堤防工程建設管理暫行辦法

《堤防工程建設管理暫行辦法》在1999年02月14日由水利部頒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提高堤防工程建設的管理水平,加快工程建設進度,保證工程質量,根據水利工程建設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堤防工程是指江、河、湖、海各種堤防的堤身加固、堤基處理和堤頂公路、照明工程以及各種涵、閘、橋等穿堤、跨堤建築工程。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新建、續建、擴建和加固建設的1、2級堤防工程和3、4級重點堤防工程,其它堤防工程可參照執行。

第四條 堤防工程建設實行統一規劃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水利部、流域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按照建設項目的事權劃分進行分級管理。

第五條 項目建設應嚴格履行基本建設程式,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招標承包制、建設監理制;工程質量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

第六條 堤防工程建設要認真貫徹“百年大計,質量第一”的建設方針,在嚴格控制工程質量的前提下加快進度,降低造價,確保工程安全。

第七條 建設各方必須依據國家和水利部頒發的有關工程建設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堤防工程的技術規程、規範和標準進行工程建設。

第二章 建設管理機構的組建與職責

第八條 要按照報批的整體建設項目明確建設項目責任主體,組建項目法人。項目法人根據工程需要應設立具體實施工程建設管理的建設單位。

第九條 項目法人(建設單位)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工程建設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正確處理建設各方之間的關係,通過加強管理,達到保證質量、保證工期、節約投資、提高效益的目的。

第十條 項目法人(建設單位)應對所承擔工程建設的全過程負責,保證按經批准的建設規模、標準和內容完成建設任務。

第十一條 在初步設計審查前應明確項目法人(建設單位)的管理模式和主要負責人。

第十二條 項目法人(建設單位)的組織機構和人員配備應與所承擔工程的規模、重要性和技術複雜程度相適應。

第十三條 項目法人的組成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健全的職能機構和專職管理人員,一般應有計畫、契約、財務、技術、質量、安全等管理機構,並建立完善的規章制度。

(二)有固定的、專業齊全的技術、經濟和管理人員。具有專業職稱的人員不少於全員人數的50%,其中有高級職稱的人員不少於有專業職稱人數的5%,有中級職稱的人員不少於有專業職稱人數的40%。

(三)項目法人應由懂業務、善管理、踏實肯乾、團結協作的人員組成,成員中要有足夠的專職人員常住施工現場指揮工程建設。

(四)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組織過中型以上水利工程的建設,有較豐富的建設管理經驗和較強的組織協調能力,作風正派、深入實際,能帶領全體人員完成工程建設任務。

(五)技術負責人應當參加過中型以上水利工程建設,有豐富的技術管理經驗和紮實的專業理論知識,能獨立處理工程建設中的技術問題,並已取得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的組成一般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較健全的組織機構和專職的管理人員,一般應有計財、技術、質量、安全等管理機構,並建立必要的規章制度。

(二)有固定的技術、經濟和管理人員,具有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不少於全員人數的40%,其中有中級以上技術職稱的人員不少於有專業技術職稱人員總數的30%;1、2級堤防工程專業技術人員比例應適當增加。

(三)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參加過中型水利工程的建設,有較豐富的建設管理經驗和較高的組織協調能力,作風正派、深入實際,能帶領全體人員完成工程建設任務。

(四)技術負責人應當參加過中型水利工程的建設,有較豐富的技術管理經驗,能夠處理工程建設中的技術問題,並已取得了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1、2級堤防工程建設單位技術負責人應具備高級以上技術職稱。

第十五條 項目法人(建設單位)的組建原則:

(一)以中央投資為主建設的流域內乾堤和省際河道堤防工程由流域機構與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組建。

(二)以地方投資為主建設的堤防工程由地方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建。

第十六條 項目法人(建設單位)的主要職責:

(一)按照國家建設資金管理的有關規定,負責落實工程建設資金,制訂年度資金計畫和施工計畫,用好、管好國家投資,嚴格控制工程概算。

(二)按照水利工程建設管理程式組織工程建設,在上級主管部門下達開工令後,充分依靠工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辦理征地、拆遷和移民事宜,負責工程建設外部關係的協調,為工程建設提供良好的工作環境和外部條件。

(三)嚴格按照已批准的初步設計(或施工圖設計)所規定的建設規模、內容、標準和要求組織工程建設,實行目標管理,保證工程質量。

(四)負責組織建設監理和工程施工的招標工作,負責審查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的資質。

(五)負責與建設監理單位和施工承包單位簽訂建設監理和工程施工承包契約,履行契約有關權責和義務。

(六)負責在工程開工前與水利部或工程所在省級質量監督機構研究確定對該項目進行政府質量監督的程式和辦法,並簽署有關協定。

(七)負責協調解決工程建設中的有關問題。

(八)提交申請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並負責組織工程預驗收。

(九)負責編制上報工程建設情況、計畫、財務、統計等報表工作。

第十七條 項目法人(建設單位)及主要負責人要保持相對穩定,並有計畫的開展業務培訓,使管理人員熟悉並掌握工程建設管理法規、規章和各種規範、標準,以適應工程建設需要。

第十八條 項目法人(建設單位)負責人離職前要接受審計,人事部門將其業績記入檔案,作為今後考核幹部的依據。項目法人(建設單位)負責人不管在職或已離任都必須對其在任期間管理的工程質量、資金使用情況負責。

第三章 設計審批

第十九條 堤防工程設計審批許可權:

(一)由中央參與投資的堤防工程:

1.1、2級堤防工程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及初步設計由水利部水利水電規劃設計總院(簡稱水規總院,下同)負責審查,由部審核後報國家計委審批。

2.3、4級堤防工程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由流域機構組織審查,報部審批,初步設計報告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報流域機構審批。

(二)地方投資的堤防工程項目建議書、可研究報告及初步設計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流域規劃組織審查,報送流域機構提出審核意見,按基建程式辦理報批手續。

(三)凡由部直屬委(院)承擔的堤防工程設計,由水規總院負責審查,報部審批。原水建管(1998)479號文與此文不一致的,以此文為準。

第四章 資質管理

第二十條 承擔堤防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具備的資質條件要符合本章中有關資質標準規定,嚴禁無證和超越資質等級承擔設計、施工和監理任務。

第二十一條 堤防工程等級按照《堤防工程設計規範》(GB50286--98)劃分,各種穿堤、跨堤建築物等級按照有關建築物標準劃分。

第二十二條 水利設計單位承擔設計的資質標準按《堤防工程勘察設計資格分級標準補充規定》(水建管[1998]541號)執行。

第二十三條 水利施工單位承擔施工的資質標準按《水利水電施工企業承包堤防工程資質等級暫行規定》(水建管[1998]541號)執行。

第二十四條 水利監理單位承擔監理工作的資質條件:

(一)甲級監理單位可承擔各級堤防工程的監理。

(二)乙級監理單位可承擔2級(含2級)以下堤防工程的監理。

(三)丙級監理單位可承擔4級(含4級)以下堤防工程的監理。

第五章 招標投標管理

第二十五條 1、2級堤防工程和以中央投資為主的3、4級堤防工程應實行公開招標,以地方投資為主的堤防工程應積極創造條件實行公開招標;實行公開招標的工程,以中央投資為主的應在全國水利系統報刊和工程所在地省級報刊上發布招標公告,以地方投資為主的工程在當地報刊發布招標公告;實行邀請招標的工程,由招標單位向不少於5家符合資質條件的施工單位發出投標邀請書;以中央投資為主建設的堤防工程,根據規模大小,邀請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施工單位不得少於3家,以地方投資為主建設的堤防工程,應當允許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施工單位參加投標,不得實行地方保護。

第二十六條 在招標投標中,要嚴格限制採用邀請議標。採用邀請議標的,以中央投資為主建設的堤防工程必須報經所在流域機構批准,流域機構所屬工程需報經水利部批准,以地方投資為主建設的堤防工程必須報經省級水利招標投標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七條 實行邀請議標的工程,項目法人(建設單位)要按照規定的程式和方法組織進行,邀請不得少於3家符合工程建設要求資質的施工單位公開議標。議標選定的施工單位要報上級水利招標投標管理機構批准(按第二十六條管理許可權)。流域機構和省級水利招標投標管理機構要對議標過程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項目法人(建設單位)應對報名的投標單位資質條件、財務狀況、堤防施工經驗以及投入項目的實際資源配備等情況進行審查,經資格預審合格後,報經上級水利招標投標管理機構批准,方可允許參加投標。上級水利招投標管理機構應在一周內給予書面批覆。

第二十九條 評標工作由項目法人(建設單位)或招標代理機構負責組建的評標委員會承擔。評標委員會由項目法人(建設單位)、招標代理機構的代表和受聘的專家組成,應為7人以上的單數,其中受聘的專家不得少於2/3。

第三十條 評標委員會應按照招標檔案規定的評標標準、方法,對投標書及投標單位的業績、能力、信譽等進行綜合評價和比較,提出評標報告,並根據投標單位的數量,推薦1家中標單位和1--2家候補中標單位。

第三十一條 項目法人(建設單位)對評標委員會的評標報告進行審查,如無正當理由反對,應選定評標委員會推薦的中標單位,報上級水利招標投標管理部門審批。

第三十二條 中標單位的審批許可權:

(一)中央投資的1、2級堤防工程的中標單位由水利部委託流域機構負責批准。

(二)以中央投資為主的3、4級重點堤防工程的中標單位由流域機構負責批准,以地方投資為主的3、4級其他重點堤防工程的中標單位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批准。

(三)流域機構所屬施工單位在本流域堤防工程中中標的,由水利部負責批准。

第三十三條 項目法人(建設單位)應委託具有資質的設計、諮詢、監理單位編制標底,標底編制應按照堤防工程的有關定額、市場材料價格、費用標準嚴格控制,不得隨意壓低工程項目標價。

第三十四條 項目法人(建設單位)接到上級水利招標投標管理部門對中標單位的批准檔案後,應按照《水利水電土建工程施工契約條件》的格式和內容與中標單位簽訂工程施工承包契約。

第三十五條 各級水利招標投標管理部門要積極會同紀檢監察部門嚴格執法監察,對堤防工程的承包活動實施跟蹤管理,依法加大對違反招標投標規定和分包規定行為的查處力度。

第三十六條 招標投標的組織管理、招標單位的權責、招標程式、投標單位的條件和投標檔案等,按《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投標管理規定》(水政資[1998]51號)執行。

第六章 建設監理管理

第三十七條 堤防工程建設必須實行對施工階段工程質量、進度和資金使用的全面監理。要積極推行設計階段監理。

第三十八條 流域機構和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按照堤防工程建設的管理許可權,加強對堤防工程建設監理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項目法人(建設單位)應按照招標投標的有關規定,通過招標和公平競爭的方式選擇監理單位,不得不經過招標使施工和監理單位在同一個直接主管部門下自成一體封閉運行。

第四十條 項目法人(建設單位)須將評標後選擇的監理單位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一)1、2級堤防工程的監理單位由水利部委託流域機構負責批准。

(二)以中央投資為主的3、4級重點堤防工程的監理單位由流域機構負責批准,以地方投資為主的3級和4級其他重點堤防工程的監理單位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批准。

(三)流域機構所屬監理單位在本流域堤防工程中中標的,由水利部負責批准。

第四十一條 項目法人(建設單位)接到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監理單位的批准檔案後,應當按照有關契約示範文本的格式和內容與監理單位簽訂工程建設監理契約;監理單位必要的現場辦公、生活、交通、通訊以及工地檢測試驗室等條件的提供方式,應在監理契約專用條件中明確。

第四十二條 嚴格禁止監理單位無資質證書和超越資質等級規定承擔建設監理任務。禁止監理單位未經項目法人(建設單位)批准將監理任務分包。監理工程師必須持證上崗,監理人員上崗必須經過上崗前培訓。

第四十三條 監理單位要根據所承擔的監理任務,向施工現場派駐身體健康、專業對口,並具備監理資格,能勝任實際工作的足夠的監理人員,監理人員必須認真履行監理職責,對受監理工程實行全過程的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四條 監理單位要加強監理力量及對堤防工程的檢測試驗力量,提高質量控制的科學性和規範化水平;監理人員不得一人同時從事2個(含2個)以上建設項目的監理。

工程現場監理必須到位,在施工現場實施“旁站式”監理。1、2級堤防工程保證每2公里堤段至少配備一名監理員,每10公里至少配備一名監理工程師;3、4級重點堤防工程保證每4公里堤段至少配備一名監理員,每20公里至少配備一名監理工程師。穿堤、跨堤建築物和堤防基礎處理工程要配備滿足建設需要的監理人員。

第四十五條 監理單位要強化施工工序過程控制,上一工序不合格的,不準進行下一工序施工,嚴格控制工程質量。

第四十六條 為保證建設監理單位的工作質量,項目法人(建設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和藉口壓減監理費用,監理取費標準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費用由工程項目中逐月支付。

第七章 建設程式管理

第四十七條 項目法人單位報建應當按照《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報建管理辦法》(水建[1998]275號)的規定執行。

(一)水利部負責審批以中央投資為主的國家或部屬重點堤防工程或國際河流的1級堤防工程的報建申請。

(二)流域機構負責審批以中央投資為主或國際河流的2級以下或跨省界的堤防工程的報建申請,並半年進行一次分類、匯總,報水利部備案。

(三)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本轄區內以地方投資為主的堤防工程的報建申請,並半年進行一次分類、匯總,報流域機構和水利部備案。

第四十八條 項目法人單位在工程項目已具備《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管理規定(試行)》(水建[1995]128號)第十三條所規定的條件時,可向項目審批部門提出主體工程開工申請報告,經批准後,方能正式開工。

第四十九條 堤防工程建設應嚴格按批准的建設內容進行。對工程的重要指標、施工方案,如有關防洪標準,建築物級別、規模,基礎處理、防滲、防沖方案等,未經原審批部門批准,不得作任意修改和變更;嚴禁搞計畫外和概(預)算外的工程建設。

第八章 施工管理

第五十條 勘測設計單位要精心設計,確保設計質量,按時提供各類設計檔案、施工圖紙及有關技術資料;一般應派有施工現場設計代表。

第五十一條 施工嚴格禁止轉包和層層分包。中標的施工單位進行部分工程分包,按照《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施工分包管理暫行規定》(水建管[1998]481號)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承包契約規定,派出與所承擔工程建設規模相適應的管理、技術、施工人員以及施工機械設備進行施工,並對施工質量、進度、安全及施工範圍內的環境保護負責。

第五十三條 堤防工程建設應積極採用新技術、新工藝和新材料,以保證工程質量,縮短建設工期和降低工程造價。

第五十四條 項目法人(建設單位)應加強財務管理,建立完備的管理制度和有效的監督機制,嚴格執行有關財務管理法規,做到專款專用,降低造價,充分發揮工程投資效益。上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資金使用的監督和檢查,對擠占、截留、挪用建設資金等違法違紀行為從嚴查處。

第五十五條 各級主管部門和項目法人(建設單位)應加強項目建設信息管理工作,指派專人負責,按有關規定和要求及時、準確地收集、整理工程進度、質量及投資到位、完成情況等信息,並按時向上級主管部門報送。

第五十六條 堤防工程完成後,應當及時組織驗收,工程驗收要嚴格執行有關工程驗收規定。堤防工程必須進行竣工審計。

第五十七條 竣工驗收主持單位,應按以下原則確定:

(一)列為國家重點工程的堤防工程由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會同水利部主持驗收。

(二)以中央投資為主和管理的堤防工程由水利部或流域機構主持驗收。

(三)中央與地方共同出資建設,地方管理的堤防工程由水利部或流域機構與地方人民政府或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主持驗收,一般由水利部或流域機構代表擔任驗收委員會主任委員。

(四)地方出資建設的堤防工程按事權劃分由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門主持驗收。

各級堤防工程驗收都必須具備完備的竣工驗收資料,並建立技術檔案。

第五十八條 建設各方應按照《水利基本建設項目檔案資料管理規定》(水辦[1997]275號)的要求,做好堤防工程檔案資料的整理、匯總和移交等管理工作。

第九章 質量管理

第五十九條 堤防工程建設的各有關單位要加強對本單位管理人員的質量意識和質量管理知識的教育,建立和完善保證工程質量的管理機制。

第六十條 堤防工程質量由項目法人(建設單位)全面負責。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和設備、材料供應等單位按照契約及有關規定對各自承擔的工作質量負責。承擔工程建設的各單位和個人均有責任和義務向質量監督機構和有關部門報告工程質量情況,反映工程質量問題。

第六十一條 項目法人(建設單位)、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都要加強質量管理工作,按水利部《水利工程質量管理規定》(水利部第7號令)及其他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質量保證和檢查體系。應有專職機構和專職人員負責質量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條 各級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加強對堤防工程建設質量的政府監督。質量監督總站、分站、中心站和有關項目站應互相配合與協作。

第六十三條 所有堤防工程都要按照《水利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水建[1997]339號)的要求實施質量監督,並按本規定第十六條落實項目法人責任。

(一)2級以上(含2級)堤防工程,一般應建立質量監督項目站或設立質量監督員,按照本條二至五款規定組織實施落實。

(二)列為國家或部屬重點工程的堤防工程質量監督,由水利部水利工程質量監督總站或由其委託的流域機構質量監督分站組織實施。

(三)國際河流和省界邊際河流堤防工程質量監督,由流域機構質量監督分站組織實施。

(四)中央與地方共同出資建設,由地方管理的堤防工程質量監督,由流域機構質量監督分站和省級質量監督中心站聯合組織實施。

(五)地方出資建設的堤防工程質量監督,由省級質量監督中心站組織實施。

第六十四條 進入施工現場的建築材料和工程設備必須進行質量檢驗,經檢驗不合格的不得用於工程建設。

第六十五條 民眾投勞建設的堤防土方工程,在每3公里範圍內至少應配備一名施工質量檢查人員。主要檢查土料質量、攤鋪厚度和碾壓密度是否符合設計要求和質量標準。

第六十六條 施工單位或施工人員必須嚴格按照國家和水利部頒發的有關工程質量規程、規範和標準進行施工;現場監理或施工質量檢查人員有權責令有違章操作及質量隱患的工程停工,限期改正、處理後方可復工。

第六十七條 民眾投勞建設的堤防土方工程的施工質量檢查,按初檢、復檢、終檢程式進行。單元工程初檢由承擔施工的行政鄉(鎮)負責,復檢由現場施工質量檢查人員負責,終檢由建設單位專職質量檢查人員負責;分部工程和單位工程初檢由現場施工質量檢查人員負責,復檢由建設單位專職質量檢查人員負責,終檢由項目法人專職質量檢查人員負責。

第六十八條 對基礎處理、防滲處理等重要的隱蔽工程以及嚴重影響防洪安全的險工險段的工程質量,質量監督機構要組織有關單位和專家進行聯合檢查、驗收。

第六十九條 堤防工程完工後按本規定五十六條、五十七條進行驗收。堤防工程建設中實行“質量一票否決制”,對施工質量不合格的單元工程或分部工程,必須返工或修補直至驗收合格。否則,監理單位不予計量和簽證,項目法人(建設單位)不予支付工程款和驗收,施工單位不得離場或進行下一工序施工。

第七十條 項目法人(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設備與材料供應單位對工程或設備、材料質量發生爭議時,由監理單位負責裁決,並接受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

第七十一條 工程階段驗收、單位工程驗收和竣工驗收應當有質量監督機構出具的工程質量合格的評價意見和評定報告,否則不得進行驗收和交付使用。

第十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 各級水行政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紀檢和監察部門嚴格監察工程建設全過程的工作,對工程建設的各個環節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執法監察,嚴格查處違法、違紀行為。

第七十三條 堤防工程建設過程中因違反有關規定、管理不善、弄虛作假等,造成投資失控、質量低劣、損失浪費或者責任事故的,有關主管部門應按有關規定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本辦法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七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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