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債登記管理辦法

2013年4月28日,國家外匯管理局以匯發〔2013〕19號發布《外債登記管理辦法》。該《辦法》分總則,外債登記,外債賬戶、資金使用和結售匯管理,外保內貸外匯管理,對外轉讓不良資產外匯管理,罰則,附則7章34條,自2013年5月13日起實施。為深化外匯管理體制改革,簡化行政審批程式,強化外債統計監測,防範外債風險,國家外匯管理局決定改進外債登記管理方式。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後,應及時轉發轄內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外資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各中資銀行接到通知後,應及時轉發所轄各分支機構。

基本介紹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發布《外債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

匯發〔2013〕19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

為深化外匯管理體制改革,簡化行政審批程式,強化外債統計監測,防範外債風險,國家外匯管理局決定改進外債登記管理方式。為此,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了《外債登記管理辦法》和《外債登記管理操作指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本通知自2013年5月13日起實施。之前規定與本通知內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為準。本通知實施後,附屬檔案3所列法規即行廢止。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後,應及時轉發轄內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外資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各中資銀行接到通知後,應及時轉發所轄各分支機構。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資本項目管理司反饋。

附屬檔案:1.外債登記管理辦法

2.外債登記管理操作指引(略)

3.廢止法規目錄(略)

國家外匯管理局

2013年4月28日

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準確、及時、完整統計外債信息,規範外債資金流出入的管理,防範外債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外匯管理條例》)和《外債統計監測暫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債務人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借用外債,並辦理外債登記。

第三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負責外債的登記、賬戶、使用、償還以及結售匯等管理、監督和檢查,並對外債進行統計和監測。

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全口徑外債的統計監測,並定期公布外債情況。

第四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根據國際統計標準,結合我國實際情況,確定外債統計範圍和統計方法。

外債統計方法包括債務人登記和抽樣調查等。

第五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可根據國際收支變化情況,對外債登記範圍和管理方式進行調整。

第二章 外債登記

第六條 外債登記是指債務人按規定借用外債後,應按照規定方式向所在地外匯局登記或報送外債的簽約、提款、償還和結售匯等信息。根據債務人類型實行不同的外債登記方式。

外債借款契約發生變更時,債務人應按照規定到外匯局辦理外債簽約變更登記。

外債未償餘額為零且債務人不再發生提款時,債務人應按照規定到外匯局辦理外債註銷登記手續。

第七條 債務人為財政部門,應在每月初10個工作日內逐筆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外債的簽約、提款、結匯、購匯、償還和賬戶變動等信息。

第八條 債務人為境內銀行,應通過外匯局相關係統逐筆報送其借用外債信息。

第九條 債務人為財政部門、銀行以外的其他境內債務人(以下簡稱非銀行債務人),應在規定時間內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外債簽約逐筆登記或備案手續。

第十條 對於不通過境內銀行辦理資金收付的,非銀行債務人在發生外債提款額、還本付息額和未償餘額變動後,持相關證明材料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備案手續。

第三章 外債賬戶、資金使用和結售匯管理

第十一條 境內銀行借用外債,可直接在境內、外銀行開立相關賬戶,直接辦理與其外債相關的提款和償還等手續。

第十二條 非銀行債務人在辦理外債簽約登記後,可直接向境內銀行申請開立外債賬戶。

非銀行債務人可開立用於辦理提款和還款的外債專用賬戶,也可根據實際需要開立專門用於外債還款的還本付息專用賬戶。

第十三條 根據非銀行債務人申請,銀行在履行必要的審核程式後,可直接為其開立、關閉外債賬戶以及辦理外債提款、結售匯和償還等手續。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借用的外債資金可以結匯使用。

除另有規定外,境內金融機構和中資企業借用的外債資金不得結匯使用。

第十五條 債務人在辦理外債資金結匯時,應遵循實需原則,持規定的證明檔案直接到銀行辦理。

銀行應按照有關規定審核證明檔案後,為債務人辦理結匯手續。

第十六條 債務人借款契約中約定的外債資金用途應當符合外匯管理規定。

短期外債原則上只能用於流動資金,不得用於固定資產投資等中長期用途。

第十七條 債務人購匯償還外債,應遵循實需原則。

銀行應按照有關規定審核證明檔案後,為債務人辦理購付匯手續。

第四章 外保內貸外匯管理

第十八條 符合規定的債務人向境內金融機構借款時,可以接受境外機構或個人提供的擔保(以下簡稱外保內貸)。境內債權人應按相關規定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相關數據。發生境外擔保履約的,債務人應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外債登記。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辦理境內借款接受境外擔保的,可直接與境外擔保人、債權人簽訂擔保契約。

發生境外擔保履約的,其擔保履約額應納入外商投資企業外債規模管理。

第二十條 中資企業辦理境內借款接受境外擔保的,應事前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外保內貸額度。

中資企業可在外匯局核定的額度內直接簽訂擔保契約。

第五章 對外轉讓不良資產外匯管理

第二十一條 境內機構對外轉讓不良資產,應按規定獲得批准。

第二十二條 對外轉讓不良資產獲得批准後,境外投資者或其代理人應到外匯局辦理對外轉讓不良資產備案手續。

第二十三條 受讓不良資產的境外投資者或其代理人通過清收、再轉讓等方式取得的收益,經外匯局核准後可匯出。

第六章 罰 則

第二十四條 外債資金非法結匯的,依照《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進行處罰。

第二十五條 有擅自對外借款或在境外發行債券等違反外債管理行為的,依照《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進行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規定,擅自改變外債或外債結匯資金用途的,依照《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進行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涉及外債國際收支申報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外債統計報表等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交外債業務有效單證或者提交的單證不真實的;

(四)違反外債賬戶管理規定的;

(五)違反外債登記管理規定的。

第二十八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進行處罰:

(一)違反規定辦理外債資金收付的;

(二)違反規定辦理外債項下結匯、售匯業務的。

第二十九條 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按《外匯管理條例》法律責任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銀行應按照外匯管理相關規定,將非銀行債務人的外債賬戶、提款、使用、償還及結售匯等信息報送外匯局。

第三十一條 外匯局利用抽樣調查等方式,採集境內企業對外貿易中產生的預收貨款、延期付款等企業間貿易信貸信息。境內企業與境外企業間發生貿易信貸的,無需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外債登記。

第三十二條 債務人可按照有關規定簽訂以鎖定外債還本付息風險為目的、與匯率或利率相關的保值交易契約,並直接到銀行辦理交割。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3年5月13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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