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RA賬戶

NRA賬戶

國家外匯管理局於2009年7月13日發布的《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允許境內銀行為境外機構開立境內外匯賬戶,即為NRA賬戶。 "NRA" 賬戶也可能指境外機構在中國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開立的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 為了區別於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境外機構境內人民幣賬戶也稱"RMB NRA"賬戶。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2010年9月29日發布,2010年10月1日起實施的《境外機構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 第六條, 銀行應對境外機構的本、外幣賬戶以及境外機構與境內機構的銀行結算賬戶進行有效區分、單獨管理。銀行在編制境外機構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賬號時,應統一加前綴“NRA”。

功能作用

在促進貿易投資便利化的同時有效地防範金融風險,其中外向型的中資企業是該項業務的最大受益者。

開立及管理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文號:匯發【2009】29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

為規範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的開立、使用等行為,促進貿易投資便利化,防範金融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本通知所稱境外機構是指在境外(含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合法註冊成立的機構。所稱境內銀行是指依法具有吸收公眾存款、辦理國內外結算等業務經營資格的境內中資和外資銀行。

本通知所稱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不包括境外機構境內離岸賬戶(境外機構按規定在依法取得離岸銀行業務經營資格的境內銀行離岸業務部開立的賬戶)。

境外機構和境內銀行應當按照本通知規定,開立、使用外匯賬戶,辦理外匯收支業務,並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

境內銀行為境外機構開立外匯賬戶,應當審核境外機構在境外合法註冊成立的證明檔案等開戶資料。證明檔案等開戶資料為非中文的,還應同時提供對應的中文翻譯。除國家外匯管理局另有規定外,不需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批准。

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戶名應與其在境外合法註冊成立的證明檔案(或對應的中文翻譯)記載的名稱一致。

境內銀行為境外機構開立外匯賬戶時,應當在外匯賬戶前統一標註NRA(NON-RESIDENT ACCOUNT),即NRA+外匯賬戶號碼,並自行對境外機構中銀行和非銀行機構進行區別,以使與該外匯賬戶發生資金往來的境內收付款方及其收付款銀行,能夠準確判斷該外匯賬戶為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

本通知實施之日起18個月內,境內銀行應當完成前款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統一標註NRA內部系統調整以及本通知發布前已開立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統一標註NRA等工作。

境內銀行應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國家質量檢驗檢疫總局關於下發國際收支統計申報中特殊機構賦碼業務操作規程的通知》(匯發[2003]131號)等規定,為開立外匯賬戶的境外機構申領特殊機構代碼,向外匯局辦理境外機構基本信息登記,並通過外匯賬戶管理信息系統向外匯局報送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開戶、餘額和收支明細信息。境外銀行在境內銀行開立的同業存款等外匯賬戶,不適用本款規定。

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與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之間的外匯收支,按照跨境交易進行管理。境內銀行應當按照跨境交易外匯管理規定,審核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有效商業單據和憑證後辦理。

境內銀行完成NRA標註前,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向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支付的,匯款銀行應在匯款指令交易附言中註明NRA PAYMENT,以使收款銀行判斷該項資金來源於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向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支付的,除按規定提供有效商業單據和憑證外,還應向匯款銀行提供收款外匯賬戶性質證明材料;匯款銀行如因提供的收款外匯賬戶性質證明材料不明等原因而無法明確該外匯賬戶性質,應當向收款銀行書面徵詢該外匯賬戶性質,收款銀行應當書面回復確認。

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從境內外收匯、相互之間劃轉、與離岸賬戶之間劃轉或者向境外支付,境內銀行可以根據客戶指令等直接辦理,但國家外匯管理局另有規定除外。

通過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與境外、境內之間發生的資金收支,以及由此產生的賬戶餘額變動,均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未經註冊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局、管理部批准,不得從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存取外幣現鈔,不得直接或者變相將該外匯賬戶內資金結匯。

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資金餘額,除國家外匯管理局另有規定外,應當納入境內銀行短期外債指標管理,以其作為境內機構從境內銀行獲得貸款的質押物的,按照境內貸款項下境外擔保外匯管理規定辦理。

境內銀行辦理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有關業務,應當遵守有關大額和可疑交易報告等反洗錢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等的規定。

十一、

境外機構和境外個人在依法取得離岸銀行業務經營資格的境內銀行離岸業務部開立離岸賬戶、該離岸賬戶和境內之間的外匯收支,嚴格按照《離岸銀行業務管理辦法》(銀髮[1997]438號)及其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辦理。

十二、

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外匯賬戶、外國投資者專用外匯賬戶、境外機構B股外匯賬戶、具有外交豁免權的外國(地區)駐華使領館或者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境內外匯賬戶等開立、使用和關閉,國家外匯管理局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按照本通知規定辦理,包括標註NRA等。

十三、

違反本通知規定的,由外匯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外匯管理規定予以處罰。

十四、

本通知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但通過外匯賬戶管理信息系統向外匯局報送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開戶、餘額和收支明細信息的規定除外,其具體實施時間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另行通知。

本通知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解釋。

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後,應儘快轉發轄內中心支局、支局和外匯指定銀行。執行中遇到問題,請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反饋。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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