洗錢義務的其他金融機構。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明確和調整反洗錢監管分工,制定金融機構反洗錢信息報告制度及反洗錢監管檔案管理辦法,規範反洗錢監管方法、措施和程式,指導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開展反洗錢監管工作。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遵循風險為本和法人監管原則,結合實際,合理運用各類監管方法,實現對不同類型金融機構的有效監管。
第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報送反洗錢工作信息,積極配合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反洗錢監管工作。
第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監管人員違反規定程式或者超越規定職權的,金融機構有權拒絕監管或者提出異議。金融機構對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提出的違法違規問題有權提出申辯,有合理理由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採納。
第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對反洗錢監督管理中獲取的反洗錢信息採取妥善的保管和保密措施,不得違反規定對外提供。
第二章 監管分工
第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全國性法人金融機構總部的監督管理。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負責轄區內地方性法人金融機構總部以及非法人金融機構的監督管理。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授權法人金融機構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對全國性法人金融機構總部代行監管職責。中國人民銀行負責監管的全國性法人金融機構總部名單由中國人民銀行確定、調整。名單之外的全國性法人金融機構總部,中國人民銀行授權該機構所在地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代行監管職責。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當明確轄區內金融機構的反洗錢監管分工,避免監管真空和重複監管。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之間對監管權有爭議的,應當報請同一上級機構確定。
第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直接對其下級機構負責監管的金融機構進行現場檢查,可以授權下級機構檢查由上級機構負責監管的金融機構;下級機構認為其負責監管的金融機構執行反洗錢規定的情況有重大社會影響的,可以請求上級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認為確有必要涉及跨轄區實施現場檢查的,可以建議上級機構統一安排。
第三章 非現場監管
第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建立金融機構反洗錢定期報告制度。定期報告制度的具體內容和報告方式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規定、調整。反洗錢報告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指定專人向負責監管的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報送反洗錢工作報告及其他信息資料,如實反映反洗錢工作情況。反洗錢報告機構應當對相關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及時性負責。
第十一條 反洗錢報告機構應撰寫反洗錢年度報告,如期向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報告以下內容:
(一)反洗錢工作的整體情況及機構概況;
(二)反洗錢工作機制建立情況;
(三)反洗錢法定義務履行情況;
(四)反洗錢工作配合與成效情況;
(五)其他反洗錢工作情況、問題及建議。
金融機構有境外機構的,由其境內法人金融機構總部按年度向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報告所屬境外機構接受駐在國家(地區)反洗錢監管的情況。
第十二條 法人金融機構的反洗錢年度報告內容應當覆蓋本機構總部和全部分支機構;非法人金融機構的反洗錢年度報告內容應當覆蓋本級機構及其所轄分支機構。
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發生下列情況的,應當及時(發生後10 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報告:
(一)主要反洗錢內控制度修訂;
(二)反洗錢工作機構和崗位人員調整、聯繫方式變更;
(三)涉及本機構反洗錢工作的重大風險事項;
(四)洗錢風險自評估報告或其他相關風險分析材料;
(五)其他由中國人民銀行明確要求立即報告的涉及反洗錢事項。
第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根據監管分工,以反洗錢報告機構為主體,及時對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信息和監管活動信息建立監管檔案,保存下列信息,實施動態監督管理:
(一)金融機構報送的信息;
(二)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在實施反洗錢監管過程中產生的信息;
(三)其他渠道獲取的重要信息。
第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做好反洗錢監管檔案的設定與維護。反洗錢監管檔案按年度進行時序管理。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當於每年度結束後將法人金融機構的電子監管檔案逐級上報至中國人民銀行。
第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以金融機構反洗錢監管檔案為依託,結合現場檢查、約見談話等情況,參考日常監管中獲得的其他信息,選擇關鍵、顯明、客觀的評價指標,按年度對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的合規性與有效性進行考核評級。
第十七條 對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的年度考核評級,實行分級考核,綜合評級。考核評級期間為每年1 月1 日至12月31 日。年度考核評級時,對每家金融機構監管檔案中加減分事項按照指標權重計算分數,進行百分換算,得出每家機構的年度考核結果;分銀行、證券、保險、其他類排列名次,確定金融機構考評等級。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監管需要,制定和調整考核指標內容和權重。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可以根據當地情況對指標內容進行細化。
第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根據考核評級結果對金融機構實施分類監管。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按年度向有關部門通報考核評級結果,並將考核評級結果計入反洗錢監管檔案轉入下年度管理。
第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在考核評級中發現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存在突出問題的,應當及時發出《反洗錢監管意見書》(附1),進行風險提示,要求其採取必要的整改措施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在考核評級中發現金融機構涉嫌違反反洗錢規定且情節嚴重的,應當及時開展現場檢查。
第二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法定監管事項存在疑問需要進一步確認的,可以通過電話或者書面質詢的方式向金融機構進行確認和核實。
第二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質詢金融機構時,應當填制《反洗錢監管審批表》(附2),經部門負責人批准後,電話或者書面告知被質詢的金融機構。
採取書面質詢方式的,應當填制《反洗錢監管通知書》(附3),送達被質詢機構。金融機構應當自被告知或者收到《反洗錢監管通知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
第二十二條 收到金融機構對電話或者書面質詢的答覆後,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填寫《反洗錢監管記錄》(附4)。
第二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根據履行反洗錢職責的需要,可以約見金融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針對重要問題進行警示談話,或者要求其就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二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約見金融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談話前,應當填制《反洗錢監管審批表》及《反洗錢監管通知書》,經本行(部)行長(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長(副主任)批准。
《反洗錢監管通知書》應當提前2個工作日送達被談話機構,告知對方談話內容、參加人員、時間地點等事項。
第二十五條 約見談話應當由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的分管領導或者反洗錢管理部門負責人主持,並至少有2 名以上反洗錢監管人員參與。
第二十六條 談話結束後,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反洗錢工作人員應當填寫《反洗錢監管記錄》並經被約見人簽字確認。
第四章現場檢查
第二十七條 根據履行反洗錢職責的需要,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按照法定程式,對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情況開展現場檢查。
第二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開展反洗錢現場檢查,應當依照現行反洗錢法律法規規章,遵循《中國人民銀行執法檢查程式規定》(中國人民銀行令〔2010〕第1號發布)組織實施。涉及行政處罰的,依照《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程式規定》(中國人民銀行令〔2001〕第3 號發布)執行。
第二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科學調配監管力量,規範有效地開展現場檢查工作。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加強對現場檢查的立項管理,切實加強對以下機構的重點監管:
(一)涉及洗錢案件的機構;
(二)風險因素較多的機構;
(三)工作情況不明的機構;
(四)反洗錢工作有效性偏低的機構;
(五)其他應重點監管的機構。
第三十條 對法人金融機構的現場檢查應當側重於反洗錢制度建設、組織架構與崗位設定、系統設計與開發、反洗錢機制有效性,注重發現和解決風險較高的制度性、系統性、執行性問題,從總體上把握和推動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的合規性與有效性。
第三十一條 對非法人金融機構現場檢查應當側重於反洗錢制度落實與執行情況、反洗錢措施的有效性、可疑交易報告質量、配合人民銀行反洗錢工作情況等。
第三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在對非法人金融機構檢查過程中發現涉及法人金融機構總部的重要問題、系統性缺陷,或者發現突出違規事件、依法對其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或者法人金融機構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進行通報。
第五章 其他監管措施
第三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針對反洗錢法定監管事項中的突出問題,或者為核實和了解某個方面的重點情況,可以通過監管走訪的方式,深入金融機構開展實地調研和政策指導。
第三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監管走訪金融機構前,應當填制《反洗錢監管審批表》及《反洗錢監管通知書》。以本級機構名義開展的監管走訪由本行(部)行長(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長(副主任)批准;以反洗錢管理部門名義開展的監管走訪由部門負責人或者其上級領導批准。
《反洗錢監管通知書》應當提前2個工作日送達相關金融機構,告知其監管走訪目的和需要了解核實的事項。
第三十五條 在開展監管走訪時,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反洗錢工作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出示合法證件。
第三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監管走訪中發現的問題應當提出有針對性的監管指導意見,並開展必要的政策輔導。監管走訪結束後,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反洗錢工作人員應當填寫《反洗錢監管記錄》。
第三十七條 法人金融機構應當建立風險自評估制度,按照風險為本原則,定期對本機構內外部洗錢風險進行分析研判,評估本機構風險防控機制的有效性,查找風險漏洞和薄弱環節,採取有針對性的風險應對措施。
金融機構應當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報告風險自評估結果和資料。
第三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根據金融機構自評估結果對其進行風險評估。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開展風險評估應當填制《反洗錢監管審批表》及《反洗錢監管通知書》,經本行(部)行長(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長(副主任)批准後,至少提前5 個工作日將《反洗錢監管通知書》送達被評估的金融機構。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要求被評估機構提供必要的資料數據,也可以現場採集滿足評估需要的必要信息。在開展現場評估時,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反洗錢工作人員不得少於2 人,並出示《反洗錢監管通知書》及合法證件。
第三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根據監管需要確定評估的具體範圍和內容,針對法人金融機構特點,探索建立合理有效的風險評估指標體系。
第四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在充分了解情況的基礎上,客觀評判法人金融機構的風險狀況,評估反洗錢工作的合規性與有效性,得出評估結論,針對存在問題,提出指導性整改意見,形成《反洗錢監管意見書》。
第六章附 則
第四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應當按年度撰寫反洗錢監管報告,重點總結本轄區年度反洗錢監管活動情況,發現和處理的主要問題,對違規機構和人員的處罰情況,提煉工作有效性成果,於年度結束後30 日內報送中國人民銀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包括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地(市)中心支行和縣(市)支行。
本辦法所稱反洗錢報告機構,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本級轄區內承擔反洗錢法定義務的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機構最高層級的管轄或者牽頭機構,包括法人機構和部分非法人機構。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的境內分支機構包括金融機構在境內設立的各級分支機構。境內金融機構的境外分支機構包括金融機構在境外(國家或地區)設立的全資子公司、控股公司、境外辦事處等。
第四十三條 支付機構、銀行卡組織、資金清算中心、從事匯兌業務和基金銷售業務的機構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本辦法實施前有關反洗錢監管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反洗錢非現場監管辦法(試行)》(銀髮〔2007〕254 號文印發)和《反洗錢現場檢查辦法(試行)》(銀髮〔2007〕175號文印發)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